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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瑜

原告
仁興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水勝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告
珩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世杰
被告
FINEMET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LIN SHIH-JEN(林士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FINEMET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FI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其委以運送人以海運方式運送貨物至我國臺中港,發生本件物損紛爭,自有涉外因素,本件紛爭應屬涉外民商事事件。

二、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珩盛有限公司(下稱珩盛公司)之營業所及陳世杰、林士珍住所均在本院轄區內,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紛爭並無合意準據法,惟原告乃依我國法主張被告應負侵權及契約責任,被告亦依我國法答辯攻防,堪認我國法為本件紛爭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應以我國法為本件紛爭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杰向伊詐稱其所經營之被告珩盛公司為被告FI公司之國內代理商,可提供含銅之金屬原物料(下稱銅錠),伊乃於民國106年4月27日透過被告珩盛公司向被告FI公司購買銅錠一批(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伊為支付貨款,已於106年5月17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開立美金19萬9,365.46元之國內信用狀交予被告FI公司。詎伊於106年6月28日提領到港之貨櫃(貨櫃號碼:TCKU0000000、GESU0000000號,下稱系爭貨櫃)後,發現內裝物竟為含鐵的金屬廢料,經伊嗣後查知被告FI公司、珩盛公司均使用相同的電話號碼,且被告FI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士珍亦為被告陳世杰之配偶,被告FI公司並非實際生產礦產之人,始知伊遭被告陳世杰、林士珍合謀詐騙,經扣除賣出廢鐵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156萬0,060元後,伊仍受有價金損害453萬9,000元,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損害賠償。又被告FI公司未依約給付銅錠,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256條、254條規定,擇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通知,再依同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FI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FI公司應給付原告45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貿易條件為CIF,被告FI公司遂委託訴外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及Fesco Ocean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FESCO海運公司)運送原告所購買之銅錠,且貨物裝入系爭貨櫃前亦由Stewart Group Inspecction & Analysis公司(下稱Stewart公司)作成檢驗報告,並在其監督下封櫃,確認裝櫃之貨物為銅錠。而陽明海運公司運送之銅錠到達後並無異狀,僅有FESCO海運公司所運送之銅錠遭掉包為廢鐵。被告陳世杰得知後,為彌補原告損失,除同意撤回領取貨款之押匯文件外,復協助原告轉賣廢鐵,並將賣得之價金156萬0,060元悉數交予原告,足見被告陳世杰、林士珍並無詐欺故意。又被告FI公司將系爭貨櫃交付予FESCO海運公司裝船,並將其簽發之清潔載貨證券(編號為:FCHA188HAMXMN01、FCHA188HAMXMN02號,下合稱系爭載貨證券)交付予原告,系爭貨櫃所有權即移轉予原告,被告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契約義務。至於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滅失或發生損害,原告應向FESCO海運公司求償為是。再者,原告自承其於106年6月28日即發現遭被告詐騙,卻於108年8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期間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453萬9,000元,並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謀以廢鐵當作銅錠出賣原告,以詐得買賣價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故意以上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無非以:被告FI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士珍,亦為被告陳世杰之配偶,FI公司公司並非實際生產礦產之公司,且系爭貨物是由賣方裝櫃,貨櫃封條並無異動,可認被告FI公司交付之貨物自始即為廢鐵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①參之原告起訴狀所陳:兩造交易開始於被告陳世杰以珩盛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其交涉,之後有多次交易皆有平順完成,因為被告陳世杰出售價格較低而有相當誘因,在原告所處之鹿港區域,有需要銅定之人,均係向被告購買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原告決意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乃基於先前交易建立之信賴及價格較低之誘因,並非因為「被告珩盛公司為被告FI公司之代理商」、「被告FI公司自己生產礦產」等情,始願意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乃因被告共同詐欺而訂立。再者,依原告上述締約前後交易情狀及契約目的以觀,原告乃為以約定價格取得銅錠所有權而締約,被告陳世杰與被告FI公司之間實際關係為何,以及被告FI公司之供貨來源為自有礦產,抑或向上游購得,並非兩造磋商締約所重視者,原告就上開條件為交易上重要事項乙節,亦無舉證證明,則被告就非交易上重要事項,自無向原告告知說明之義務,是被告陳世杰縱未說明其與被告FI公司間之關係,亦非不作為詐欺。基上,原告執以被告FI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士珍,為被告陳世杰之配偶,FI公司公司並非實際生產礦產之公司等情,均不足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不法行為。

②又被告於系爭貨櫃之貨物裝櫃時,委託Stewart公司檢驗裝櫃貨物之性質、重量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銅錠後,始關櫃、上封條等情,業經其提出電子往來郵件、檢驗報告暨裝櫃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7頁至第429頁),是被告辯稱系爭貨櫃裝櫃時貨物乃兩造約定之銅錠一情,並非無據。再者,系爭貨櫃於106年6月28日到港後,原告發現系爭貨櫃內貨物並非銅錠,並於同日告知被告陳世杰,被告陳世杰即未提示1,200萬元信用狀,並同意原告撤銷原已押匯不可撤銷信用狀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130號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為憑,原告亦未予爭執,堪以採信。復佐以原告自承被告亦協助其轉賣廢鐵,並由原告取得轉賣價金等情(見本院卷第300頁);原告又於106年7月27日發信通知FESCO海運公司將委請被告陳世杰向其索賠,此有原告署名之信函暨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頁、第365頁),足見被告領取系爭貨櫃之貨物後,未逕行取走貨款,反而協助原告轉賣貨物及向運送人FESCO海運公司索賠等事宜,益徵被告並無共謀以廢鐵作為銅錠出賣原告以詐取財物之故意。

③基上,原告就被告故意共同詐欺以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提出相應事證以實其說,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FI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價金453萬9,000元,亦無理由:

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債權人應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債權人就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舉證證明後,方由債務人就其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負舉證責任,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意旨即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FI公司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給付,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並依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為被告FI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FI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627條、第6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海商法第60條亦有明文。是以,載貨證券乃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之貨物收受證券,此為運送契約之書面證明,亦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倘交付載貸證券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依其文義所表彰之貨物所有權即移轉至受領權人,此即載貨證券之文義性及物權效力。經查,系爭載貨證券記載貨物為銅錠、原告為受領權人,有系爭載貨證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5頁);又系爭貨櫃到港前,原告已收受清潔之系爭載貨證券正本等情,亦經原告當庭自認明確(見本院卷第466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於106年6月28日之前,業因取得系爭載貨證券正本而受讓其文義所載銅錠之所有權,此際,被告FI公司已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被告FI公司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而原告嗣持系爭載貨證券領取貨物時,發現貨物有毀損滅失之情形,應依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本於其所有權,向運送人主張權利。原告既未就被告FI公司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舉證證明,自不得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FI公司返還價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備位依民法第256條、254條規定,擇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FI公司返還買賣價金,並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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