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4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朱柏青
- 訴訟代理人
- 周政寬
- 被告
- 宸王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整,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附表所示產品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6條、連帶保證書第20條(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5,27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利率、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計息利率及違約金起算日如附表二所示,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乃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情,依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宸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王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自實際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李語宸就上開借款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就宸王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均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宸王公司於107年6月1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依授信約定書第10條之規定,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存款後,尚積欠4,925,271元,被告宸王公司自應清償其所積欠之款項,被告李語宸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1紙、第2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9至83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宸王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李語宸為宸王公司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亦負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9,8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附表一:更正前內容(單位:新臺幣元/期別:民國)┌──┬─────┬──────┬──────┬──────┬────────┐│編號│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違約金請求期間及││ │ │ │ │及計算方式 │計算方式 │├──┼─────┼──────┼──────┼──────┼────────┤│01 │借款 │4,925,271元 │4,925,271元 │自107年7月6 │自107年7月22日起││ │ │ │ │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止按年息2.66│在6個月以內者, ││ │ │ │ │57%計算之利 │按2.6657%之百分 ││ │ │ │ │息 │之10計付約金,其││ │ │ │ │ │超過6個月者,按 ││ │ │ │ │ │2.6657%之百分之 ││ │ │ │ │ │20計付違約金 │└──┴─────┴──────┴──────┴──────┴────────┘附表二:更正後內容(單位:新臺幣元/期別:民國)┌──┬─────┬──────┬──────┬──────┬────────┐│編號│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違約金請求期間及││ │ │ │ │及計算方式 │計算方式 │├──┼─────┼──────┼──────┼──────┼────────┤│01 │借款 │4,925,271元 │4,925,271元 │自107年7月6 │自107年8月2日起 ││ │ │ │ │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止按年息2.66│在6個月以內者, ││ │ │ │ │47%計算之利 │按2.6647%之百分 ││ │ │ │ │息 │之10計付違約金,││ │ │ │ │ │其超過6個月者, ││ │ │ │ │ │按2.6647%之百分 ││ │ │ │ │ │之20計付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