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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05號

原告
台灣大食代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福
訴訟代理人
鄭聰仁
訴訟代理人
盧家誠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被告
李祖寧即上關東日式鍋物

      李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祖寧即上關東日式鍋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五分之四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李祖寧即上關東日式鍋物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祖寧即上關東日式鍋物(下稱被告李祖寧)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大直店專櫃廠商合作意願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108年4月15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約定被告李祖寧每年應達到營業收入包底額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下稱包底營業額),而原告除得抽成包底營業額(若當年度營業收入超過包底營業額,則以實際營業收入計算)之20% 作為當年度之租金外,並得按月向被告李祖寧收取6萬4,500元(計算式:廣告補助費2,500 元+裝潢補助費3萬7,000元+管理費5,000元+清潔費2 萬元=6萬4,500 元);另由被告李鴻文簽具保證票據繳交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約定以被告李鴻文所簽發票號: UA0462376、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擔保。詎被告李祖寧竟於108年5月24日向原告表示其將在108年5月29日撤櫃,致使原告每年至少受有租金收入損失190 萬元(計算式:950元萬元×20%=190萬元)及其他收入損失77萬4,000元(計算式:6萬4,500元×12=77萬4,000 元),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暫先請求其中1 個月之租金收入損失15萬8,333元(計算式:950萬元×20%÷12=15萬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系爭契約第8 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李祖寧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又被告李鴻文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前段及系爭收據於備註之約定,應就上開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若廠商未依約定時間進櫃經營,同意以包底營業額折算天數乘以相應的抽成20%,作為租金的補貼,並於第一個月貨款支付」;第8 條約定:「若廠商有未依約定時間進櫃經營,或有中途撤櫃、停止營業或違反雙方約定事項者,廠商及其負責人及出票人願連帶賠償大食代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大食代依前述條款另可請求之違約金(未定者以尚未給付之貨款總額作為違約金),及其他大食代所受之損害(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大食代仍得請求廠商給付,不因本票或支票之提示而受影響... 」(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保證票據繳交收據、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大食代廠商聯繫函及原告公司108 年6月3日大總字第1080601 號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1頁、本院卷第71至79頁),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前段請求被告李祖寧、李鴻文連帶給付8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李祖寧給付15萬8,333 元,暨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7月30日(見司促卷第95、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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