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坤旺、游哲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51號 原 告 李坤旺 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游哲銘 普樂室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東興 被 告 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375 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791元為被告燁聯資產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34,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普樂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普樂室公司)、被告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於107年2月間,原告李坤旺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游哲銘,被告游哲銘向原告陳稱:伊目前以被告燁聯公司之名義取得旅館業登記證,由伊擔任負責人在臺北巿信義區信義路5段109號地下1樓經營普樂室行旅(下稱系爭旅社),要約原告與之 合作,由原告代墊系爭旅社改裝費用,並介紹旅客至系爭旅社住宿,雙方再將住宿費用收入按約定比例拆分。於107年3月4日,原告與燁聯公司因而簽立合作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下稱系爭合作合約書)。 ㈡系爭旅社於107年3月5日開始裝修,因原告於其後已陸續代墊 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之改裝費用,故於107年4月10日 ,雙方於系爭合作合約書中加註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32頁 ,下稱系爭增訂條款):⒈攤提金額由800,000元調整為1,400 ,000元;⒉合約攤提時間更新為110年9月30日止;⒊若有積欠 拆潤佣金則終止合約,並無條件返還所有裝修代墊費用;⒋普樂室國際有限公司一樣不能更換負責人,如有更換合約立即終止,並無條件返還所有裝修代墊費用等語。 ㈢於107年5月間,被告游哲銘未依約給付107年4月份之拆潤佣金189,700元(即售價542,000元之35%),僅於107年5月7日給付原告90,000元。經原告催討,至到107年6月6日才分別以 不同帳戶轉給原告70,000元、29,700元,業已構成系爭增訂條款第3條約定所稱,若有積欠拆潤佣金則終止合約,並無 條件返還所有裝修代墊費用之情形。 ㈣又於107年5月中,因被告游哲銘一直未依約將系爭旅社之招牌、網路上行銷、發票抬頭(發票人)變更為被告燁聯公司,仍繼續使用「普樂室行旅」對外經營,致與原告合作攬客之興隆、弘悅旅行社等通知原告:107年4月的團,被告游哲銘所提供之發票均為普樂室公司而非燁聯公司,認為與攬客約定不符,欲中止與原告之合作。故雙方協議於完成下列條件後終止契約:至107年8月止,原告先前有接洽之107年5月至8月旅行團仍入住系爭旅社,被告等則同意返還應付之拆 潤佣金及裝修費用攤提。被告等應給付之金額如下: ⒈五月份拆潤佣金95,375元(272,500元×0.35)。 ⒉六月份拆潤佣金10,247元(29,276元×0.35)。(107年7月20日已結清) ⒊七月份拆潤佣金35,310元(117,700元×0.30)、裝修費用攤提為35,310元。共70,620元。(被告於107年8月22日支付41,195元,尚欠29,425元) ⒋八月份拆潤佣金44,885元(149,615元×0.30) 、裝修費用攤提 為44,885元(149,615元×0.30)。 ⒌依上所述,被告等尚積欠原告拆潤佣金共140,260元(95,375 元+44,885元)、裝修攤提費用共74,310元(29,425元+44,8 85元)尚未清償,共計積欠214,570元。 ㈤詎被告迄今未償還前開款項,並私下於107年9月14日將被告普樂室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郭東興;另於108年6月5 日將被告燁聯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陳正修,以規避責任。依系爭增訂條款第3條、第4條之約定,被告燁聯公司應返還原告代墊之全數裝修費用,合計1,400,000元。 ㈥綜上所述,被告燁聯公司應給付原告前開尚未清償之拆潤佣金140,260元,加上全數原告代墊之裝修費用1,400,000元,扣除裝修費用攤提已付5,885元後(計算式:35,310元-29,42 5元=5,885元),合計應支付原告1,534,375元(計算式:140, 260元+1,400,000元-5,885元=1,534,375元)。 ㈦另被告燁聯公司與被告普樂室公司之名稱雖有不同,實際上乃係同一法人,是被告普樂室公司應與被告燁聯公司就上開款項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㈧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催告並終止系爭合作合約書,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游哲銘給付原告1,534,3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合作合約書、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燁聯公司、被告普樂室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34,3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4,3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哲銘則以: 被告游哲銘於系爭合作合約書簽訂時,為被告燁聯公司之負責人,於107年4月間,係原告主動提出合作,陳稱:若系爭旅社配合原告之要求,將部分房型改裝,以符合原告與其他旅行業者簽訂之房型,並由原告介紹旅客至系爭旅社住宿,原告將可保證每月之基本來客數等語。雙方遂簽訂系爭合作合約書,並由原告找熟識工班進行改裝,且由原告先行代墊費用。然於同年5月起,系爭旅社即發生來客數不足之情形 。於同年7月間,原告便提出要解除合作契約,雙方於其後 已無契約關係。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增訂條款第3條、第4條之約定,被告等應全數償還裝修費用等情,然系爭增訂條款第3條、第4條,應係原告自行添加,此觀原告出示之系爭增訂條款第3條、第4條,文字顏色與第1條、第2條明顯不同,且與被告游哲銘手中系爭增訂條款之照片相異即可得知,資為答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普樂室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燁聯公司則以: 被告普樂室公司並非被告燁聯公司旗下之公司。又被告燁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正修並非被告游哲銘之人頭,原告稱被告燁聯公司於108年6月5日將負責人變更為陳正修,係為規 避責任等情,並非事實,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26頁): ㈠原告李坤旺於107年3月4日與被告燁聯公司簽立合作合約書, 並於107年3月5日分別匯款300,000元至被告游哲銘指定之被告普樂室公司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500,000元至訴外人方士豪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800,000元。 ㈡107年3月31日,原告分別匯款127,700元至被告普樂室公司之 上開帳戶、207,000元至訴外人方士豪之上開帳戶。107年4 月11日再匯款265,300元至被告普樂室公司之上開帳戶。 六、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27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游哲銘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對其餘被告請求,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分別依侵權行為、依系爭合作合約書及系爭增訂條款、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應連帶給付原告1,534,3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被告等所否認,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游哲銘給付原告1,534,3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合作合約書及系爭增訂條款、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燁聯公司、被告普樂室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1,534,3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游哲銘給付原告1,534,3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依據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見解,本件原告既陳稱遭被告游哲銘詐欺,侵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其受有損害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游哲銘,有就其意思表示形成過程有重要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為真實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游哲銘以有旅館業登記證之燁聯公司之名義和其簽約,卻以普樂室行旅之名義對外經營,應涉及詐欺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旅社之旅館業登記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變更使用執照等文件(見本院卷22頁至第27頁),燁聯旅社營業場所範圍記載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1樓,總 房間數為39間,其地點、房型、用途皆與系爭合作合約書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是系爭旅社應非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之旅社。又依原告系爭合作合約書第二條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29),兩造於合約中即雖載明合作標的為燁聯旅社,然亦 有加註「普樂室行旅」等字句,堪認系爭旅社以普樂室行旅之名義對外經營一事,並未違反雙方之約定。依上所述,因系爭旅館並非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之旅館,又系爭旅館以普樂室行旅之名義對外經營一事,並未違反系爭合作合約書之約定,自難認被告游哲銘有就原告意思表示形成過程有重要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為真實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遭被告游哲銘詐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游哲銘給付原告1,534,3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 尚有未合,應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合作合約書及系爭增訂條款、民法第179條、第18 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燁聯公司、被告普樂室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1,534,3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提出之私文書,如經他造當事人否認,舉證人應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327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陳稱依系爭增訂條款第3 條、第4條約定:「若有積欠拆潤傭金則終止合約,並無條 件返還所有裝修代墊費用」及「普樂室國際有限公司一樣不能更換負責人,如有更換合約立即終止,並無條件返還所有裝修代墊費用」(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等給付所有裝修代墊費用等語,經被告游哲銘於109年6月15日以答辯狀爭執系爭增訂條款第3條、第4條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95頁),依據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 系爭增訂條款第3條、第4條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就系爭增訂條款第3條、第4條之真正,業據原告於109 年2月11日提出系爭增訂條款正本供本院查驗(見本院卷第144頁),其上確有被告游哲銘之簽名;原告並於109年6月23日傳喚證人周恩念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依證人周恩念之證詞,其確於見證系爭增訂條款合計4條訂定後, 簽名為證。然被告游哲銘為否認系爭增訂條款第3條、第4條之真正,於109年6月15日陳報其所留存之系爭增訂條款照片供本院查驗(見本院卷第233頁),依前開照片所示,原告、 被告游哲銘、證人周思念於系爭合作合約書增訂條款上簽名時,其上確實未有系爭增訂條款第3條「若有積欠拆潤傭金 則終止合約,並無條件返還所有裝修代墊費用」、第4條「 普樂室國際有限公司一樣不能更換負責人,如有更換合約立即終止,並無條件返還所有裝修代墊費用」等記載;又經本院查閱原告提出之系爭增訂條款影本,系爭增訂條款第3條 、第4條皆係記載於其餘增訂條款之縫隙間,顯與一般契約 書寫習慣不符;另系爭增訂條款第3條後段「所有裝修代墊 費用」等文字,明顯係圍繞於見證人周恩念之簽名而書寫,堪認增訂條款第3條應係後於見證人周恩念之簽名而書寫。 是依據前開事實及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應難認系爭增訂條款第3條、第4條,係經被告游哲銘同意而訂定。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增訂條款係經被告游哲銘同意而訂定,則原告依系爭增訂條款之約定,主張被告等應給付所有裝修代墊費用等情,難謂有據。 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燁聯公司尚積欠裝修費用攤提等情,依據系爭合作合約書第5條第2項之記載,雙方有約定,若系爭旅社有包房數量未達250間達2次之情形,原告即喪失裝修費用攤提之權利。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系爭旅社營業表(見本 院卷第55頁),系爭旅社5月入住間數僅214間(計算式:195 間+19間),6月入住間數則僅5間。因系爭旅社包房數量未達 250間已達2次,依據系爭合作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應已喪失請求裝修費用攤提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燁聯公司應給付裝修費用攤提等情,並無可採。 ⒋再查原告陳稱被告燁聯公司尚積欠拆潤傭金等情,依系爭合作合約書第4條第1項之記載,雙方約定於系爭合作合約書生效之前3個月,原告應可請求系爭旅社百分之35之分潤;第4個月起,原告則可請求系爭旅社百分之30之分潤。經查,系爭合作合約書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係於107年8月合意終止,則被告燁聯公司依系爭合作合約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4 月至8月之拆潤費,合計375,517元(計算式:189,700元+95, 375元+10,247元+35,310元+44,885元=375,517元),惟被告 等已於107年5月至6月間給付原告189,700元;又於107年7月20日、107年8月22日分別給付10,247元、41,195元予原告,此有原告陳報之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是被告燁聯公司尚應給付拆潤費134,375元(計算式:375,517元-189,700元-10,247-41,195元=1 34,375元)予原告,勘予認定。 八、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游哲銘給付原告1,534,3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依系爭合作合約書及系爭增訂條款、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534,3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節,就其中被告燁聯公司應 給付原告134,375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以准許;逾 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燁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