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供應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75號原 告 威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賓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萬發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供應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供應服務費事件,惟查被告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8樓,此有民事答辯狀、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73頁),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亦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且本件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19條等規定之適用或兩造有合意本院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