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水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敗訴部分於新臺幣(下同)359萬1,999元內請求廢棄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359萬1,999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