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1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91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三本賓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林美
被告
吳自然

       張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三本賓士有限公司(下稱三本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651693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復迄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三本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三本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而被告三本公司經廢止登記,惟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前揭規定,應以公司全體股東為被告三本公司之清算人,而被告三本公司於廢止前之股東為被告張林美一人,自應以被告張林美為本件被告三本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本公司於民國95年1月11日向原告聲請商業金融之中長期放款,並約定由被告張林美、吳自然、張玉惠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3日起至97年12月13日止,分35期攤還,按固定利率8%計息,分別撥款至帳號0020115300279376,帳號0020115400075753,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2年7月9日,未依約清償,欠款原本總計尚餘899,290元、899,305元及自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帳務查詢明細、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及代償款項明細、備償款項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3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等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三本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而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