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42號原 告 楊美珍 被 告 林貴暉 蕭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貴暉、蕭素琴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係以京譽企業有限公司、楊美珍共同原告而為本件請求,並聲明為「被告林貴暉、蕭素琴應賠償原告及原告兼代表人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告京譽企業有限公司之部分之訴,並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林貴暉、蕭素琴各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對於原告之撤回部分,被告均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貴暉與蕭素琴前為夫妻,被告林貴暉曾與原告交往並共同創業,後因故生隙而分手。被告2 人於106 年6 月15日上午9 時25分許,因財務問題,前往原告擔任管理處主任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國際商業大樓,與之理論,被告林貴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大廳聲稱原告是「之前跟我在一起的女人」、「我之前跟她是男女朋友」;被告蕭素琴亦基於誹謗之犯意,傳述「搶人家的老公」、「做人家第三者」、「沒看過這種第三者介入人家家庭還這麼囂張」等語,以此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指謫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2 人之上開誹謗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2 人所為上開行為,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精神造成莫大損害,使原告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林貴暉、蕭素琴各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貴暉陳稱:刑事判決的部分,已聲請易科罰金的分期,故已受到處罰了,又本案之發生係事出有因。伊和原告交往2年多,後來106年2月間要分手,但是雙方有很多爭執, 原告開始要錢,伊的公司及車子都在原告名下,原告後來還有寄存證信函給廠商,害伊客戶流失,因此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沒有道理。刑事判決誹謗罪部分業已承認並受到法律制裁,伊願意跟原告說對不起,請原告喝茶,但伊認為原告請求40萬元,沒有理由等語置辯。 ㈡被告蕭素琴陳稱:原告請求40萬元,沒有理由。伊跟被告林貴暉原本是夫妻,後來被告林貴暉認識原告,造成伊家庭分裂,伊承認當天陪前夫即被告林貴暉去質疑原告,但原告引伊犯罪,因不想要一直走法院,也不想要見到原告,後來才認罪,伊認為刑事部分已經受處罰了等語置辯。 ㈢並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前開時、地以上述言語對其為誹謗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2 人此等舉動經原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1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2 人犯誹謗罪,各處拘役20日,案經被告2 人提起上訴,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述言語辱罵原告,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業已侵害其名譽權,故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自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準此,本件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主任職務,名下無不動產,惟有天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京譽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於106 年及107 年度所得分別為288,940 元、388,848 元;被告林貴暉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財產僅有信暉清潔有限公司之投資,於106 年及107 年度所得分別為12,500元、454,303 元,又因具有第1 類殘障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蕭素琴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水果店擔任店員,名下無不動產,財產僅有金樺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於106 年及107 年度所得分別為288,940 元、114,837 元;業據二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林貴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及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不公開資料袋)可佐。本院斟酌前述二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 人各應賠償原告4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被告2 人各賠償原告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設有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訴,依上開裁判意旨,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據此,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敘及被告林貴暉未按時繳納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購車貸款,及被告2 人不定時、不定點為傳述不實言論於原告服務之社區大樓住戶等部分,即非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所得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貴暉、蕭素琴各給付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