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7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14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何佳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1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竣堯
被告
藏寶圖藝術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銘國
被告
黃文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
    務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商務卡契約)第26條可稽(見本院
    卷第15頁、第34-3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藏寶圖藝術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藏寶圖公司)於民
    國104年9月9日邀同被告黃銘國、黃文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再於105年9月10日與原告簽立企業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書(下稱企業授信契約),向原告借得300萬
    元,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5計
    算。又依企業授信契約第7條約定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
    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
    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公司於106年9月10日申請條件變更經原
    告核准,借款期間改自同日至110年9月10日止,並約定自10
    7年3月10日起改為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藏寶圖公司於108
    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被告藏寶圖公司亦經票
    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情事,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
    2項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211萬855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㈡被告藏寶圖公司於98年6 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商務卡契約
    ,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5405200011208101),依約被告
    藏寶圖公司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系爭商務卡契約第14條、第15條
    所示循環利息,又依系爭商務卡契約第15條約定,如當期繳
    款遲延時,計付違約金100 元,連續二期繳款遲延時,第二
    期計付違約金200 元,連續三期繳款遲延時,第三期計付違
    約金300 元,每卡最高已連續三期為上限。詎被告藏寶圖公
    司於107 年11月18日起即有間歇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情形,
    且108 年4 月至7 月份皆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系爭商務
    卡契約第23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欠消費記帳款10萬2570元(含本金9 萬7986元、利息4216元
    及違約金368 元)。
  ㈢被告黃銘國、黃文旗因簽訂前開連帶保證契約,依約應就前
    開㈠、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繳無效,爰依授信約
    定書、系爭商務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商務卡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企業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貸款借
    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務卡申請書、台灣
    票據交換所查覆單、催告書及回執、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及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10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系爭商務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額為2 萬3077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
┌──┬───────┬──────┬──────┬───────────┬─────────┐
│編號│     產品     │  債權金額  │  計息本金  │         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及期間│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起迄日    │年利率│                  │
├──┼───────┼──────┼──────┼───────┼───┼─────────┤
│ 1  │ 企業授信貸款 │ 211萬8550元│211 萬8550元│108 年4 月10日│ 4.25%│自108 年5 月11日起│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    │              │            │            │              │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    │              │            │            │              │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              │      │十計付違約金。    │
├──┼───────┼──────┼──────┼───────┼───┼─────────┤
│ 2  │信用卡(卡號:│  10萬2570元│  9 萬7986元│108 年7 月2 日│14.60%│已轉入債權本金    │
│    │54052000112081│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01)          │            │            │              │      │                  │
├──┴───────┼──────┼──────┼───────┴───┴─────────┤
│合計                │222 萬1120元│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