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減少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鼎軒有限公司、張舒涵、樺利綜合企業有限公司、王有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45號原 告 鼎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舒涵 被 告 樺利綜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有財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0月至104 年8 月間,陸續向被告訂購義大利Framec牌超商展示冷凍櫃324L(型號:SambaJ180,下稱系爭冷凍櫃)共32台,每台售價為新臺幣(下同)9 萬4,500 元。詎於107 年間,伊發現所購買之系爭冷凍櫃32台中高達13台發生故障無法使用,系爭冷凍櫃之使用年限僅為一般使用年限之10分之4,該瑕疵之價值減損應為60% ,故伊應可向被告主張減少系爭冷凍櫃60%之價金,且系爭冷凍櫃均係因內桶漏之不明原因損壞而無法修理,顯然係產品出廠前即存在之製造瑕疵,應係原廠鋁管設計不良而造成冷凍櫃內保溫層鋁管破裂,且系爭冷凍櫃之鋁管均係破裂在相同位置,而被告現亦不再販售同品牌之冷凍櫃,顯係故意不告知瑕疵。伊於108 年1 月4 日委請律師發函與被告協商處理此事,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價金部分之不當得利73萬7,100元(計算式:9萬4,500元×13×60%=73萬7,10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交付原告系爭冷凍櫃時,原告所稱瑕疵尚未存在,且原告無立即通知瑕疵,亦未於原告通知瑕疵後6 個月為減少價金之請求,伊亦無原告所稱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冷凍櫃有瑕疵,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價金部分之不當得利73萬7,1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是否於通知瑕疵後6個月內不行使而消滅?㈡被告有無故意不告知 瑕疵?㈢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價金部分之不當得利73萬7,100元, 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是否於通知瑕疵後6個月內不行使而消 滅?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 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9條、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冷凍櫃並已給付價金,系爭 冷凍櫃現出現內桶漏之不明原因損壞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冷凍櫃型號照片、系爭冷凍櫃清單、冷凍櫃機維修報價單、出貨明細表、冰櫃價目表、103年10月至12月請款對帳單 、系爭冷凍櫃損壞照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採信。惟查,原告自承其係於107年10月8日用LINE打電話跟被告業務通知系爭冷凍櫃之瑕疵(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並於108年1月4日委請律 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被告於108年1月8日收受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軒揚法律事務所108年1月4日軒律字第108010401號函、軒揚法律事務所民事陳報狀及回執可稽(見 本院卷第95頁、第133至135頁、第199至201頁),是原告於108年7月18日始起訴請求減少系爭冷凍櫃之價金,應認其減少價金請求權已於通知瑕疵後6個月內不行使而消滅。 ㈡被告有無故意不告知瑕疵? ⒈原告主張其總共向被告購買32台冷凍櫃,僅使用2至4年就陸 續壞了13台冷凍櫃,損壞之比例過高,且系爭冷凍櫃之損壞在發泡層裡,均係破在同處,況且其無法得知系爭冷凍櫃製造日期,系爭冷凍櫃可能是被告放很久之庫存品,被告亦未提出系爭冷凍櫃進口之裝箱單(packing list)及收據(invoice),被告應係故意不告知系爭冷凍櫃瑕疵等語,並提 出台灣三洋環保家用冷凍櫃使用說明書、其他廠牌冷凍櫃型號資料、現場維修測試照片、廠商檢測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103至131頁、第137至151頁、第103至131頁、第209至213頁)。 ⒉惟查,被告為冷凍櫃銷售之代理商,原告自103 年10月至104 年8 月陸續向被告訂購系爭冷凍櫃,被告並陸續於102至103年間向系爭冷凍櫃之國外生產廠商訂購該Samba J180型號 之冷凍櫃,此有被告提出系爭冷凍櫃之進口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至182頁),而被告於103年間至104年間陸續出貨予原告後,至107年10月間系爭冷凍櫃出現故障問題, 原告已使用系爭冷凍櫃數年,雖原告訂購32台中共有13台出現內桶漏之故障情形,然實難證明系爭冷凍櫃係於被告交付予原告時已有瑕疵,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明知該13台系爭冷凍櫃有瑕疵而仍故意不告知原告。至原告雖主張冷凍櫃依常理均能使用10年以上等語,然電器之使用年限亦涉及使用方式、保管方式、放置環境等因素,如前述,自被告交付系爭冷凍櫃至原告主張系爭冷凍櫃於107年出現故障問題之際,系 爭冷凍櫃已使用2至4年左右,原告並自承於107年間因部分 門市有改裝、搬遷等需求,有將系爭冷凍櫃斷電並遷移至倉庫存放,至門市改裝完成後重新接電發現系爭冷凍櫃有13台無法正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本件系爭冷凍 櫃亦涉及有搬運、放置倉庫等因素,尚難證明系爭冷凍櫃未能使用至10年以上係因系爭冷凍櫃自始有瑕疵之故。另依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冷凍櫃進口資料,被告確係在102年及103年間向國外廠商訂購該Samba J180型號即系爭冷凍櫃(見本院卷第168至182頁),亦難認系爭冷凍櫃為被告放置許久之庫存品。則原告未能就系爭冷凍櫃之內桶漏瑕疵屬自始即有之製造瑕疵且為被告明知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冷凍櫃瑕疵等語,應屬 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價金部分之不當得利73萬7,100元,有無理由 ? 原告就系爭冷凍櫃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於通知瑕疵後6個月 內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業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屬無據,被告 就系爭冷凍櫃之價金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價金部分之不當得利73萬7,100元,委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冷凍櫃有瑕疵,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價金部分之不當得利73萬7,1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通知被告業務即證人姜清正到庭證明系爭冷凍櫃原告均係以正常方式使用,惟證人姜清正縱能證明當時教導原告擺設及使用系爭冷凍櫃之方式,亦無從證明原告實際係如何使用及保管系爭冷凍櫃,應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而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