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06號原 告 黃韋云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被 告 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觀諸兩造簽訂之總經理委任契約書第14條約定:「關於本約或因本約而引發之糾紛,雙方同意以誠信原則解決,無法解決時,則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任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委任之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契約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