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寶泰旅行社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2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被 告 寶泰旅行社有限公司 宏尚旅行社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沃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與第1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其對訴外人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恆美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000萬之債權存 在,而就欣恆美公司對被告之預付款-預付佣金(應收帳款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欣恆美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等情,有本院執行處民國107年12月20日北院忠107司執全水字第820號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被告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32頁),足見兩造對於欣恆美公司與被告間有無預付款-預付佣金(應收帳款)債權存在有所爭執,而有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之情況,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等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欣恆美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依欣恆美公司提供之帳務資料顯示,其對被告各有預付款項-預付佣金之列帳金額,且依勳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欣恆 美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示,欣恆美公司對被告各有預付佣金之債權存在,上開預付佣金係欣恆美公司先行支付旅行社,俟旅行社帶團進店消費再予折抵,惟欣恆美公司現已暫停營業,上開預付佣金無從扣抵。故原告前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欣恆美公司對於被告預付款-預付佣金債權 ,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欣恆美公司在5,000萬 元及執行費40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就其預付款項-預 付佣金(應收帳款)返還請求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欣恆美公司清償上開債權。惟被告均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欣恆美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先行就一部金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欣恆美公司對被告寶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寶泰旅行社)之債權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㈡、確認欣恆美 公司對被告宏尚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宏尚旅行社)之債權在3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據欣恆美公司之文書係單方面所製作,內容非真實,此由會計師查核報告即可知。至欣恆美公司曾匯與被告之款項,乃被告已實際帶團進店消費而應給付之佣金,此觀各該金額數字詳細計算至個位數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欣恆美公司及子公司106年及105年第2季會計師核閱報告影本、欣 恆美公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惟查: ㈠、就原告主張欣恆美公司與寶泰旅行社間有如附表1所示之債權 存在部分: 1.就序號7-1至9所列之各該金額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欣恆美公司確曾將上開各筆款項交與寶泰旅行社,則原告主張上開各該金額係欣恆美公司給付與寶泰旅行社之預付佣金,顯乏所據,自難認原告主張欣恆美公司與寶泰旅行社間就序號7-1至9所列之各該金額屬預付佣金債權一事為真。至原告所提出欣恆美公司提供與原告之帳務資料(即原證6),乃 欣恆美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形式真正,原告未能舉證,是此帳務資料,亦無從憑為欣恆美公司與寶泰旅行社間有上開款項流通之證明。 2.就序號1至7、10至16所列之各該金額部分,欣恆美公司固曾以匯款方式給付寶泰旅行社,惟匯款原因多端,或可能係支付應給付之佣金,或可能係預付佣金,原告就此匯款原因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上開款項為欣恆美公司給付予寶泰旅行社之「預付佣金」。 ㈡、就原告主張欣恆美公司與宏尚旅行社間有如附表2所示之債權 存在部分: 1.就序號5-1至6所列之各該金額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欣恆美公司確曾將上開各筆款項交與宏尚旅行社,則原告主張上開各該金額係欣恆美公司給付與宏尚旅行社之預付佣金,顯乏所據,自難認原告主張欣恆美公司與宏尚旅行社間就序號5-1至6所列之各該金額屬預付佣金債權一事為真。至原告所提出欣恆美公司提供與原告之帳務資料(即原證6),乃 欣恆美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形式真正,原告未能舉證,是此帳務資料,亦無從憑為欣恆美公司與宏尚旅行社間有上開款項流通之證明。 2.就序號1至5、7至11所列之各該金額部分,欣恆美公司固曾 以匯款方式給付宏尚旅行社,惟匯款原因多端,或可能係支付應給付之佣金,或可能係預付佣金,原告就此匯款原因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上開款項為欣恆美公司給付予宏尚旅行社之「預付佣金」。 ㈢、基上,原告就附表1序號1至7、10至16、附表2序號1至5、7至 11之款項部分,未能證明欣恆美公司係基於「預付佣金」之目的所為之匯款,就附表1序號7-1至9、附表2序號5-1至6 部分,未能證明欣恆美公司曾交付此部分之款項予被告,且交付之目的係基於「預付佣金」,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欣恆美公司與寶泰旅行社、宏尚旅行社間各有1,000 萬元、300萬元之債權存在,自非有據,且原告主張被告應 提出佣金相關契約、找補說明之釋明云云,即因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行就一部金額請求確認欣恆美公司與寶泰旅行社、宏尚旅行社間各有1,000萬元、300萬元之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即欣恆美公司106年第2季財務簽證、106年年報簽證之鄭旭然會計師、陳麗 琦會計師、蔡景勳會計師,證明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記載真意,然該查核報告係針對欣恆美公司106年度之財務所為, 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1、2所示之預付佣金債權為107年 間所發生,二者並無關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原告復請求傳喚證人周品文、謝欣宜,以及調閱寶泰旅行社、宏尚旅行社106年度所得資料,並就其中有利 息所得之銀行調閱各該銀行107年2月至6月間之進出明細, 以證明欣恆美公司匯款代理人即欣恆美公司主辦會計謝欣宜就附表1序號8、附表2序號6曾各匯款2,000萬元予周品文, 以及謝欣宜、周品文與被告間往來金流之實質關係,暨上開各2,000萬元之金流流向,惟本件原告本應負所主張事實之 舉證責任,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舉證說明,僅徒憑主觀之臆測而聲請調查前述事項,已屬無據,況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是此部分自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