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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姜悌文李子寧林祐宸
  • 法定代理人
    裴偉

  • 原告
    陳欣儀
  • 被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廖志成洪振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58號 原 告 陳欣儀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廖志成 洪振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蔡承翰律師 何念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傳媒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6日發行第49期鏡週刊雜誌(下稱系爭 刊物),刊載如附表㈠至㈣所示之報導內容(以下分別稱系爭 報導㈠至㈣,合稱系爭報導),指摘有配偶之原告毫不避諱在 光天化日之下與訴外人謝宏博手牽手,且非常不尊重長官基於領導統御就兩人間緋聞所為之詢問,更濫權將本不具調任永和警衛室(下稱警衛室)資格之謝宏博,違法舉薦進入警衛室,又不當運用關係,使自己享有特權,於歸建特勤中心後,不用調派外勤工作云云。然被告明知系爭報導不實,復未經合理查證,僅為增加銷售量而虛捏事實,報導內容並經其他新聞媒體引用,已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嚴重貶損,致名譽權遭受損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自應賠償慰撫金。而系爭報導係由精鏡傳媒公司僱用之被告洪振生擔任撰稿記者,被告廖志成擔任總編輯,故廖志成、洪振生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其等並為被告精鏡傳媒公司之受僱人,精鏡傳媒公司自應就其等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開訴訟標的為 選擇合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導內容涉及公益,應從輕認定被告之查證義務,且負責採訪、撰稿之洪振生係於接獲匿名消息來源「阿義」投訴後,前往原告與謝宏博之居處附近跟拍,證實原告與謝宏博確有共同過夜之情,洪振生並經由訴外人即時任精鏡傳媒公司副總編輯之陳肅瑜向時任總統府發言人之黃重諺以通訊軟體查證「阿義」之投訴內容屬實,復以電話訪談原告及謝宏博,在合理查證後始基於相當理由之確信撰寫系爭報導,並於系爭刊物平衡報導原告及謝宏博之說法予閱讀大眾知悉,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又廖志成雖擔任總編輯職務,惟僅負責封面故事之挑選及標題之決定,對於系爭報導內容採訪、撰寫過程未參與修改及審核,無從與洪振生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精鏡傳媒公司於106年9月6日發行系爭刊物所刊載系爭報導 ,由精鏡傳媒公司所僱用洪振生擔任撰稿記者,廖志成擔任總編輯等情,有系爭刊物封面、目錄及系爭報導全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18 、19、37、1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洪振生撰寫系爭報導,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廖志成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報導是否具有不法性?(二)廖志成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若干? (一)系爭報導㈠、㈡、㈢業經合理查證而不具有不法性,系爭報導㈣ 則未經合理查證而具有不法性: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 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 第2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反之,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經查,系爭報導敘述原告已婚而與謝宏博有不倫之情感關係,且利用人事職權將謝宏博調進警衛室,又因與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國安局特勤中心)副指揮官何保林為舊識,而於懲處後未外派勤務,更於副侍衛長林文豪問及緋聞一事時表示「朋友之間牽手,有什麼大不了的嗎?」固足以使閱讀者產生原告與謝宏博間有逾越社會規範之婚外情,又基於私人情誼濫用職權拔擢謝宏博,復因與長官間為舊識而享有不須調派外勤之特權,且於長官問及緋聞時回應以輕佻、無禮之言語及態度,進而損及原告人格、素行之社會評價。惟原告既係自願擔任軍職,並曾調任警衛室後勤小組人事參謀職務,享有我國元首安全護衛工作之人事業務權限,屬於重要之公職人員,對於外部監督自應負有較為高度之容忍義務,其名譽權保障程度,勢將受到一定程度之限縮。再者,系爭報導內容涉及人事升遷、調度之專業性及公正性,及原告之品德、操守暨其與謝宏博是否適任現有職務等事項,自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縱涉及原告私領域之言行,仍難謂與公益無關。復參以國安局特勤中心之人事調動,事涉軍方業務及國家安全,本質上難以公開透明而使外界獲悉精確之資訊,且承辦及主管人員之裁量空間甚為寬泛,尚難期待不具公權力之被告獲得絕對真實之消息來源,自應從寬課予查證義務,僅於其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或因「重大輕率」不加查證而率予發表言論,始具備「真正惡意」而有違法性。 3.系爭報導㈠業經合理查證: ⑴系爭報導㈠主要敘述有消息來源指稱已婚之原告與謝宏博間有 男女交往之情,而洪振生自106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多次前往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藏金閣」大樓跟拍兩人之作息,拍得原告於同年8月20日晚間進入大樓,謝宏博則於 翌日上午步出離去;原告與謝宏博於同年8月24日晚間先後 進入大樓,並於翌日上午先後離去;原告與謝宏博於同年8 月26日晚間先後進入大樓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跟拍照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至120頁),足證原告與謝宏博確有頻 繁出入同棟大樓,並過夜至翌日方離去之情事。 ⑵復參以洪振生於系爭報導發行前曾以電話訪問原告,原告稱:(洪振生:你認識那個謝宏博、謝少校嗎?)認識啊,同事。(洪振生:因為有人投訴說你們兩個走的很近,然後就是有比較…超出朋友的關係?)有有有有,我們一直都有很多人這樣講。我覺得…我結婚了你知道嗎?(洪振生:您有沒有在藏金閣那邊?您住宿是在那邊嗎?)我住宿?住在家裡啊。……我有請他幫忙,可是跟他的確沒有太大的關係……( 洪振生:不瞞您說第一天的時候,我們就拍到你們進出)可是應該沒有,他也沒有什麼…進出一間房子也不代表什麼啦,然後可能裡面有些事情或者是什麼…我也不知道怎麼解釋啊……(洪振生:那我覺得很奇怪,你們怎麼會在那邊出入? )出入是進去拿東西啦…他幫我種草啊,他幫我種東西,而且裡面有一個…是我們親戚住的地方。(洪振生:是幫你還是幫你親戚種草?)沒有,他搬東西上去吧?你應該有看到他搬東西吧?……(洪振生問:搬東西的話都是幫你搬上去囉 ?)那個東西都是我的沒有錯,嗯,但是我不住在那邊……那 裡是我表弟住的,我表弟家住花蓮,啊可是他這不想給別人知道,而且我表弟也跟我在同單位等語,有通話譯文可考(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綜觀上開通話內容,原告始終未能清楚交代其與謝宏博出入同棟大樓之原因,且若原告所稱謝宏博出入藏金閣係為其搬運物品等說詞為真,謝宏博應可於同日即行離去,無須留至翌日始行離開,是其說詞顯有疑義。 ⑶又謝宏博於接受洪振生電話採訪時稱:(洪振生:您認識那個,陳欣儀陳上校嗎?)認識啊。……(洪振生:因為我們確 實拍到你們在藏金閣出入?)確實拍到我們在那邊出入…(洪振生:對,拍到你跟你學姐在藏金閣那邊出入,而且是同時出入?)可能是一起去那邊辦事情吧?(洪振生:可是我們所看到的,而且拍到的是…你進去之後,有時候是隔天才出門耶?)我們就去那邊,就是去朋友那邊打麻將啦……圈外 的朋友。(洪振生:那您平常就是住在公司裡頭嗎?)我住宜蘭。……我有聽說過我跟她過從甚密,就有人在那邊講,啊 我就覺得很好笑……(洪振生:其實我們也跟了一段時間,你 說你偶爾會去那邊,可是我們跟了兩個禮拜,跟了大概兩個禮拜的時間,都發現就是在那邊出入,而且,學姐既然也沒有住在那邊的話,奇怪,為什麼學姐好像你們拎的東西都是比較居家的東西,進這個…?)其實應該是去打麻將、買飲料什麼有的沒的啊等語,有通話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至151頁),是謝宏博於電話採訪中對其與原告多次出入藏 金閣,並待至翌日離開等事實均未為否認,且謝宏博所稱兩人係在圈外的朋友住處打麻將乙情,亦與原告所稱藏金閣係同單位表弟住處,謝宏博為其搬運物品、種草等語不符,自難採信其等關於兩人間並無男女之情之說詞。 ⑷再觀諸精鏡傳媒公司副總編輯陳肅瑜曾以通訊軟體向時任總統府發言人之黃重諺查證,陳肅瑜提及:有侍衛官搞婚外情,因為是元首侍衛所以要問府方……劉中將(按:指劉志斌) 其實有先處理,將女方先調離現職,但男生依然在永和內執勤,我們拍到的時間點是處理後,表示當事人根本不把自己的身分當回事,因為這種事,不但可能會讓元首的安全出現漏洞,更等同丟府方的顏面等語,經黃重諺查證後回覆:你說的女生是姓陳喔……我剛有問侍衛長,他知道有這個傳聞, 但陳主要是為之前有職務上的疏失(跟緋聞沒有關係)被懲處(記過)調離,男生還在隊上,不久前有傳聞,有告誡雙方,但都沒有承認。(陳肅瑜:所以現在我幫侍衛長證實不是傳聞而是事實了?)對,他說兩個人都極力否認,但女生調離主因是因為有一個嚴重的行政疏失,記過調走……我覺得 是應該很警惕的,就是如果有傳聞,就應該從嚴調查……女方 據說行事作風一樣都比較大方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足見被告透過黃重諺向時任侍衛長之劉志斌查證之結果,於警衛室確曾有關於原告與謝宏博間緋聞之傳聞無訛。 ⑸職是,系爭報導㈠係洪振生經跟拍原告與謝宏博作息、向原告 及謝宏博採訪及綜合黃重諺向警衛室長官查證之結果,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與謝宏博過從甚密,而有手牽手之曖昧親暱情事後,方撰寫此部分內容,堪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自難認具有不法性。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由黃重諺此一有效查證管道進行查證云云,容有誤會。 4.系爭報導㈡業經合理查證: ⑴系爭報導㈡主要係指摘原告不顧軍中倫理與規定,挾督考人事 之便,將謝宏博調至警衛室擔任內勤參謀。而洪振生經由前述跟拍、採訪及查證結果,主觀上合理確信原告與謝宏博確有過從甚密之情誼,已如前述,且原告於接受洪振生電訪時亦主動提及:那原單位的確,在我們升官的時候,或者是現在卡到謝先生要升官的時候,就有人有一些特殊的揣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警衛室同仁就謝宏博之升遷是 否與其與原告間私人情誼及原告之舉薦攸關乙節,確曾有所質疑。佐以謝宏博係於105年9月納編警衛室,其時原告確實擔任警衛室後勤小組人事參謀,負責人事全般業務及內部管理作業相關作業規定訂(修)頒暨執行、協辦獎懲作業等事項,並為警衛室行文特勤中心建議由謝宏博遞補納編警衛室之公文書函承辦人,此有總統府侍衛室109年2月14日華總侍字第10900015130號書函所附警衛室後勤小組業務職掌資料 及國安局特勤中心105年9月19日(105)安義(發)字第01584號令、109年2月18日律妥(發)字第1090000232號函、特勤中心永和警衛室書函稿可佐(見本院卷第255、263、265、285頁),顯見系爭報導㈡關於原告將謝宏博調任至警衛室乙情之敘述,尚非無稽。 ⑵原告固主張:依證人林文豪、劉志斌之證述,謝宏博遞補警衛室係依特勤人員職務輪調及回任辦法辦理,其人事作業須經警衛室組長以上之幹部審核、開會決定,原告並無主導權云云。惟查,特勤中心之人事調動,事涉軍方業務及國家安全,本質上難使外界獲悉精確資訊,且承辦及主管人員之裁量空間寬泛,自應從寬課予查證義務,業如上述,是綜合原告與謝宏博間之男女交往關係、原告時任人事參謀並擔任納編謝宏博一案之承辦人等情,復參以該次納編汪恩肇及謝宏博2人,特勤中心有提供需用人數2倍以上的人選乙節,亦據證人林文豪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則特勤中心承辦及主管人員究係如何形成調升謝宏博之決定,實未可知,堪認洪振生就此部分報導內容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屬實,縱使事後調查結果,原告就謝宏博之人事案並無終局決定權限,且該人事案未違反軍中倫理及相關規定,亦難認係被告係重大輕率不加查證或有虛捏事實之惡意,自不具違法性。 5.系爭報導㈢業經合理查證: 系爭報導㈢主要係指摘原告檯面上調職之理由為違反資訊安全,且因與特勤中心副指揮官何保林為舊識,於受懲處後並未外派勤務等情。原告雖主張:原告係因人事業務疏失遭處分,並非違反資訊安全,且原告於借調警衛室前係於特勤中心警衛組服務,嗣於歸建時因借重原告對警衛組工作之熟稔而仍支援警衛組,足見被告未經合理查證云云。惟查黃重諺於陳肅瑜向其查證時表示:女生調離主因是因為有一個嚴重的行政疏失,記過調走……(陳肅瑜:我知道是違反資安)我 覺得是應該很警惕的,就是如果有傳聞,就應該從嚴調查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故依 黃重諺所述,原告係因嚴重之行政疏失遭記過調離,且黃重諺並未否認陳肅瑜所稱原告係因違反資訊安全遭調職乙節,堪認洪振生並未憑空杜撰上開報導內容。又衡諸常情,倘因個人疏失而遭調離現職者,所調任職務內容多會劣於現有職務,然而原告於違犯嚴重之行政疏失後,卻仍調回特勤中心內勤職務,而非調派外勤奔波或遠離現住地,此與一般經驗法則確有未符之處。復參諸原告不爭執其係何保林於國安局人事處之舊屬乙節(見本院卷第190頁),則洪振生基於其 透過陳肅瑜向黃重諺查證之結果,合理懷疑原告係因與何保林之交情方未外派勤務乙情,既非出於虛構,於本件從寬認定查證義務之前提下,堪認洪振生已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屬實,故此部分報導自不具有不法性。 6.系爭報導㈣未經合理查證: ⑴系爭報導㈣主要係指摘原告於警衛室副侍衛長林文豪詢問與謝 宏博間之交往傳聞時時答覆「朋友之間牽手,有什麼大不了的嗎」等語。被告雖抗辯:系爭報導旨在揭露原告與謝宏博間過從甚密,其餘均屬枝微末節,不足以侵害原告名譽,且由洪振生之跟拍照片可知,原告與謝宏博兩人私下互動往來頻繁,並多次出入藏金閣過夜,黃重諺於通訊軟體中亦表示原告行事作風比較大方,原告與謝宏博之電訪內容亦未能合理解釋兩人在同棟大樓過夜之緣由,足見洪振生之消息來源所指原告與謝宏博過從甚密,且於長官林文豪就兩人「手牽手」之情節詢問原告時,原告表示不足為奇乙節屬實云云。⑵惟依系爭報導㈣所敘述之情境,原告於長官詢問與謝宏博間之 緋聞時,以輕佻、無禮之言語回應,已相當程度違抗上級之領導統御,此在強調上命下從之軍方體系,應屬嚴重之負面舉止,自足以侵害原告之社會評價,當具有獨立於其餘系爭報導內容之不法內涵無疑。又觀諸證人即時任警衛室副侍衛長之林文豪於另案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具結證稱:我未曾向原告詢問其與謝宏博的關係,原告亦未曾跟我說過「朋友間牽手有什麼大不了」之言語,被告亦未曾就此事實詢問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495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29至430頁)。至被告所舉上開跟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與謝宏博之電訪通話譯文,固得作為原告與謝宏博間有曖昧情誼之證據,然尚無從以兩人間之交往關係,推認林文豪曾就兩人間緋聞情節詢問原告,並經原告答覆以「朋友之間牽手有什麼大不了」等語之事實,亦難佐證洪振生曾就前揭事實有何合理查證作為,復經本院多次闡明被告提出關於消息來源之證據,被告均表示須保護消息來源而未能舉證(見本院卷第189、316、360頁 ),自難遽認洪振生已就此部分報導內容盡其查證義務。準此,原告主張洪振生未經合理查證即率予報導此部分內容,未盡其注意義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部分再予審究 ,併此敘明。 (二)洪振生與廖志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洪振生與廖志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被告雖辯稱:廖志成擔任鏡週刊之總編輯職務,僅負責封面故事之挑選及標題之決定,對於系爭報導內容採訪、撰寫過程並無參與修改及審核,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並舉本院100年度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為證。惟被告自承:系爭報 導係由洪振生撰寫並擬定標題後,交由副總編輯陳肅瑜進行審核,再由總編輯廖志成選定作為封面故事及標題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89、372頁),可知廖志成既有決定系爭刊物 封面故事及標題文字之權責,自須檢視報導內容之新聞性、真實性,並審核標題與內文是否相符,理應負有審核、監督系爭報導內容之注意義務,尚難以其非撰稿人或基於分層負責等理由卸責。又被告所舉本院100年度自字第40號刑事判 決固以另案壹週刊雜誌社社長、總編輯並未實際參與報導製作為由,認定其等不構成誹謗等罪嫌,惟廖志成有決定系爭刊物封面故事及標題文字之權責,業如上述,而有參與系爭報導之編輯,與另案情節不同,且本件係審究被告之侵害名譽權民事責任,與刑事案件之證據法則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刑事判決。準此,洪振生未經合理查證即撰寫系爭報導㈣之內容,廖志成復未經審核、監督而選定為封面故事並決定標題文字,使該報導內容得以發行供不特定讀者閱覽,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足認其等均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洪振生、廖志成為精鏡傳媒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撰稿記者及總編輯之職務,就系爭報導㈣內容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精鏡傳媒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監督已盡注意義務,或其未盡注意義務與損害無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洪振生、廖志成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1.本件慰撫金數額之酌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均 同此見解)。本院審酌洪振生、廖志成就系爭報導㈣之內容,係因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須承受來自同袍非議及輿論壓力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又該報導內容為多家網路新聞業者引用,此有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23至24頁),堪認原告所受損害擴大;再參酌兩造所陳報原告與洪振生、廖志成各自之學歷、經歷、現職、收入、精鏡傳媒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見本院卷第28、175、180、181、351、354、375頁)、兩造之106、107年度所得及名下財產總額(參本院兩造財產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2.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16日寄送至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受僱人簽收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應於當日發生送達效力,故被告均自翌日即108年9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再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系爭報導㈠、㈡、㈢均經合理查證而不具有不法性 ,系爭報導㈣則未經合理查證而具有不法性,且洪振生與廖志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精鏡傳媒公司則為其等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㈠ 日前本刊接獲爆料,指已婚的總統府侍衛室上校陳欣儀(44歲)與未婚同僚、少校侍衛官謝宏博(38歲)不倫戀,爆料者阿義說:『陳欣儀之前曾被同事撞見,和謝宏博手牽手走在一起,狀似曖昧親暱,長官知道後,僅在今年6月將陳欣儀悄悄調回國安局特勤中心,謝宏博依然留在侍衛室內,在總統身邊值勤。 ㈡ 陳女不顧軍中倫理與規定,刻意拉拔陳男(按:應為「謝男」)。…挾督考人事之便,陳女到了侍衛室之後,竟內舉不避親將謝宏博調進侍衛室,…直到去年12月才被陳女積極運作到永和警衛室擔任內勤參謀。 ㈢ 本刊調查,陳女檯面上調職的理由為「違反資訊安全」,照慣例若安全隨扈出包調職,不是調派外勤任務,就是調到離家更遠之處。內部人員爆料,因陳女與特勤中心副指揮官何保林為舊識,因此這次陳女調回特勤中心並未外派勤務,是轉任特勤中心內勤職務。 ㈣ 知情人士透露,陳欣儀與謝宏博的曖昧情事,高層並非不知,因為陳女擺明就很高調,牽手事件爆發時,侍衛室少將副侍衛長林文豪曾問過陳女,陳女竟坦言:「朋友之間牽手,有什麼大不了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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