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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63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戴嘉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76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胡祥球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王玉鳳
即被告
朱維莉
即被告
陳庭毅
即被告
童信忠
即被告
大路貿易有限公司
即被告
方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曾萬華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蘇雪鈴

      侯又心

      劉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年2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新北市○○區○○○段○○○○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08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再依本院另案調查所得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4日店測土字第588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14-16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現況為道路、B部分(14-16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及C部分(14-17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現況為空地【見本院卷三第19頁】,以上面積合計58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58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500,000元【25,000元58平方公尺=1,4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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