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結算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09號原 告 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光達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 告 專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上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結算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起、其餘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係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收受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026號支付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具狀合法提出異議。則依上揭規定,前述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前於民國104年4月10日簽署「臨床試驗執行委任合約書」(合約書版本為AZ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委任原告進行「BioThin daily disposable soft contac-t lens」臨床試驗。嗣雙方於105 年10月6日另簽署「臨床試驗增補合約書No.001」(合約書版本為AZ000000000000_001_00000000,下稱系爭增補合約 ),變更試驗產品名稱為「帝康日拋非球面軟性隱形眼鏡」。嗣原告依系爭合約第 7條之約定,以107 年4月18日(107)維醫字第0406號函文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依已執行之工作進度,依比例原則即按系爭合約附件二為計算基礎(即以附件二各單項計價),就附件二各項原告實際執行單位量佔系爭合約約定同項單位量之比例,計算出各單項結算費用金額後,再進行加總結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8萬7,713元(含稅),扣除被告已給付該合約款項168萬7,550元,被告尚須支付原告170萬0,163元。 ㈡被告雖辯稱應以系爭合約附件三付款時程所載百分比為計算,然此與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不符,且附件三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原告合約總價15% 之款項,亦非按原告執行工作進度所為給付,自不得據此計算原告應得報酬。被告另稱原告逕行增加單位數致費用增加,係系爭合約約定範圍外事項等語,然被告於委任期間通知原告更換受試醫材致時程延宕,而系爭合約附件二費用表格列有「Project extens-ion」、「Per month charge」(即專案延長期間按月計費之意)等文字,及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內容,可見原告實際執行提供時數(即單位量)逾約定預估時數,致各項目金額將隨之增加衍生之報酬費用,為被告簽約時所明知且同意。原告於執行專案期間亦提醒被告延長期間按月計費、超出合約數量仍會繼續進行,被告董事長更於108年6月27日與原告進行結算及逐一核對所有工作項目、數量與費用,然未就衍生報酬異議,並簽名確認。 ㈢又原告於執行系爭合約期間,按月以電子郵件寄送進度報告予被告,且原告自107 年11月19日起多次函請及口頭告知被告於付款後至原告清點並取回被告委託工作之書面資料與文件,因被告遲未支付報酬款項及出面清點試驗文件,原告乃於107年12月27日透過電子郵件提供相關檔案(包含Randomi-zation code list 與試驗資料庫之原始資料數據),並於108年1月7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000016號存證信函檢附Rando-mization code list 密碼予被告。可見被告辯稱原告未報告委任事務顛末、未交付受任執行勞務工作之結果,純屬無稽。 ㈣被告另以原告提供之密碼無法開啟相關文件,致其將系爭專案試驗送審資料另行委請其他機構重新進行試驗云云。然被告不但未曾向原告反映密碼無法開啟檔案,甚至將原告所為試驗資料報告書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慈濟醫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等機關單位查核、結案。且系爭合約自簽約時起,歷經被告選任之研究醫院(即臺大醫院、慈濟醫院)及主持醫師於105年5月至106年9月間完成受試者之收納,而最後1位受試者於收納後需進行至少1年(52週)治療與追蹤,是至所有受試者均完成試驗,已耗時至少2.4 年。倘被告確於108年1月初發現原告寄發之密碼無法開啟檔案,至108年6月11日臺大醫院函知結案報告業經同意核備,期間僅半年,被告顯無可能另行委請其他機構於半年間重新並完成試驗。被告復未舉證其經衛福部食藥署同意修正計畫,其上開抗辯自非實情。 ㈤爰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0,163元,及自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委任原告就隱形眼鏡產品進行臨床試驗,一般常採用雙盲試驗(Double Blind)設計,即將受試族群隨機編碼分配為實驗組(用藥組)、對照組(安慰劑組),而為避免受試者或執行試驗者之主觀影響試驗結果,病人、醫師或相關執行試驗研究員並不知悉何人為實驗或對照組,直至研究結束,解開編碼,才針對試驗數據進行分析,此一步驟則稱為解盲(Unblind)。 解盲後,針對臨床試驗審查提出的主要療效指標(Primary Endpoint),進行實驗組與對照組數據比較與分析,視兩組差異是否已達統計學意義,或符合療效指標,以驗證新藥療效。一般以P 值(Pvalue)表示,若顯示95%以上均可達預期療效,意即失誤率只有5% 以下,即P值<0.05,表示新藥可達主要療效指標。反之,則稱未呈現統計學上顯著意義,試驗則未通過,而相關資料報告書等均需送審至衛福部查核結案。 ㈡上開過程可對應至系爭合約附件三之付款時程,系爭合約預計進行16次臨床監測訪視,完成訪試後需就相關數據編碼為分析統計並完成解盲,解盲後尚須進行一連串數據比較與分析。而被告於107 年3月26日給付第5階段16次臨床監測訪視款項30萬6,826元,於107年4 月即接到原告通知將終止合約,且終止系爭合約時,原告並未提供或交付任何成果供被告驗收確認。截至系爭合約終止前,被告已給付原告前5 階段之款項共計168萬7,550元,而系爭合約總金額306萬8,254元(含稅),係原告於簽約前依被告之委任案所評估之整體規劃、報價及明細,惟原告於系爭合約僅進行約55% 進度,欲再向被告請求給付170萬0,163元,遠超過合約或已執行金額,顯無可採。 ㈢至原告於107年5月17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000254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付款,該函檢附之附件一(即原證4 附件一)僅原告單方面提出之結算費用列表,無實際工作成果之書面資料;原告提出其與被告董事長黃俊龍於108年6月27日就合約工作項目、數量與費用簽署之確認表(即原證7 )僅提供列表,並未實際將該等文件交付被告,而驗收紀錄表僅原告單方面陳述各項目名稱其已完成之內容,並未提出相應之工作成果文件;另原告提供之檔案密碼(即原證10、11)無法開啟文件,致被告需另行委任其他機構重新試驗。又原告請求系爭合約附件二之2-22、3-2、4-3、4-5 報酬,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增加單位數致費用增加,屬系爭合約約定範圍外之事項,原告自不得請求。綜上,原告未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亦未交付工作成果及試驗文件等資料,且被告給付之報酬已逾原告完成工作應得對價,原告所請並無理由。 ㈣因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先於104年4月10日簽署系爭合約,由被告委由原告進行「BioThin daily disposable soft contact lens」臨床試驗,嗣雙方又於105年10月6日另簽署系爭增補合約,而將試驗產品名稱變更為「帝康日拋非球面軟性隱形眼鏡」,被告迄已按系爭合約附件三之付款時程,給付至第5 期之報酬,合計168萬7,550元,而原告則依系爭合約第7條(a):「任一方如欲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得在90天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之約定,以107年4 月18日(107)維醫字第0406號函,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合約,兩造並於108年6月27日進行驗收結算,並簽署文件接收確認表及驗收紀錄表(驗收紀錄表所列「契約金額」,俱係含稅金額,則以該等價格換算之「中止合約之結算金額」,亦同屬含稅金額),然該文件接受確認表所記載之TMF、CRF、QUERY 及解盲信封等文件,均尚由原告持有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及增補合約書、原告之107年4 月18日(107)維醫字第0406號函、兩造之文件接收確認表及驗收紀錄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21、123、125、147至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至89、93至94、187至195、199至203頁),均堪信屬實。 ㈡又兩造前於108年6月27日進行驗收結算並簽署文件接收確認表及驗收紀錄表,被告訴訟代理人並表示:驗收紀錄表中驗收經過情形欄之手寫部分,係經雙方確認後,由伊所寫等語,且對該驗收紀錄表所列結算數量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而上開驗收紀錄表之結算數量欄,可區分3 種類型:⑴結算數量欄記載「0」(如項次 2-11)或數量不足約定數量(如項次 4-6)之部分,此部分無異原告自承均未施作(本院卷第210頁)或施作不足,按合約金額合計為68萬5,682元。⑵項次2-22、3-2、4-3及4-5等4項,係被告所稱原告主張之金額逾系爭合約約定價額部分,依序為2-22項逾41萬2,500元、3-2項逾33萬0,400元、4-3項逾2萬9,944元、4-5項逾6萬3,288元,合計逾83萬6,132元。⑶其餘部分,係原告主張等於或小於各該項合約約定金額(包括上開⑵在系爭合約內之部分),此部分按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完成數量計價結果,應為239萬0,26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68萬7,550元,尚餘70萬2,711 元;又此部分原告完成數量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之70萬2,711 元,自屬有據(此段所列各項金額,因亦本於上開驗收紀錄表核算,俱係含稅金額)。 ㈢就上開㈡之⑶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完成比例僅 55%,且有諸多項次文件未交付被告,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給付報酬,不符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云云。而原告固不否認上開文件接收確認表所記載之TMF、CRF、QUERY 及解盲信封等文件均尚由原告持有(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惟查,兩造就系爭合約性質係屬委任契約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18、189頁),而民法第548條第1項:「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則核屬任意規定甚明。是若當事人已另行約定委任人給付報酬時期者,即應以當事人約定為準,非仍執著上開民法規定。而系爭合約已於附件三付款時程表明訂被告各期報酬之給付時程(本院卷第121、212頁),並非以完成比例為據,即遑論按前述被告所不爭執之驗收紀錄表,被告稱原告完成比例僅55%或50%,均顯屬低估。又如前述,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已給付至第5 期報酬,原告亦不否認其未進行第8、9期工作(本院卷第212 頁),可知,兩造此部分有所爭執者,為上開附件三付款時程表之第6、7期報酬,被告應否給付該等報酬,自繫諸各該期請款條件,而非以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為斷。 ㈣而系爭合約附件三之付款時程表,所列第6、7期給付款項時點,係分別以「upon last subject out」(最後1個受試個案試驗療程結束)及「upon database lock」(資料庫鎖定)為準。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上開第6、7期之工作,且陳述:原告已於107 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資料庫予被告,再以108 年1月7日存證信函郵寄密碼予被告(而經被告於翌日收受,本院卷第369、371頁);而被告如無法解碼,如何將伊提供的資料進行統計及分析,繼向臺灣大學等機構提送報告審查等語,並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臺大醫院108年6月11日校附醫倫字第1083703608號函影本供參(本院卷第202至205、174至178頁)。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惟辯稱:輸入原告郵寄之密碼後,無法開啟電子郵件之壓縮檔;因原告做到一半不做,伊後來委託其他廠商做,此函文係伊以別的廠商做的資料去送件云云;然此次項辯解,顯與上開臺大醫院之「審查同意核備」函文顯示其正本分送兩造、卻未送達被告所謂「其他廠商」之情節不符,被告對此亦無合理解釋,則其上開辯解,顯係不實,無足憑採。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實情。則原告自已完成上開第7期工作。 ㈤又參系爭合約附件三所列付款時程,除第1 期款係於簽約時給付外,其餘各期顯係按工作進度擬定,且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在期限屆至前,原告既不得請求清償,亦不得催告被告給付。又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最後1 個受試個案試驗療程結束」之時點,參考原告提出之專案進度報告-9及10,可知,最後1位受試個案納入時間應在106年8、9月間(本院卷第258、262頁),而原告自陳1 位受試者於收納後需進行至少1年(52週)之治療與追蹤,當可推算所謂「最後1個受試個案試驗療程結束」,應在107 年8、9月以後。原告雖亦未陳報「資料庫鎖定」時點,惟原告既於107 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資料庫予被告,則可認原告至遲於此時點前完成「資料庫鎖定」,嗣並取得開啟檔案密碼,因而可就該資料進行統計及分析,繼向臺灣大學等機構提送報告審查。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報酬70萬2,711元,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7年5月1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尚屬無據。惟原告嗣以108年1月7日存證信函郵寄密碼予被告時,復同時就包括此部分之報酬為催告(本院卷第175至178頁),則原告就上開報酬,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翌日即108 年1月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㈥另有關上開驗收紀錄表項次2-22、3-2、4-3及4-5等4項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金額逾系爭合約約定價額云云(指上開㈡之⑵ 所載83萬6,132元部分)。查,系爭合約附件二固就各細項之原告報酬金額有所明訂,惟並就上開項次之工作時數亦明確約定,此外,系爭合約之附件二尚列有「Proj-ect extension」及「Per month charge」(即專案延長期間按月計費之意)之計酬條款(本院卷第114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合約確有延長時數應另計報酬之依據。復參原告就此援引之請求權基礎,即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如本合約提前終止,應依已執行之工作進度依比例原則(依附件二各單項計價,總價之優惠則不適用),計算整理雙方應付或應退之金額……」之約定(本院卷第 209頁),客觀上亦可解釋為延長時數應按各該項次原約定比例計付報酬。另一方面,被告所提出其於107年2月28日向原告發送之電子郵件,亦不否認系爭合約執行工期確有延長,並願支付合理必要費用(本院卷第357 頁)。則對於上開以工作時數計價之項次2-22、3-2、4-3及4-5等4項,就被告所不否認之延長時數加計委任報酬,顯係符合系爭合約約定及兩造公平之結論。 ㈦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增補合約之「臨床試驗增補合約書變動引起的研究費用改變」已明訂:「上述合約書增補細節所額外之研究費用:無」,原告自無請求超過原合約金額之依據云云。惟前揭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及附件二所列約定內容,業如前述,即系爭合約就延長時數應另計報酬,確有依據;且系爭增補合約之「臨床試驗增補合約書變動引起的研究費用改變」尚約定:「2.原臨床試驗執行委任合約書之其餘各項規定仍具完全的法律效力。3.本合約書增補依系爭合約書之第14張整體約定辦理,並自下述簽章欄最後所載日期起生效。」(本院卷第123 頁)可見,系爭增補合約亦未排斥上開延長時數應另計報酬之約定。再參之被告於107年2月28日向原告發送之電子郵件,其就原告主張之延長時數報酬,明確肯認有給付義務,僅爭執「並未實質增加工作項目」(本院卷第357 頁)。核此足見,前揭系爭增補合約之「上述合約書增補細節所額外之研究費用:無」,兩造真意僅係指「並未實質增加工作項目」部分,而非否定就原訂項目若延長時數則應另計報酬之約定。被告前揭辯解,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從而,原告就上開驗收紀錄表項次2-22、3-2、4-3及4-5等4項,按各項次之原約定報酬比例,計算逾系爭合約附件二所列時數之報酬金額應為83萬6,106元【(399,300161.33328-399,300)+(383,600 182.67340-383,600)+(34,826 21.1139.25-34,826)+(61,26237.1375.48-61,262)≒836,106元,小數點後4捨5入】。又此逾約定時數之報酬,依前揭「Per month charge」條款,係按月計付;而原告就上開項次之逾時工作報酬,雖於107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可知此部分工作時數在此之前已然完成,然觀該信函內容,僅係要求被告確認金額正確與否,並告以後續將開立發票,請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於收到原告發票後15日內付款等語,核非催告(本院卷第127至131、107頁),原告嗣亦於107年6 月19日另以存證信函附帶發票郵寄被告請款,經被告於翌日收受(本院卷第141至145、365、367頁)。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報酬83萬6,106元,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7年5 月1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於法無據;惟被告既於107年6月20日收受原告開立之請款發票,且迄未付款,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就此部分之報酬,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7月6日(即滿15日後)起算之法定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70萬0,163元,及自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153萬8,817 元(70萬2,711元+83萬6,106元=153萬8,817元),及其中70萬2,711元自108年1月9日起、其餘83萬6,106元自107 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有關本金之差額,除上開有關逾時報酬部分,原告多計22元外,其餘差額之16萬1,324元,係原告就所主張其完成數量且已含稅之322萬6,393元,重複計算5%之營業稅額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原告僅陳明就所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未及於所受不利之判決,從而,有關原告敗訴部分,自毋庸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黃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