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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蔡政哲陳靜茹趙德韻
  • 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葉自強、李天送

  • 原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 被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 訴訟代理人 賴麗珍 林麗真 陳虹潓 參 加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法定代理人 葉自強 訴訟代理人 黃吉祥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陳威智律師 陳立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爭執為準,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查,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領之不當得利(本院卷㈠第324至326、706頁),依首開說 明,自屬私法事件,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彩秀,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葉自強,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參加人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法務部民國108年8月7日法令字第10808517130號令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26至629頁),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清輝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9792至9805建號(共14筆)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8樓之3、5、6、7、8、9,9樓之1、2、3、5、6、7、8、9,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9434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並以對陳清輝之債權抵繳承受系爭不動產。因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於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後,依土地 稅法及房屋稅條例規定對陳清輝課徵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惟執行法院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仍將陳清輝欠繳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183萬5,491元(下爭系爭稅捐)受償順位劣後於被告之抵押權,導致原告依法徵收之系爭稅捐未能受償,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與系爭稅捐等額之分配利益,自應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12日以後所生之系爭稅捐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 萬5,491元,及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未予代為扣繳之系爭稅捐,其性質應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且已罹於公法請求權之5年時效而當然消滅。被告於96年1月12日稅捐稽徵法第6 條修正生效前即信賴舊法之規定而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且接續聲請強制執行多年,惟至稅捐稽徵法修正生效後始因無人投標而由債權人即被告承受系爭不動產,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之抵押權效力仍應優先於修法生效後所生之系爭稅捐。再者,系爭分配表附註欄已註記於修法前已登記完畢之抵押權,本諸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受稅捐稽徵法第6條修正之影響,其受償順位仍應優先於系爭 稅捐之意旨,原告雖曾提出異議,惟嗣後均未為任何訴訟或救濟程序,並歷經近10年之久,已使被告形成信賴而構成權利失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受有民法上不當得利,原告亦未證明系爭稅捐核課之期間、依據及計算方式,其所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稅捐機關原已作成扣繳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文義觀之,執行法院並非行政處分之作成名義機關。本件僅因執行法院於作成系爭分配表時對於公法債權之優先性認定有誤,致使無優先受領之抵押權人取得超出其應受分配額度之利益,即屬私法上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分配表並無實質確定力,法院自得認定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原告已將系爭稅捐債權移送參加人行政執行,時效即因行政執行而中斷,並無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之情事。再者,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稅收之公益 目的,權衡公益與債權人之私益,被告並無信賴利益保護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3條前段、第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12日以後所生之系爭稅捐,揆諸前揭說明,執行 法院自非稅捐之稽徵機關,僅係就稅捐機關已作成之課稅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代稅捐機關為扣繳行為,其性質非民事參與分配,此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4款「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 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拍賣或變賣貨物之營業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甚明。 (二)再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參照)。執行法院為實現債權而為土地之 拍賣,經稽徵機關核發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執行法院據以辦理分配後,倘稽徵機關依法將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撤銷,即執行法院所為該土地之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因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已因分配完畢而終結,無法代為土地增值稅之扣繳,在此情形下,將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計入分配表,再為分配,已受債權分配之債權人,就其超過應分配金額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稽徵機關受有相當未能依法徵收土地增值稅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88號、106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除爭執系爭稅捐之數額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943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堪信 為真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3月12日拍定,經執行 法院於98年5月26日分配(見本院卷㈡第632至648頁), 惟系爭分配表附註欄位記載「九、於96年1月12日以前業 已登記完畢之抵押權,本諸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受稅捐稽徵法第六條修正規定之影響,其受償之順位仍應優先於96年1月12日以後所發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見本院卷 ㈡第646頁),即執行法院未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 規定,循稽徵機關課稅處分之意旨代為扣繳之行為,則被告因執行法院未代為扣繳所獲得之分配款利益,導致原告未能優先受償系爭稅捐而受有公法上利益之損害,其性質自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僅以被告係因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受領分配款,即謂本件為民法不當得利云云,要與執行法院代為扣繳之性質僅係依法協助稅捐機關課徵公法稅捐之性質不符,原告主張被告受領款項為民法上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三)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89年7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及參加人雖以我國實務見解有謂執行法院誤將優先稅捐劣後於抵押權人受償,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惟相關實務見解未區分公法與私法領域之不同,而前揭行政爭訟法制既已完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並於89年10月26日作成釋字第515號解釋,確立於 公法領域成立之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原告仍以民事法律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公法上利益之損害,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 萬5,491元,及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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