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3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詹佩珺 被 告 劉曉慧即廣晉企業社 沈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嗣變更為利明献,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曉慧即廣晉企業社於民國92年3 月3 日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由被告沈炎生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借款金額200 萬元其中80萬元、120 萬元之利息分別按年息10.88 %、15%計付,如未按期還款,依約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自遲延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劉曉慧即廣晉企業社自93年8 月4 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115 萬4103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沈炎生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伊於96年間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准許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經營在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金管會函文、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沈炎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 │編號│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 1 │45萬4438元│自93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自93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 │ │日止按年息10.88 %計算│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 │ │之利息 │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2 │69萬9665元│自93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自93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 │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 │ │息 │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