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07號原 告 陳博揚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蔡佩穎律師 被 告 鈦盾科技有限公司 鈦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盈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被告鈦盾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固在臺北市松山區,而屬本院管轄範圍,惟本件原告係依據其與鈦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圍棋對弈遊戲共同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第一份合約)、其與鈦盾科技有限公司遊戲共同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第二份合約),請求被告2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而 觀諸系爭第一份合約第12條已載明:「一、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鈦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系爭第二份合約僅係增補系爭第一份合約之內容,有該二份合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頁、第35頁),足見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志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