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張詠惠
- 法定代理人張兆順、陳彩杏
-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鼎運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7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被 告 鼎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彩杏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韓瑋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鼎運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債權在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與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其對訴外人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恆美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516萬4,768 元之債權存在,而就欣恆美公司對被告之預付款項-預 付佣金債權(下稱系爭預付佣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欣恆美公司對其有系爭預付佣金債權存在等情,有本院執行處民國107 年12月20日北院忠107 司執全水字第820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108 年2 月23日北院忠107 司執全水字第820 號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足見兩造對於欣恆美公司與被告間有系爭預付佣金債權存在有所爭執,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情況,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等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3 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欣恆美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100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即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應受判決之事項聲明為確認欣恆美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500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核原告前揭所為應屬聲明之擴張,且前開所為,均係基於原起訴時主張欣恆美公司對被告至少有預付佣金1,300 萬元之債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欣恆美公司執有5,516 萬4,768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而依勤業仲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欣恆美公司106 年度及105 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下稱系爭查核報告書)及欣恆美公司107 年上半年帳務資料所示,欣恆美公司對被告有預付款項-預付佣金債權即系爭預付佣金債權存在,且依會計帳分類帳(下稱系爭分類帳)所示,提證期間内即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間,欣恆美公司至少預付1,300 萬元予被告,故原告前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欣恆美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預付佣金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欣恆美公司在5,000 萬元及執行費40萬元之範圍內,收取預付款項-預付佣金(應收帳款)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欣恆美公司清償上開債權,惟被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欣恆美公司對其有系爭預付佣金債權存在,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先行就一部金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雖主張依欣恆美公司107 年上半年會計帳明細顯示,欣恆美公司對被告尚有多筆預付佣金,故欣恆美公司對被告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惟由系爭查核報告書記載可知,欣恆美公司財務報表未依規定編制,經會計師認定無從反應欣恆美公司106 年度之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且會計師查核報告雖認欣恆美公司於106 年12月31日之預付佣金雖為1 億0,578 萬5,000 元,惟此並無法說明欣恆美公司與被告間於107 年12月之預付佣金狀況,蓋由系爭分類帳「往來對象」攔位所載,欣恆美公司往來公司眾多,並非只有預付佣金給被告,系爭查核報告書實從證明欣恆美公司對被告確有預付款項之債權存在。又觀欣恆美公司自107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系爭分類帳,欣恆美公司雖於該期間預付佣金1,300 萬元予被告,惟參系爭分類帳貸方金額欄往來對象欄「STA00114鼎運」之記載,被告於該段期間之佣金應扣款總額亦達2,002 萬0,264 元,尚不足702 萬0,264 元,可證欣恆美公司對於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反欠被告702 萬0,264 元之債務,甚依欣恆美公司與被告間於107 年間沖抵會計報表所示,欣恆美公司於107 年預付被告佣金總計達1,600 萬元,惟被告應扣除之款項總計亦高達3,335 萬6,138 元,然因欣恆美公司突然於107年10月5 日歇業倒閉,欣恆美 公司實尚積欠被告數個月債務;至金融機構函詢資料所示,欣恆美公司固曾於106 年9 月1 日及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4日分別匯款500 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19 頁、第239 頁、第243 頁),惟被告否認該款項為預付佣金,縱為預付佣金,亦應係扣抵106 年間之應負債務,故欣恆美公司對於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又系爭分類帳「摘要」欄位雖有沖抵之備註記載(如傳票日期:2018/01/04、傳票編號:000000000000之摘要攔位所載:12/25〜12/31台北週佣沖106/9/1#4 8),惟該文字僅為欣恆美公司之記載方式,而與實際情況不符,實則被告於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間所扣除之款項,均係沖抵欣恆美公司107 年所預付之佣金,若被告於上開期間所扣除之款項係為沖抵欣恆美公司自106 年9 月至同年11月間之預付佣金,欣恆美公司何需於107 年上半年密集預付被告高達1,300 萬元之佣金,應待預付佣金全數沖抵後,再行給付即可,顯見欣恆美公司預付佣金,均係供被告當年沖抵所用,並無沖抵前帳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具狀聲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欣恆美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即預付款項-預付佣金(應收帳款)返還請求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12月20日北院忠107 司執全水字第820號執行命令(即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欣恆美公司在5,000 萬元及執行費40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就其預付款項-預付佣金(應收帳款)返還請求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欣恆美公司清償上開債權, 惟被告認其對欣恆美公司並無債務存在情事,而聲明異議。 ㈡原告對欣恆美公司有債權存在。 ㈢被告表示經其核校內部帳務後,原告所舉帳務資料有關被告部分均查有請款發票可稽,亦承認確有收受前開期間所列5 筆金流合計1,300 萬元(金流序號8〜12)。 ㈣依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主文所載,欣恆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516 萬4,768 元,及自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9456%計算之利息,暨上開本金及 利息自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債務人欣恆美公司對被告至少存有預付款項-預付佣金(應收帳款)1,300 萬元之系爭預付佣金債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欣恆美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500 萬元之範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且為他造所不爭執,惟以抗辯債權已經抵銷而消滅,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勤業仲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系爭查核報告書及欣恆美公司107 年上半年帳務資料、系爭分類帳所示,欣恆美公司分別於107 年1 月29日匯款200 萬元、同年2 月6 日匯款300 萬元、同年3 月21日匯款200 萬元、同年5 月22日匯款300 萬元及同年6 月21日匯款300 萬元予被告,欣恆美公司對被告存有至少1,300 萬元之系爭預付佣金債權存在乙節,核與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鼎運旅行社金流表⑴ 序號8〜12、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相符(見本 院卷第145 頁、第171 頁、第173 頁、第177 頁、第17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欣恆美公司於107 年1 月29日至同年6 月21日間曾預付1,300 萬元予被告乙節為真。而被告既不爭執前開之事實,惟辯稱系爭分類帳「摘要」欄位記載不實,且前揭預付款債權係為扣抵106 年間之應負債務,並於扣抵欣恆美公司應給付費用3,335 萬6,138 元後,已無債權可茲請求云云,依前開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就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應盡其舉證之責。 ㈢經查,被告固據辯稱系爭分類帳「摘要」欄位關於「沖抵備註」之記載,僅為欣恆美公司單方之記載,且與實際情況不符云云,然迄未就前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舉證以實其說,而本院審酌系爭分類帳為業務上依現金轉帳傳票、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所製作之商業往來或會計紀錄帳冊,且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應無預見日後可能作為本案之證據而存有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小外;復參以系爭分類帳「摘要」欄位記載內容,均係記載欣恆美公司於107 年1 月4 日至同年6月29日間預付被告佣金款項,以及記載應沖抵106 年7 月25日及同年9 月1 日、同年月20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4日預付佣金之數額,再佐以三信商業行以109 年3 月5 日三信銀管字第10901183號函檢附之三信商銀自動化設備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東興分行以109 年3 月5 日彰東興字第109012號函檢附之新臺幣整批匯款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 年3 月13日營清字第1090006002號函檢附之106 年11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19 頁、第239 頁、第243 頁),欣恆美公司確曾於106 年9 月1 日及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4日各匯款500 萬元予被告,並與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鼎運旅行社金流表⑴序號4 及6 〜7 記載相符,再由欣恆美公司確曾於 系爭分類帳記載應沖抵款項之期日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及欣恆美公司於106 年10月27日匯款500 萬元予被告後,陸續於系爭分類帳「摘要」欄位記載沖抵106 年10月27日款項,且其金額合計亦為500 萬元(計算式:25萬3,802 元+29萬3,2 90 元+73萬8,613 元+23萬4,359 元+73萬6,188 元+16萬5,3 87 元+26萬8,660 元+17萬7,942 元+38萬2,514 元+24萬0,2 75元+54萬9,856 元+8 萬3,283 元+23萬8,200 元+41萬6,70 0 元+22萬0,931 元),與106 年10月27日匯款500 萬元之數額相符,堪認系爭分類帳「摘要」欄位所載內容,應屬可信。至被告雖否認106 年9 月1 日及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4日三筆匯款,計1,500 萬元,性質上為預付款性質,然觀系爭查核報告書第19頁記載「本公司105 年度依據『預付佣金及佣金管理辦法』將要求旅行社返還之預付佣金視同對旅行社資金融通,並轉列其他應收款,106 年度董事會決議取消『預付佣金及佣金管理辦法』並將上列未收回之其他應收 款結轉預付佣金」可知,欣恆美公司依其制定『預付佣金及佣金管理辦法』本既有給付預付佣金予旅行社之交易習慣,欣恆美公司於107 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即曾多達6 次以預付佣金名義匯款予被告,亦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說明及舉證前述款項交易之用途,其所辯尚不足憑採。依此,系爭分類帳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記錄或證明文書,復與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查詢內容大致相符,應認其內容為真實,故原告主張欣恆美公司前於106 年9 月1日及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4日計匯款1,500 萬元預付佣金予被告,以及107 年1 月29日及同年2 月6 日、同年3 月21日、同年5 月22日、同年6 月21日合計匯款1,300 萬元預付佣金予被告,應屬可採。 ㈣又所謂預付款是產品或勞務的接受方為表明自己履行合同的誠意或者為對方履行合同提供一定資金,在對方履行合同前率先向對方支付的部分價金或勞務報酬,故預付款實際上為合同應該履行款項的一部分,僅先行給付而後待他方依約提出產品或勞務後,從中清償,則依系爭分類帳「摘要」欄位記載,欣恆美公司於107 年1 月29日至同年6 月21日間所匯1,300 萬元款項,性質上即屬預付款,詳如前述,自非作為扣抵欣恆美公司與被告間106 年間應負債務之用,被告此部所辯,亦無足取。再者,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分類帳貸方金額欄往來對象欄「STA00114鼎運」之記載,被告於該段期間之佣金應扣款總額總計為2,002 萬0,264 元,且實際上欣恆美公司應給付被告之佣金總計為3,335 萬6,138 元,故欣恆美公司對被告已無預付佣金債權存在云云,惟系爭分類帳關於欣恆美公司與被告間往來交易部分,除係記載欣恆美公司於107 年1 月4 日至同年6 月29日間預付被告之佣金款項外,餘「摘要」欄位之內容,僅係表明「貸方金額」欄位所應沖抵106 年7 月25日及同年9 月1 日、同年月20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4日欣恆美公司匯款予被告款項之數額,尚無從證明該等款項於沖抵後,仍有不足之部分,自無從證明被告對欣恆美公司有何應收帳款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即未就其對欣恆美公司執有3,335 萬6,138 元之應收帳款存在,且均屆期而未獲清償等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其謂本案爭執之1,300 萬元預付佣金業與欣恆美公司應負款項抵銷而不存在,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求為確認欣恆美公司對被告於500萬 元範圍內有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香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