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93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陳文鋒 蓮元翔 被 告 凱昊科技有限公司即凱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庭 被 告 廖崇德 廖英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凱昊科技有限公司即凱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昊公司)、廖英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凱昊公司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邀同被告廖崇德、廖英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108 年1 月17日止,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為限,但第一次動用時間不得逾107 年5 月17日。被告等向原告一次動用借款105 萬元,貸款期間自107 年1 月24日起至110 年1 月24日止,共計3 年,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3.43% 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現為週年利率4.5%),另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2條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時,除依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等自108 年6 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原告本金571,77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廖崇德、廖英信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廖崇德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然目前無力償還等語。 三、被告凱昊公司、廖英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存放款利率查詢、應繳利息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廖崇德就原告之主張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凱昊公司、廖英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 │ ├──┼─────┼─────┼───┼───────────────┤ │ 1 │457,416元 │自108 年6 │4.5% │自108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月24日起至│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 │ │ │清償日止 │ │%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原│ │ │ │ │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2 │114,355元 │自108 年6 │4.5% │自108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月24日起至│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 │ │ │清償日止 │ │%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原│ │ │ │ │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合計│571,771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