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大羊文化有限公司、張月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54號 原 告 大羊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月梅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已解除委任)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連德照律師 張百勛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柏榮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晏誠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一○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一○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分別向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借 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102年3月13日借款300,000元、102年7月19日借款77,230元、102年11月11日借款50,000 元、106年9月13日借款100,000元、107年1月11日借款100,000元、107年3月14日借款50,000元(以上詳參附表1),而 經原告法代張月梅於107年3月12日與被告會議後,由被告承諾於同年6月30日返還前開借款。詎被告直至107年6月30日 未見返還上開借款,原告法代張月梅於107年7月27日公司會議時,再次要求被告返還款項;被告僅匯入250,000元,便 一再以公司尚未清帳,而一再推拖拒絕還清剩餘共計827,230元借款。 ㈡又原告法代張月梅於勾稽原告所簽立之契約與公司帳目後,發覺許多原應匯入原告以被告為負責人名義所設立之境外公司「Yosemite Entertainment Co. ,Ltd.」(下稱優勝美地公司)所開立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香港帳戶)以及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中國大陸帳戶商招銀行北京分行萬達廣場支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北京帳戶),共計人民幣216,000元、美金7,500元(詳如附表2)之應收款項,被告均未匯回原告之帳 戶。嗣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詢問後,被告不僅承認其並未將該款項匯回原告,更支吾其詞,不僅無法提供該等帳戶明細,更敷衍原告將於108年1月3日清帳後將該等海外帳戶之公司 款項明細提供予原告並將款項匯回原告云云。 ㈢又被告於107年3月13日允諾原告法代,將承擔訴外人徐國峯( 加菲)向原告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5月之借款債務共計675,355元,並於同年6月30日前清償債務。惟迄今原告均未收到上開帳戶明細、公司款項以及其承擔徐國峯債務之部分,被告更避而不見,其將該等公司款項侵占入己之意甚明。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7,230元;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41項後段被告給付人民幣216,000元、美金7,500元;民法第300條訂有債務承擔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5,355元。 ㈣優勝美地公司為原告為經營海外業務所成立之公司,於100年 間,原告有海外交易之需求,委請賴玉敏會計師代於賽席爾共和國成立海外公司即優勝美地公司,並以被告為負責人,原告於成立時繳交設立費用新臺幣25,000元外,易於設立後每年繳納年費,以維持公司有效存序,故優勝美地公司之收益,當屬原告所有。 ㈤依據原告與訴外人趙樹海之經紀合約第7條約定,商演活動扣 除成本費用後百分之10為原告之經紀收入,故原告公司可獲得此筆經紀費人民幣6,000元。原告公司歷來與藝人之經紀 合約,針對廣告合約收益,皆以百分之20作為經紀費用,故依原證4契約可之,專案簽約金額為人民幣300,000元,經紀費用為人民幣60,000元;由芒果TV與原告簽立之確認函及原證4原告法代與芒果TV人員微信對話、原告法代與被告知微 信對話紀錄,本專案由原告與芒果TV簽訂合約,並以被告帳號為收款帳號,被告亦坦承收到人民幣150,000元,原告請 求此筆代收款項亦屬有據;另原證4優勝美地公司與綺童堡 服裝公司之活動出席合約可知,由優勝美地公司邀請藝人黃嘉千出席活動,並約定報酬美金45,000元,此筆報酬由訴外人黃嘉千指定,由優勝美地公司與上海視星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另簽訂活動出席合約,由優勝美地公司支付訴外人指定之公司美金37,500元作為演出費用,而差額美金75,000元為本次商演之經紀報酬。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2,585元,暨自107年6月30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16,000元、美金7,500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原告公司申請設立時僅有被告一人依法將股本匯入,原告法代並未實際出資。原告公司申請設立後,實際營運之資金皆為被告墊支,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起訴狀所述各項「借款」,並非實際法律關係,被告否認之。 ㈡被告並未於102年3月13日、102年7月19日向原告公司借款新臺幣300,000元及77,230元,該二次係原告匯款予百星旅行 社及其代表人魏震陽,用以支付藝人出國費用,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請款單及匯款申請書,均係原告法代張月梅所寫,不足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㈢被告香港帳戶及中國帳戶,純屬被告個人所有,並非受原告公司委任管理,自毋庸將該等帳戶之海外收入款項交付原告。經查,優勝美地公司係被告獨資經營之境外公司,與原告無涉。原告提出附表2編號2、4之專案,及原證4編號2、3優勝美地公司與訴外人斐樂體育有限公司及綺童堡服裝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之合約,均為被告以優勝美地公司名義與訴外人簽約,與原告全然無關,原告以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給付優勝美地公司收入,顯屬無據。 ㈣附表2編號3之嘉千上芒果TV專案,係被告個人以優勝美地公司名義與芒果TV簽約,並非被告受原告委任。惟因芒果TV人員104年9月4日來台時,被告恰巧不在臺灣,故委託張月梅 個人與芒果TV聯絡人聯繫並代為傳送確認函。 ㈤被告並未承擔訴外人徐國峯之債務,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僅代原告與徐國峯協商還款事宜,此觀原告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稱「同時你在3月份開會時承諾於6月底將加菲欠公司的借款拿回,公司至今未收到他的還款,若加菲欠款一事你不進行,那公司接手處理」,及原告法代與被告談話錄音之內容即明。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分別向原告於101年12月11日借款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102年11月11日借款50,000元、106年9月13日借款100,000元、107年1月11日借款100,000元、107年3月14日借款50,000元,共計700,000元,並於107年7 月27日還款250,000元。 ㈡原告公司與高地音畫(北京)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之合約,後者係將款項人民幣70,000元匯至原告公司指定之被告招商銀行帳戶,扣除仲介費後,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公司盈餘人民幣6,000元。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合計新臺幣(下同)827 ,230元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附表1編號1、4、5、6、7部分之借款並不爭執,且有請款單、匯款單、轉帳收據、存摺影本等件(詳如附表1 備考欄所載本院卷之頁碼)可資佐參,堪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上開700,000元借款,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曾於107年7月27 日已清償25萬元,是關於附表1之借款於450,000元之範圍確屬無訛已堪認定。 ⒊被告否認附表1編號2、3共377,230元部分之借款,並辯以:該二筆款項係藝人張韶涵所屬美妙音樂請原告公司接洽赴大陸開演唱會,原告匯款予百星旅行社及其負責人魏震陽,以支付藝人張韶涵出國費用,並非被告之借款,但事後大陸方面未把尾款支付予美妙音樂,應屬公司之呆帳等語。經證人魏震陽到庭稱:這是機票款的事情,實際訂購人查不到了,公司的帳是寫美妙音樂等情。堪認被告所辯上開款項確為支付藝人出國費用,並非被告個人之借款應可採信,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⒋被告固積欠原告450,000元之借款,惟否認曾承諾於107年6月 30日返還借款,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 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其中107年3月14日原告法代張月梅即曾於電子郵件中敘及「....6月30日為公司資產及負債的結清日,即所有境外款項都 已匯入....且所有借出款項也已全數歸還公司。你和加菲、的暫借款於6月30日前全數歸還。....」(見本院卷第59頁 )、「如果你和加菲的暫借款還款可以提前分次歸還公司,相信會更好的」(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原告已催告被告履行債務,既於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則被告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5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所示人民幣216,000元及美金7,500元部分: ⒈被告對於附表2編號1所載應給付原告之人民幣6,000元部分並 不爭執,且有原告與高地音畫(北京)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存卷可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⒉被告辯稱優勝美地公司為伊獨資,與原告無涉,其香港、中國帳戶,純屬被告個人所有,非受原告委任管理,附表2編 號2、4部分,係優勝美地公司與訴外人所簽合約,與原告無關,並非被告受原告公司委任;附表2編號3之芒果TV專案,係被告個人以優勝美地公司名義與芒果TV簽約,因芒果TV人員來台時,被告恰巧不在臺灣,故委託張月梅個人與芒果TV人員聯繫並代傳確認函等情。 ⒊查,原告主張優勝美地公司為原告為經營海外業務,委託會計師在賽席爾共和國所成立之公司,由被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由原告繳交設立費用及成立後歷年之年費,並提出與賴玉敏會計師聯繫之電子郵件、估價單為據,堪認被告所辯優勝美地公司為伊所獨資設立並不足採。惟原告所提之證據,僅足認原告與優勝美地公司之設立有關聯,或曾代付設立費、年費,然尚不足認兩造間確實存在委任關係。關於附表2編號2部分,既係斐樂體育有限公司與優勝美地公司間之合作協議,尚難認與原告有關。 ⒋附表2編號3部分,被告所提出與芒果TV人員微信對話紀錄,其中被告於104年8月17日提及「大部分我們是用公司簽約...因為我們有外公司可以開立invoice...」芒果TV聯絡人稱 「可是匯到境外公司我們需要更多稅錢...稅金非常高...可以幫忙找一個內地帳戶嗎?我們可以幫忙繳藝人個人所得稅...有沒有內地的個人帳戶呢?」、被告再覆以「我們當然 有內地的個人帳戶...只是你匯入後換我們麻煩而已」、同 年8月19日被告與其聯繫內容為「哈囉 笑笑 因為9/4你們來台灣的時候我不在,所以我已經都交給我的另一位同事處理、她叫張月梅、接下來你都直接和她聯絡即可、我們所有談好的東西她也都清楚了」並傳送張月梅之聯絡帳號予對方;同年月24日下午1時38分許,張月梅即傳送芒果TV確認函予 該聯絡人,嗣芒果TV之聯絡人亦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以微 信訊息告知被告「晏誠,我收到月梅給我的確認函了,收款帳戶是你個人帳戶哈?我等下就安排匯款,你準備查收哈...估計會明天上午到,我晚點截圖給你」,被告則於同年月25日上午以訊息覆稱「哈囉 笑笑 我早上已收到匯款150000 元整,和你說一聲,感謝!」(本院卷第219至233頁),被告並同時傳送微信訊息予張月梅稱「我早上已收到芒果TV的15萬匯款了 和你說一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既向芒 果TV聯絡人稱慣例均以「公司」名義簽約,並告稱張月梅為其同事,且張月梅亦代表「公司」出面接洽,被告於芒果TV匯款後,亦通知張月梅,堪認本專案確實為原告與芒果TV間之合約,僅因對方要求始未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約,改由芒果TV將款項人民幣150,000元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內,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可採信,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50,000元,為有理由。另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則無庸再予審酌。 ⒌另關於附表2編號4部分,亦為優勝美地公司與綺童堡服裝貿易(上海)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活動出席合約,應與原告無涉。另酌以原告之法代張月梅與被告間電子郵件聯繫內容,被告於107年6月19日告知原告法代「而境外公司的費用支付藝人的部分早已結清、剩餘的原本就是該有的利潤、也就是我們一直談定一人一半的部分....」(見本院卷第53、55頁),而原告法代亦回覆「你說境外帳戶(你大陸帳戶+境外帳 戶)的收入結餘是我們的利潤是一人一半,既然如此:案子結清已很久,麻煩將我的一半在6月底前匯至我指定的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仁愛分行000-000000000張月梅或招商銀行/北京萬達廣場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月 梅。」(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附表2編號2、4部分海外公 司交易之收入,應為張月梅個人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且約定所得利潤均分,並非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款項。且上述合作關係既 存在於張月梅與被告間,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委任關係給付附表2編號1人民幣6,0 00元、附表2編號3人民幣150,000元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2編號2、4之人民幣60,000元、美 金7,500元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訴外人徐國峯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是否為新臺幣(下同)675,3 55元?被告是否已承擔訴外人徐國峯對原告之債務,並應於107年6月底清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徐國峯(綽號加菲)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5月間向其借款,共積欠675,335元 ,惟被告否認上情,辯稱:徐國峯為原告之員工,因業績未達標準,原告要求徐國峯補足款項等語,而原告並未提出曾交付借款予徐國峯之證明,自難認其主張之借貸關係屬實。⒉又原告主張訴外人經兩造訂立契約,由被告承擔徐國峯上開債務云云;而被告稱:因徐國峯為其友人,且由其介紹進原告公司,故由被告出面與徐國峯協調,幫原告催討債務,並非債務承擔等語。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 條、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論係以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方式約定為債務承擔者,均應以該第三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且於承擔時向債權人表示,並經債權人同意為必要。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僅以 原告之法代張月梅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內容中被告於107年6月19日上午1時41分自陳「加菲部分我會處理,依約在六月 底會匯入公司帳戶」,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承擔債務之意思。況對照電子郵件之前後文記載,張月梅於107年10月1日上午8時42分回覆「....你在3月份開會承諾於6月底將加菲( 徐國峯)欠公司的借款(NT$775,355元)拿回,公司至今未 收到他的還款、若加菲欠款一事你不進行,那公司接手處理~」(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僅承諾於107年6月底前向徐國峯催討欠款,促請徐國峯依約在6月底匯款,且張月 梅亦表示被告不處理,則公司要自行處理,顯見兩造間並非承擔債務之約定;又張月梅與被告間於107年7月27日討論對話內容略謂:「(張月梅)那加菲的部分呢?(李晏誠)他處理好會告訴我(張月梅)那他要多久要給我一個時間....」,均僅係原告法代向被告確認徐國峯何時還款,被告亦表示待徐國峯處理好才受告知,難認被告有債務承擔之意思,是以並不足認兩造間曾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既未能舉證與徐國峯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有債務承擔契約,則其請求被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給付675,355 元,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查原告之法代於107年3月14日既已於電子郵件中對被告提及「....6月30日為公司資產及負債的結清日,即所有境外款項都已匯入....且所有借出款項也已全數歸還公司。你和加菲、的暫借款於6月30日前全數歸還。....」(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原告已定 期催告被告清償新臺幣450,000元之借款,其以107年6月30 日為返還借款之期限,則被告於此時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並自翌日即107年7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給付委任關係所收取之金錢,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56,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前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50,000元,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50,000元,暨均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1 編號 日 期(民國) 金 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匯 款 帳 號 備 考 1 101年12月11日 400,000元 消費借貸 李晏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33頁 2 101年3月13日 300,000元 同上 魏震陽(合作金庫長春分行)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35頁 3 102年7月19日 77,230元 同上 百星旅行社(合作金庫長春分行)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37頁 4 102年11月11日 50,000元 同上 李晏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39頁 5 106年9月13日 100,000元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41頁 6 107年1月11日 100,000元 同上 李晏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3頁 7 107年3月14日 50,000元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45頁 附表2 編號 日 期(民國) 金 額 請求權基礎 原因事實 匯款帳號 備 考 1 103年8月 人民幣6,000元 委任、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趙哥拍攝廣州企業形象微電影 李晏誠(招商銀行北京萬達廣場支行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71至75頁、271至273頁 2 104年 人民幣60,000元 同上 爸爸去哪兒3 FILA專案 優勝美地公司(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77至85頁 3 104年 人民幣150,000元 同上 2015嘉千上芒果TV專案 李晏誠(招商銀行北京萬達廣場支行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99至101頁、275至278頁 4 106年 美金7,500元 同上 2017嘉千上海活動專案 優勝美地公司(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87至97頁、279至2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