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94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徐碩彬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7 樓
- 訴訟代理人
- 劉承穎
- 被告
- 台輪交通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邱宏榮
邱王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甲○○○及被告乙○○為被告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戊○○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8 年10月1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丙○○、丁○○、己○○均已拋棄繼承,甲○○○及被告乙○○則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且迄未拋棄繼承,有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12月2 日高少家宗家司吉108 司繼第4817號函及高少家宗家司吉108 司繼第508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2 月14日雄院和民字第1091000059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9 頁、第177 頁、第189 頁、第219 頁至第231 頁、第275 頁、第279 頁)。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於109 年1 月21日具狀聲請命甲○○○及被告乙○○為被繼承人戊○○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第215 頁),續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