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5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余展彰 被 告 怡通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嘉明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譽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永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振芳,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 萬1,433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32% 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4%),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 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及其本金自108 年2 月2 日起至108 年8 月2 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自108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嗣原告於108 年11月29日當庭將其上開請求違約金之計算期間,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期間(見本院卷第217 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怡通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通公司)前邀同被告陳嘉明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107 年2 月1 日與伊簽訂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並於翌日向伊借款2 筆,分別為375 萬元、125 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2 月2 日起至110 年2 月2 日止,利息按伊定儲指數加碼年利率2.32% 計息,並隨伊定儲指數每3 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自借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履行還款,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2 條第3 項約定,另應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怡通公司於應攤還日即108 年2 月2 日,僅清償部分本金,後續本金均未按期償還,利息部分亦僅繳納至108 年5 月31日止,經伊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 條第1 款約定,自108 年5 月31日視為全部到期後,迄今尚積欠伊本金合計338 萬1,433 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陳嘉明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怡通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逕依授信契約書之約定主張本件兩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而未與其協商,實為濫用權利而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且原告以未償還本金餘額為基礎計算違約金,並非合理。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伊並非惡意遲延還款,仍希望與原告協商展延,爰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份、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第99至113 頁、第117 至131 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其有上開借款及未按期清償之事實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 頁),惟辯稱:本件借款實際上部分期數尚未全部到期,原告在其申請展延期間逕以加速條款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且原告以未償還本金餘額為基礎計算違約金,亦非合理云云。然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既已於授信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立約人(即被告怡通公司)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第6 條約定:「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即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限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⑴對貴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且被告怡通公司並不爭執其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亦稱其於108 年間請求展延還款時均遭原告所嚴拒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可見原告並未讓被告信賴其已不欲依約追償行使權利,則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本件借款未償還本金餘額合計338 萬1,433 元自108 年5 月31日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怡通公司清償上開欠款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乃係本於兩造約定所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違反民法第148 條、以未償還本金餘額為基礎計算違約金不合理云云,難認有理。 ㈡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查被告固抗辯違約金合計超過年利率20%,請求酌減違約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違約金確屬過高,依前揭說明,已難遽採;況依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以目前借款利率為年利率3.4%計算,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係按約定借款利率10% 即年利率0.34% 【計算式:3.4%×10% =0.34% 】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則按約定借款利率20% 即0. 68%【計算式:3.4%×20% = 0.68% 】計付違約金,尚未達年利率20%且頗有差距,其計算標準難謂過高,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云云,自不可採。 ㈢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陳嘉明為被告怡通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嘉明應就被告怡通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 ┌──┬──────┬──────┬──────┬─────────┬────────┬─────────────────┐ │編號│ 借款本金 │ 借 款 日 │ 到 期 日 │ 年 利 率 │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民國)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民國) ├────────┬────────┤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 │ │ │ │ │ │左開年利率欄所示│分按左開年利率欄│ │ │ │ │ │ │ │利率10%計收 │所示利率20%計收│ ├──┼──────┼──────┼──────┼─────────┼────────┼────────┼────────┤ │ 1 │ 2,536,080元│ 107年2月2日│ 110年2月2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自108年5月31日起│自108年5月31日起│自108年12月1日起│ │ │ │ │ │加碼年利率2.32%計│至清償日止 │至108年11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 │ │ │ │ │息(目前合計為年利│ │止 │ │ ├──┼──────┼──────┼──────┤率3.4%), 嗣後原├────────┼────────┼────────┤ │ 2 │ 845,353元│ 107年2月2日│ 110年2月2日│告定儲利率指數每三│自108年5月31日起│自108年5月31日起│自108年12月1日起│ │ │ │ │ │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至清償日止 │至108年11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 │ │ │ │ │,加碼幅度不變。 │ │止 │ │ ├──┼──────┼──────┴──────┴─────────┴────────┴────────┴────────┤ │合計│ 3,381,43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