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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郭思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告
喫尚飲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鑾君
訴訟代理人
潘欣榮律師
被告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八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

二、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其中主張其未能依據原告與被告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富驛公司)間租賃契約使用停車位,而向被告台灣富驛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惟被告台灣富驛公司已於另案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停車位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88 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審理中,則本件原告得否依租賃關係向被告台灣富驛公司請求違反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應以本院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重複調查證據及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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