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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瑜

上訴人
即原告
仁興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水勝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珩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世杰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FINEMET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LIN SHIH-JEN(林士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8,919元,前述裁定已於110年1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未為任何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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