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81號原 告 石育源 訴訟代理人 黃國峰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瑞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債權讓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啟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源農業公司)、啟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啟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啟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啟阜建設公司等7 人)之債權人,債權額共計5,578,000,000 元。嗣兩造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向被告購買其上開債權中之6,000 萬元債權額及部分土地擔保物權(下合稱系爭債權),被告並於同年8 月2 日開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讓與證明書)予原告。又其中債務人啟源農業公司曾於101 年9 月25日與第三人葉健鑫達成訴訟上和解,葉健鑫同意移轉臺南市大內區頭社段共17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啟源農業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即原告得就該和解內容代位啟源農業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原告所受讓之債權。詎原告如數給付前揭買賣價金後,被告仍繼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憑證、本票及啟源農業公司與葉健鑫和解筆錄(下合稱系爭文件)之正本,迄未履行交付該等證明債權所需文件之正本予原告之附隨義務,致原告縱使受讓債權亦無從行使其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民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正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書據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合約,被告並已讓售系爭債權予原告,惟該合約所附之大內案交割清單(下稱系爭交割清單)明列被告應交付者僅為系爭文件之「影本」,而非正本,是被告依約已履行其交付義務甚明。又兩造既係以債權為買賣標的,則系爭合約及讓與證明書已足證明原告取得該債權,系爭文件之正本有無交付即非所問,且其中債權憑證、本票,乃債權人得否強制執行之證明,亦非屬證明債權之文件,原告自不得主張交付。況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項之約定,原告明知其所受讓之系爭債權屬不良債權,應自行承擔無法受償之風險,本無從據以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之正本,遑論系爭文件正本所載之債權金額尚非均由原告受讓取得,故本件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為訴外人啟阜建設公司等7 人之債權人,債權額共計為5,578,000,000 元,被告已於105 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取得上開債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債權憑證;而訴外人啟源農業公司前於101 年9 月25日與訴外人葉健鑫達成訴訟上和解,葉健鑫同意協同移轉臺南市大內區頭社段共17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啟源農業公司;嗣於106 年6 月16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以500 萬元向被告買受上開債權中6,000 萬元之債權額及部分土地擔保物權(即系爭債權),被告並於同年8 月2 日開立系爭讓與證明書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地院105 年6 月29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冬字第60551 號債權憑證、啟阜建設公司等7 人於88年1 月21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578,000,000 元、到期日為90年12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5號和解筆錄、系爭合約、系爭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1、35至4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件正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之正本,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瞭解並同意,甲方(即被告)本次僅讓售本案債權之部分債權及擔保不動產權益,甲方於收清尾款後交付乙方抵押權設定及讓與相關文件正本」,而該約定所指應交付者為系爭交割清單載明之文件乙節,業經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86 頁)。觀諸系爭交割清單除未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和解筆錄列為應交付之文件外,亦僅約明被告須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及債權憑證之「影本」,而非「正本」,原告復未舉出兩造間有何其他應由被告交付前揭各該文件正本之約定,故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交付系爭文件正本,自無所據。至原告雖稱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曾承諾將在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偕同提出系爭文件之正本云云,然經被告否認,原告又未就此提出任何舉證,亦無從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㈡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於第三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6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受讓被告對於啟阜建設公司等7 人債權中之部分債權及土地擔保物權(即系爭債權),尚未及於全部債權額,且兩造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及系爭交割清單約定,被告僅須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及債權憑證之影本,及相關債權讓與證明書、執行命令、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系爭債權之文件即可,並不包含系爭文件之正本等情,均經論述如前。又被告於交付原告之前揭債權讓與證明書,亦已載明系爭債權之數額及所對應之擔保物權範圍(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自足證明系爭債權之存在,原告即得持前揭文件於系爭債權額度內向債務人追償,難謂被告未履行民法第296條所定之文件交付義務。 ⒉又查,債務人啟源農業公司前於101 年9 月25日與訴外人葉健鑫就臺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5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葉健鑫同意協同移轉臺南市大內區頭社段共17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啟源農業公司,啟源農業公司則願於葉健鑫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同時,出具開發同意書予葉健鑫,並同意應葉健鑫需求辦理延展開發事宜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而被告並非該案之當事人,觀諸上開和解內容,核與被告與啟源農業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難認屬證明被告對於啟源農業公司有債權存在之證明,自亦無從據為證明原告之系爭債權存在之文件,則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上開和解筆錄正本,猶屬無稽。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因被告拒不配合提出系爭文件正本,致原告無從對啟源農業公司等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被告並未違反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之義務,已詳前述,且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瞭解其向甲方(即被告)所承購之標的債權係甲方前手讓與人自金融機構取得之不良債權,乙方已充分瞭解該債權及擔保品抵押權之性質、擔保土地之現況及回收之風險及可能性,甲方對於標的債權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償債能力,以及擔保品之現況、占有使用情形、是否積欠稅費或其他債務等狀況暨其使用、處分價值、求償程序與風險(包含但不限於債務人或第三是否提起抗告、起訴、反訴及其他任何訴訟、非訟等法律程序或主張)、是否能受償或求償,不負任何保證或瑕疵擔保之責任,乙方不得以此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解除契約,或為其他之主張」,原告本應承擔系爭債權關於法律程序及無法受償等風險,故難以原告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即反予推論被告有交付系爭文件正本,乃至於保證原告之系爭債權受償之義務。因認原告上開主張,殊不可取。 ㈢再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其立法意旨在於所有權以外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買受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如地上權之買受以占有其物為必要),出賣人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否則買受人不能達其目的。惟查,原告向被告受讓之系爭債權僅為單純金錢債權,本不以占有特定之物為必要,原告尚不因此取得占有一定之物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正本,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之正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項次│ 項 目 │類型│ 備 註 │ ├──┼───────────┼──┼─────────┤ │ 1 │臺中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正本│若此債權憑證業已換│ │ │第60551 號債權憑證 │ │發成新債權憑證,應│ │ │ │ │以新債權憑證為交付│ │ │ │ │標的 │ ├──┼───────────┼──┼─────────┤ │ 2 │啟阜建設公司等7 人於88│正本│即系爭本票 │ │ │年1 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 │ │ │ │額5,578,000,000 元、到│ │ │ │ │期日為90年12月31日之本│ │ │ │ │票 │ │ │ ├──┼───────────┼──┼─────────┤ │ 3 │臺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正本│ │ │ │第65號和解筆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