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52號原 告 曾水田 訴訟代理人 羅婉婷律師 被 告 李宏哲 陳世達 被 告 偉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萬捌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萬元被告陳世達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被告李宏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偉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肆佰伍拾萬捌仟元被告陳世達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李宏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被告偉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伍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偉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偉盟公司)業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經台中市政府命令解散,故應以董事林椿鴻為偉盟公司之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3頁),嗣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8,000元,及其中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4,508,000元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見卷第14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世達、李宏哲、偉盟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陳世達、李宏哲為偉盟公司之受僱人,陳世達復為偉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世達、李宏哲利用原告急欲尋找買家脫售所持有靈骨塔塔位之心理,明知實際未替原告尋得買主承購塔位,推由李宏哲以「李昱樺」名義,於105年7月間向原告謊稱已有買主欲購買原告持有之法藏山極樂寺塔位,續於8月上旬陪同原告與買方代表「陳老闆」即陳世達 商談,陳世達即對原告偽稱已有客戶欲購買其持有之塔位,李宏哲則向原告謊稱其原持有塔位數量不足,須湊足22套法藏山極樂寺夫妻塔位,並透過偉盟公司購買22個法藏山極樂寺牌位,方能滿足買主需求一併出售,可售得5,430萬元, 嗣又對原告謊稱還需再購買22個骨灰罐方能促成交易,陳世達亦一再保證已找到買主,致原告接連陷於錯誤,誤信購入塔位等僅係為再轉售予現成買家之暫時措施,購入後即能立即出售並獲得高額利潤,進而陸續於105年8月8日、8月30日、11月8日,分別匯款2,156,000元、3,552,000元、280萬元,共計8,508,000元至偉盟公司帳戶。詎原告匯款後,李宏 哲、陳世達突表示買家不願購買,致原告受有8,508,000元 之損害,上開李宏哲、陳世達所為詐欺之不法侵權事實,業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2、233號刑事判決在案,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宏哲、陳世達連帶賠償原告8,508,000元。李宏哲、陳世達均為偉盟 公司之受僱人,陳世達並為偉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以偉盟公司名義,於執行職務時共同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偉盟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李宏哲、陳世達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8,000元,及其中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508,000元自 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陳世達、李宏哲、偉盟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67號、第406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232號、第233號刑事判決、銷售契約、偉 盟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31-57頁), 堪信為真。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侵權行為之債, 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請求金額400萬 元之遲延利息,即陳世達自108年7月18日起,李宏哲自108 年7月30日起,偉盟公司自108年9月25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惟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 擴張聲明請求4,508,000元,而該部分請求分別於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1日、108年10月16日對陳世達、李宏哲、 偉盟公司始生催告之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卷第148頁、第152頁、第164頁),是應自上 開日期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就4,508,000元部分,陳 世達自108年11月20日起,李宏哲自108年11月2日起,偉盟 公司自108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08,000元,及其 中400萬元部分,陳世達應自108年7月18日,李宏哲應自108年7月30日,偉盟公司應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508,000元 部分,陳世達自108年11月19日起,李宏哲應自108年11月1 日起,偉盟公司自108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