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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陳筠諼
  • 法定代理人
    葉清田

  • 原告
    楊弘志
  • 被告
    光大行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84號 原 告 楊弘志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被 告 光大行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清田 訴訟代理人 葉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之1條復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 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亦有明文。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民 國108年8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此有臺北市政府函文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條規 定,應行清算,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為被告之董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兩造間之訴訟性質而言,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是應由被告之監察人葉清田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92年間被告辦理設立登記時,伊受訴外人即被告發起人李尚倫之邀而擔任被告之董事,惟伊僅掛名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伊已於108年5月17日向被告及其監察人葉清田寄發存證信函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經收執無訛,然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迄今未辦理變更登記,嗣被告於同年8月8日經為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因伊形式上為被告現存唯一董事,依法應負清算人之義務,則兩造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存否,對伊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影響,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5月18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則以:原告不能以寄發存證信函即認已經辭任,本件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起算日應為原告本件起訴日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8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乙情,有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終止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於108年5月20日到達於被告,有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終止,被告抗辯不能以寄發存證信函即謂原告已辭任,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起算日應為原告本件起訴日云云,於法未合,並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5月20日起已不存在,即屬可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被告於108年8月間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時,原告既非被告之董事,自不因此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 年5 月2 0日起不存在,及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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