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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90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愛真

原告
台北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青中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宥宏律師
被告
立吉聖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7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20日以210萬元簽立「學長」影片後期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後製合約),由原告負責「學長」影片之後期製作,如調光、字幕製作、剪輯等。又於106年2月6日以400萬元簽立「學長」後期特效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特效合約),由原告依據被告需求對影片内容增加特效。嗣被告於106年2月間又追加請求原告製作「學長」影片之預告片剪輯,經被告同意原告85,000元之報價後,原告也隨即開始進行製作。然原告完成系爭特效合約所約定之工作後,被告僅給付其中165萬元,故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特效合約第三項約定,向被告請求剩餘報酬235萬元。又原告於106年3月完成預告片剪輯之製作,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工作報酬85,000元。又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後製合約後,被告即交付應進行後期製作之拍攝影片檔案予原告,而因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檔案容量大小為40T,已逾越系爭後製合約第二項備註3之約定容量20T,依後製合約書第二項備註3 之約定,另應給付原告檔案超容量之報酬30萬元,故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後製合約第二項備註3 之約定向被告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35,000元,及其中235萬元自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85,000元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30萬元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僅提供被告相當於「工作報告」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未完成電影之特效後製內容,自不得向被告主張基於系爭特效合約所生報酬請求權,被告自無給付剩餘報酬之必要。再兩造簽訂系爭特效合約時,被告已告知原告總經理胡仲光,原告製作完畢之內容須經該電影之主要出資人驗收通過後,被告方能給付原告剩餘報酬,經胡仲光同意,然被告將系爭影片交由出資人審查時,遭未達標準而拒絕給付製作費用予被告,足證原告之工作未達雙方約定品質且有瑕疵,未通過被告驗收,原告未修補完成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報酬。且胡仲光前亦表示原告無法修補,有與被告約定願以減少報酬之方式解決。原告既違反依系爭特效合約約定完成無瑕疵工作之主給付義務,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支付報酬。關於超容量處理費30萬元及預告片剪輯費85,000元,被告與胡仲光接洽時,已表明該等報酬需待原告完成特效後製工作,經主要出資人審查通過並核給製作費後全數給付原告,此係另約定有付款條件。再被告未完成電影之特效後製內容,致未能據工作成果製作系爭後製合約約定合計3支之預告片,則自無有再追加85,000 元預告片剪輯費之可能,更遑論被告會同意原告所請。原告提出之預告片剪輯費報價單,不僅無原告公司用印,被告亦從未收受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跟原告已經往來很多年了,這次是因為金錢方面有點問題,所以目前還沒有辦法給付,但我一定會付。已經有四、五十年的交情了,原告請求的金額理論上沒錯,原告是大公司,會計應該是不會算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就原告本件請求主張不爭執,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嗣又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請求檔案超容量費用30萬元之部分:被告前已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嗣雖辯稱:關於超容量處理費30萬元,被告與胡仲光接洽時已表明該等報酬需待原告完成特效後製工作,經主要出資人審查通過並核給製作費後全數給付原告,此係另約定有付款條件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仍應認定被告已為自認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後製合約第二項契約標的、㈢數位拷貝追加製作、備註3.約定:「拍攝播案若超過20T,每增加1T追加進圖SYNC聲費$15,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請求被告給付超容量費用30萬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特效合約剩餘235萬元報酬之部分:⒈被告前已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固 提出系爭影片,主張被告並未完成「學長」電影之特效後製內容,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報酬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影片光碟封面上載「0000-00-00sample」及系爭影片截圖上載「SIMPLE00000000」(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問:光碟上寫105年10月17日是當時收到光碟片?)是的。…」(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系爭影片被告係於105年10月17日收受,復衡以兩造間系爭特效合約係於106年2月6日簽訂,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影片,係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提供被告之試剪樣本,非最終版本,實屬有據。被告以系爭影片內容抗辯原告未完成系爭特效合約之工作內容,尚難採認。⒉被告抗辯:經胡仲光同意,原告製作完畢之內容,須經該電影之主要出資人審查通過後,被告方能給付原告剩餘報酬,然被告將系爭影片交由出資人查驗時,遭未達標準而拒絕給付製作費用予被告,足證原告之工作未達雙方約定品質且有瑕疵等語,並提出106年8月30日江蘇學冠影業有限公司通知函及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影本(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證明當時影片出品方未通過審查。惟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通知函及律師函,原告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被告亦未提出原本,則並未有形式之證據力,本院已不得採納該影本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再者,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原告就該電影特效需經主要出資人審查通過或驗收等語,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系爭特效合約(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亦查無有相關約定,則被告以未通過影片出資人審查一事而拒絕給付報酬,或以之抗辯原告之工作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均屬無理由。再者,被告所提出上開通知函之日期為106年8月30日,然被告又稱:106年10月對方交片以後就開始送審,後來沒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則顯然該通知函之日期與被告上開所述內容互相矛盾,則被告所辯主要出資人未審查通過等語,亦難以逕採。另被告又抗辯:胡仲光前亦表示原告無法修補,有與被告約定願以減少報酬之方式解決等語,亦未能舉證,自無可採。⒊稽上,被告已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依系爭特效合約第三項付款方式約定:「1.第一項費用:(1)簽約完成支付40%(2)製作進度五成完成支付405%(3)製作完成支付20%...3.本合約各項費用之支付,由乙方開具發票向甲方請領,甲方於收到乙方發票後,依約定支付乙方各該期費用」(見本院卷第39頁),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報酬共235萬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預告片剪輯費85,000元之部分:被告前已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雖 抗辯:85,000元預告片剪輯費,被告與胡仲光接洽時已表明該等報酬需待原告完成特效後製工作,經主要出資人審查通過並核給製作費後全數給付原告,此係另約定有付款條件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能據工作成果製作系爭後製合約約定合計3支之預告片,則自無有再追加85,000 元預告片剪輯費之可能,更遑論被告會同意原告所請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依被告所提出被告負責人盧美惠與原告總經理胡仲光之通訊軟體107年3月14日對話紀錄,胡仲光向盧美惠表示:「盧董平安。謝謝你昨天來訪說明。…。昨已把預告給judy。再麻煩妳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應有交付被告預告片,被告以原告未有製作預告片,自無追加85,000 元預告片剪輯費之可能,自難逕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剪輯費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從未收受等語,然被告前於本院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有收到85,000元剪輯費報價單之傳真等語,且當庭庭呈該傳真(見本院卷第161、165頁),其抗辯從未收受,全無可採。至於上開報價單被告雖未簽名回傳,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然主張:當初被告說要有預告,請我們再處理此部分,我們有傳真報價項目給被告,雖然當時對方沒有回傳,但基於兩造歷來合作默契習慣,認被告有同意追加,故有幫對方處理等語,衡酌被告於本院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辯僅表示價錢要協商,然未否認有追加預告片剪輯費(見本院卷第161頁),且其前並未爭執原告所請求之85,000元預告片剪輯費,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歷來默契習慣,被告有同意該等追加費用,實非全然無據;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並不同意追加上開費用,自仍應認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預告片剪輯報酬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㈤關於原告本件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235萬元、85,000元、30萬元,分別請求自106年4月10日、106年3月29日、108年7月31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然依卷存可為認定遲延利息起算之證據即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59、61頁),原告係於108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前付清共2,735,000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於108年7月1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則自應自108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所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特效合約第三項約定、系爭後製合約第二項備註3 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5,00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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