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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68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被告
巨閎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麗雪
被告
李應時

      李國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兩造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從而,本院係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巨閎貿易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7年11月2日邀同被告蘇麗雪、李應時及李國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至108年7 月31日止,本金屆期還款,利息則按原告1個月定存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2% 機動計算,若未依約清償者,除應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巨閎貿易有限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經原告抵銷被告巨閎貿易有限公司存款後,其尚欠本金270萬3,269元,及自108 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約定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蘇麗雪、李應時及李國億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變更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原告定存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既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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