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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48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告
成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澄煌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高義銘
被告
葉昌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0條中段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及保證人合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甲方(即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成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成碁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9637882600 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其章程並未對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且查無有向法院另行呈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人之事件,有被告成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108 年8 月20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80015253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57頁)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成碁公司經廢止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應以全體股東即被告高義銘、鍾澄煌為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成碁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成碁公司邀同被告高義銘、葉昌力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9 月22日與原告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貸款撥付之日起算4 年,利息按年利率2 %固定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48期,依本利攤還,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成碁公司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本金86萬3,91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成碁公司應負清償之責,又被告高義銘、葉昌力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消費性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被告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第59-6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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