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永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26號 原 告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周政賢 李淑玲 胡盈州律師 林怡均律師 被 告 知識海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海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5,399元,及其中新臺幣580,433元自民國108年6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764,966元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8,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5,3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柳美娟,其後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變更為曾海滄,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並經曾海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580,433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 10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3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74頁),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96年起向原告公司租用SNG網路行動攝影棚解決方案 暨數位學習系統,雙方協議合作方式係由原告公司開發客製化系統,並提供網路平台空間、系統與網站維護服務,向被告收取使用費及服務報酬。使用費及服務報酬之請款方式係先由被告提供費用清單,原告公司再據此開立出貨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並對帳,雙方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詎被告自107年間開始不按協議約定給付使用費及服務報酬,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7月止,仍積欠原告費用共1,605,399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平台服務契約、民法第199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3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4 年前被告公司出資開發之平台Flash播放器26萬元,此播放器為平台主設備之附屬 設備,且在當時由於原告公司不願應微軟升級要求,造成被告公司為保障影片防下載而不得不投資開發之防影片下載之播放器,原告公司更因此播放器而繼續坐收每年100多萬元 之權限費收入。另原告所有之線上課程平台於108年9 月2 日突然斷線,原告身為平台提供者,不思善盡責任搶修平台,竟以被告公司尚有欠款為由,怠於修護並推託平台當初係被告公司開發其本身並無責任,由於被告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公司之權限費用乃預付性質,因此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2 年內學生未點用及未到期之權限費用,如原告公司認計算過程過於繁複,被告公司可接受其主張金額之30%估算學生未點用及未到期權限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網路平台提供業者,被告為影音課程販售業者,兩造於96年成立平台服務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SNG網路行動攝影棚解決方案及數位學習系統,以供被告之客 戶會員上數位學習影音課程;又被告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7月止積欠原告費用共1,605,399元,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172頁),惟被告抗辯上開數額應扣除被告另行 出資開發播放軟體之費用26萬元,及扣除被告客戶未點用之費用等語,兹就被告上開抗辯審認如下: (一)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26萬元,為有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始於96年成立平台服務契約,嗣因微軟停用兩造於平台服務契約中所搭配使用之影音播放軟體Windows Media DRM加密技術,經兩造協議後由原告公司繼續 提供數位學習系統、4.5TB平台空間以及系統維護服務, 被告則自行於104年6月委託第三人開發客製化影音播放軟體,故被告自行委外開發影音播放軟體費用26萬元與原告無關,被告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被告抗辯:正常的線上學習播放軟體都是有加密的,沒有人會租沒有加密的線上學習平台,因爲原告不願意投入成本升級加密,被告爲了學 生課程的延續性,只好委外開發具有加密功能之播放軟體,放入原告的平台設備中,原告更因此播放器而繼續坐收每年100多萬元之權限費收入等語。 3.經查,兩造成立契約之始,原告提供被告之服務内容及範 圍,即包括數位學習系統、4.5TB平台空間、系統維護服 務及播放軟體,該時原告所提供之微軟播放軟體,本具加密功能,嗣因微軟播放軟體取消免費加密功能,而原告決定不再增加成本開發加密技術,致被告於104年6月自行委外開發具加密功能之播放軟體而支出26萬元,並繼續與原告間之平台服務契約,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第三人華成資通科技公司簽立之程式設計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表示兩造間平台服務契約之 約定内容於104年6月起已有所調整,亦即原告繼續提供被 告數位學習系統、4.5TB平台空間、系統維護服務,但不 再負責課程影音播放軟體服務(見本院卷第153頁),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於104年6月被告自行委託第三人開發加密影音播放軟體之後,兩造關於費用及報酬之計費方式並無變更,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8頁), 既無變更,則原告稱其自104年6月起其服務範圍已減縮,不包括影音播放軟體部分,即非可採,是關於被告另行委外支出之26萬元,仍應在原告對被告之契約義務範圍内, 該項支出,使得被告得以繼續有效使用原告之平台服務,乃有利於原告,屬於使用該平台服務之必要費用,被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之。從而,被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就該26萬元費用返還債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客戶未點用之費用,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關於兩造間費 用之計算方式,是先由被告提供費用清單(内含:每個月 會員人數及各會員帳號所購課程數量),原告再據此開立出貨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並對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被告客戶實際上是否點用,與兩造約定之計費標準無涉,是被告此項抗辯,無證據可資證明,為無可採。 (三)小結: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平台服務費用共1,605,399元 ,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26萬元,為1,345,399元,原告 之請求於此範圍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使用費及服務 報酬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08年6月13日送達予被告(見司促字卷第29頁),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狀應以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送達日,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所得請求之1,345,399元,其 中之580,433元(即支付命令所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8年6月14日起、其餘之764,966元自108年10月1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結論: 原告依兩造間平台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5,399元,及其中580,433元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64,966元自108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上開准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就上開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不予准許。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其他説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