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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9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詠惠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台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迪吉
法定代理人
徐忠平
法定代理人
邱水竹
法定代理人
邱雪霞
兼法定代理人
邱宏榮

邱王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台輪交通有限公司、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台輪交通有限公司、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台輪交通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一章授信共用條款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台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台輪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2 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7182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揆諸上開規定,台輪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台輪公司迄未選任或呈報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97年2 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71824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3 月2 日雄院和民字第1090000731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3 月3 日橋院嬌文字第1090000278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3 月9 日屏院進民字第1090004920號函、廢止登記前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317 頁至第321 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台輪公司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台輪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股東有被告丙○○、乙○○○、被繼承人庚○○及訴外人己○○、癸○○、甲○○、壬○○,復因被繼承人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丁○○、戊○○、辛○○均已拋棄繼承,被告丙○○、乙○○○則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且迄未拋棄繼承,有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12月2 日高少家宗家司吉108 司繼第4817號函及高少家宗家司吉108 司繼第508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2 月14日雄院和民字第1091000059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9 頁、第175頁、第177 頁、第189 頁、第219 頁至第231 頁、第275 頁、第279 頁),應由其第二順位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庚○○對被告台輪公司之出資,本院遂於109 年4 月16日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命被告丙○○、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3 頁至第354 頁)。依前開所述,故本件應以己○○、癸○○、甲○○、壬○○及被告丙○○、乙○○○等人為台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併為敘明。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內外債權收回明細、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99年4 月8 日(99)南部中心字第6012979 號函、台輪交通有限公司逾期案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有明定。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規定。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輪公司於94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丙○○、被繼承人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其分別簽定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借款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方式均按各筆動撥申請書約定所載,並約定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原告依被告台輪公司所出具動撥申請書,分別撥款250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撥款250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被告台輪公司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合約書第6 條第1 款及第6 款約定,前開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兩筆債務即138 萬4,979元、138 萬4,97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被繼承人庚○○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乙○○○復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渠等自應與被告台輪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經信用保證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後,授信單位仍應繼續積極催討訴追,故前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貸款雖於99年4 月13日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償142 萬4,290 元,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款項仍應由原告代信用保證基金向被告等積極求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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