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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賴錦華吳佳薇許峻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09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仟宸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蔡秉毅
被告
楊舒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4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仟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仟宸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8日邀同被告蔡秉毅、楊舒雅為連帶保證人,訂立授信契約書,向原告辦理額度放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額度內以動用額度申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放,額度動用期間為107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11月16日止,期間已動用600萬元,放款帳號分別為147-70-0021418、147-70-0021425、147-70-0021440、147-70-0021457、147-70-0021471、147-70-0021489,約定利率按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28%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年利率4.34%。依授信契約書第4條及第6條約定,被告應依兩造約定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一次清償,並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08年6月19日起逾期未繳納本息,依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82萬24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蔡秉毅、楊舒雅既為仟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1至4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4萬881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許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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