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盈和利興業有限公司、陳君宇、海宮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朱海康、朱賢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79號 原 告 盈和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宇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被 告 海宮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海康 被 告 朱賢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賢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賢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賢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賢輝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賢輝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海宮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海宮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海宮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 朱賢輝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朱賢輝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嗣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具狀 將先備位聲明第2項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6年6月26日」 (見本院卷第413頁、第414頁),經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海宮公司由被告朱賢輝代表以650 萬價格出售日月之星二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予原告,被告朱賢輝稱系爭船舶停在日月潭,106年3月31日可交船,並於106年1月3日傳真中古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予 原告,要求原告先付定金400萬元,原告即於106年1月4日匯款4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海宮公司未於兩造約定 之106年3月31日交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藉詞搪塞,嗣原告才得知被告朱賢輝另於106年6月26日代表被告海宮公司將系爭船舶以671萬出售予訴外人津豐海洋有限公司(下稱 津豐公司),並交付系爭船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無從履行,爰先位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 被告海宮公司賠償原告損害400萬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給付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6月25日止 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6條給付自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海宮公司加倍返還定金400萬元。如認系爭合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 朱賢輝間,則備位請求被告朱賢輝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海宮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6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海宮公司應 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朱賢輝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朱賢輝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6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乃被告朱賢輝以個人名義簽署,原告亦將定金匯入被告朱賢輝私人帳戶,故買賣契約乃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朱賢輝間,原告向被告海宮公司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授權訴外人蔡讚昇代理原告協商及處理系爭船舶買賣事宜,雙方原本協議船舶之買賣價金為350萬元,定金為100萬元,因蔡讚昇曾向被告朱賢輝表示原告有將價金做高及製造買賣金流之需求,遂將定金記載為400萬元,尾款250萬元,並請被告朱賢輝收受原告交付之400萬元後,將其中300萬元匯入蔡讚昇指定帳戶,故被告朱賢輝實際僅受領定金100萬元,縱認被 告朱賢輝應返還定金,亦僅負返還100萬元定金之義務。再 者,被告朱賢輝為履行系爭合約,於106年4月10日與系爭船舶所有權人劉盈禪簽定買賣契約書,以230萬元購買系爭船 舶,其後價金異動,被告實際支付劉盈禪262萬7,570元。然依系爭合約「合約主旨」第4條約定,提供過戶資料乃原告 責任,原告完成船籍過戶後,被告始有吊船義務。因原告提供過戶資料不符規定而遭退件,被告係基於好意施惠關係代為轉交過戶資料,不應就資料錯誤負任何責任。且依系爭合約「合約主旨」第5條約定,原告應於被告吊船前完成指定 航行水域之水域權申請作業,否則被告無法船隻載運至特定碼頭交付,但原告自始未履行,事後又認為系爭船舶價格過高,反悔不願配合被告辦理船隻過戶,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原告另應賠償被告購買系爭船舶之成本損害,被告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船舶另出售他人,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系爭合約究係何人與原告簽訂?本件是否有被告給付遲延或原告拒絕履約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可以原告對其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而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觀之系爭合約開頭記載:「乙方:海宮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朱賢輝先生」,且系爭合約下方簽名欄位僅蓋有被告朱賢輝之印文,並無被告海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用印;且原告匯款400萬元之收受對象均為被告朱賢輝,此被告朱賢輝所不 爭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又參以被告朱賢輝非被告海宮公司僅董事,海宮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未有被告朱賢輝之姓名記載,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被告海宮公司授權被告朱賢輝代理簽約之事證,尚難僅以被告朱賢輝為被告海宮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海康之子,即直接推論被告朱賢輝有代理被告海宮公司簽約之權限。是系爭合約應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朱賢輝間,原告先位向被告海宮公司請求,洵屬無據。 ㈡次查,系爭合約「合約主旨」第3條約定被告朱賢輝應於106年3月31日前將系爭船舶吊離日月潭,並拖船至高雄交付予 原告,而被告朱賢輝確實未於106年3月31日前拖吊系爭船舶交付原告,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朱賢輝未於106年3月31日交付系爭船舶乙節,堪以認定。被告朱賢輝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合約「合約主旨」第4條、第5條約定辦理船籍過戶及水域權之申請,致伊未能交船,非可歸責於伊云云。經查: ⒈觀之系爭合約「合約主旨」第4條僅約定雙方協議於吊船前完 成系爭船舶之過戶,並未明白約定辦理過戶為原告之義務;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船舶登記,以船籍港航政機關為主管機關;船舶所有權之移轉,均應登記;船舶關於所有權、抵押權、租賃權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登記。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船舶登記法第2條前段、 第3條及第4條亦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朱賢 輝訂立系爭合約之目的在於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向主管機關辦理過戶雖非船舶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但船舶所有權之登記具有證明之效果,一方面使第三人辨別船舶所有權之歸屬狀態,另一方面亦得保護船舶所有權人,而免受不當之干擾,故辦理船舶過戶登記應屬出賣人之從給付義務,被告朱賢輝抗辯完成船籍過戶為原告之責任云云,礙難憑採。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約「合約主旨」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協議,於日月潭吊船前,甲方( 即原告)完成指定航行水域之水域權申請作業,以確保日月之星二號船艇能於吊船後如期下水。」,則原告有於106年3月31日先吊船交付前,先履行申請水域權之義務。而原告於購入系爭船舶前已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並經該管理處於105年12月12日同意原告可停泊及航行船舶一艘,此據 原告提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5年12月12日墾後字第105001007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33頁),則原告已於吊船運送系爭船舶前,依約完成水域權申請作業,被告朱賢輝辯稱原告完成水域權申請後,伊始有吊船義務,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伊云云,要無可採。 ⒊再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0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賢輝雖未依約於106年3月31日交付系爭船舶予原告,然被告朱賢輝交付系爭船舶之債務並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請求被告朱賢輝給付400萬元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6月25日止之遲延利息,核屬無據。 ㈢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賢輝予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後,本應負履行移轉系爭船舶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朱賢輝於106年6月26日將系爭船舶另行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陳雅玲,迄今未將原告匯入之400萬元款 項返還原告,此為被告朱賢輝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 、第404頁),則被告朱賢輝就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及交付 之履行,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朱賢輝賠償400萬元及加計自106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被告朱賢輝雖辯稱原告以價格太高為由拒絕履行云云,惟徵之被告朱賢輝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36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稱:「……後來我就找到新的買家,並將船賣出去了,然後 我就說要把400萬元給他,我說要先給他370萬元,剩下的錢等過戶完再給他……我並說要他先簽解約書,他就告我了」等 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君宇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他字第3033號案件中稱:「……其中370萬元朱賢輝有說要 還,但還是要寫和解書,但是和解書的內容我看完後不同意……」等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朱賢輝提出之解約書內容仍有異議,而未同意解除系爭合約,則於系爭合約合法解除前,被告朱賢輝仍有履約之義務。被告朱賢輝此項抗辯,洵無足採。 ㈣再按所謂定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而契約文字如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復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第1、2條約定:「雙方同意於民國106年1月3日,簽訂 買賣合約,並支付新台幣400萬元整,以(系爭合約誤繕為『 已』)確保日月之星二號收購之履行。甲方同意日月之星二號過戶至乙方名下後,以支付尾款金額新台幣250萬元整予 乙方。」等語,可知系爭合約已明白約定原告於訂約時支付400萬元以確保被告朱賢輝與原告間之系爭船舶買賣契約履 行之擔保;且此筆400萬元係於系爭合約契約成立後之106年1月4日給付,此筆400萬元之性質核屬定金,兩造並約定將 此定金充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甚明。而被告朱賢輝有前述將系爭船舶轉賣他人之給付不能情事,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朱賢輝之事由而致系爭合約不能履行,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朱賢輝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400萬元,依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㈤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自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參照)。再按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裁判意旨可參)。被告朱賢輝辯稱其依原告代理人蔡讚昇之指示匯回300萬元,縱原告未授權蔡讚昇,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 云,無從憑採。蓋因: ⒈被告朱賢輝於偵查中稱:「簽約前是蔡讚昇跟我聯絡,我們是談細節,簽約之後陳君宇跟我說船是他要買的,所以就換成我跟陳君宇聯絡。」、「……我記得當時簽約的人是陳君宇」;並參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君宇於警詢時稱:伊於105年12月30日應蔡讚昇之約,前往日月潭水社碼頭看船,看中被告朱賢輝代售之系爭船舶,故要蔡讚昇協助與被告朱賢輝洽談購船事宜。伊同意買賣總價650萬元,訂金400萬元,並簽名回傳系爭合約,因被告朱賢輝沒有伊的LINE,故請蔡讚昇轉傳。106年1月4日回傳系爭合約後,伊當日即匯款400萬元至被告朱賢輝個人帳戶等語,此據本院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434910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購買何艘船舶、購買價金若干等重要事項,仍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君宇決定,簽訂系爭合約、匯款事宜,亦由陳君宇為之,僅因尚無被告朱賢輝之通訊軟體聯繫帳號,故暫由蔡讚昇代為傳達,嗣後仍由陳君宇自行與被告朱賢輝接洽,是蔡讚昇為原告之意思傳達機關,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況依現有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授與代理權予蔡讚昇代為處理決定簽立系爭合約之事宜或有何積極之客觀上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蔡讚昇之情事,尚難遽認原告應負代理人或表見代理責任。再者,蔡讚昇於偵查中已自承:「因為朱賢輝希望我幫海宮造船廠在南部推銷他們的業務,所以叫我拿朱賢輝的錢來運用,不是陳君宇的錢,這是我跟朱賢輝借的。」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898號偵查卷第53頁),益徵蔡讚昇自行向朱賢輝借款,為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原告無涉。 ⒉至被告朱賢輝辯稱雙方原約定之買賣價金為350萬元,定金為 100萬元,伊僅受有100萬元款項云云,然被告朱賢輝前於偵查中稱:「……這船的價金是650萬元。」、「……他匯了400萬 元,這是買船的定金。」,則被告朱賢輝就系爭船舶之價金、定金若干乙節,前後翻異其詞,已難遽信為真;且若被告朱賢輝未收受400萬元,當無於偵查中提出解約書予原告簽 署,承諾願先後返還原告370萬元、30萬元,並稱其106年7 月9日主動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繫,欲解約還款400萬元予原告之理,被告朱賢輝此項辯解,實與常情相悖,自難採信。㈥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無可歸責而致系爭合約不能履行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朱賢輝不得對之請求購買系爭船舶之成本損害,即無可供抵銷之債權,自無從與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債權抵銷,被告朱賢輝所為抵銷之抗辯,無由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海宮公司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並加倍返還定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226條請求被告朱賢輝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朱賢輝加倍返還定金,亦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及被告朱賢輝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