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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1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陳雅瑩

原告
李文中
訴訟代理人
周致廷律師
被告
孟玉梅
被告
鄭淑惠
被告
李昭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達明
被告
吳雍華
被告
鍾信吉
被告
陳黃阿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碧琪
被告
葉賢輝
被告
蔣秀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伯旦
被告
黃肇南
被告
王統
被告
李淑珍
被告
侯斐媛
被告
蘇茂仁
被告
姚蘊正
被告
鍾志
被告
洪秀枝
被告
黃大鈞(即范寶瑰之繼承人)
被告
黃大維(即范寶瑰之繼承人)
被告
陳黃美英
被告
王喜榮
被告
章雪卿
被告
金玉鳳
被告
蔣忠輔
被告
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玲
被告
楊俊廉

曾碧珠

冉長中

范承隆(即范騰芳之繼承人)

范子健(即范騰芳之繼承人)

范子昌(即范騰芳之繼承人)

范寶均(即范騰芳之繼承人)

范寶昀(即范騰芳之繼承人)

范子華(即范騰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2、編號3價金分配比例欄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編號3價金分配比例欄之記載,應有誤寫、誤算之情形,自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 共有人 價金分配比例 2  土地 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段2小段661地號土地 面積:16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萬分之630 孟玉梅 630分之73    鄭淑惠 630分之22    李昭懿 630分之14    吳雍華 630分之17    鍾信吉 630分之17    陳黃阿美 630分之22    葉賢輝 630分之15    蔣秀捷 630分之17    黃肇南 630分之19    王統 630分之21    李淑珍 630分之18    侯斐媛 630分之19    蘇茂仁 630分之21    姚蘊正 630分之30    鍾志 630分之18    洪秀枝 630分之34    范子昌 公同共有630分之24    范子健     范承隆     范子華     范寶昀     范寶均     黃大鈞     黃大維     陳黃美英 630分之13    王喜榮 630分之16    章雪卿 630分之7    金玉鳳 630分之19    蔣忠輔 630分之20    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 630分之79    楊俊廉 630分之15    曾碧珠 630分之23    冉長中 630分之18    李文中 630分之19 
編號 類別 不動產 共有人 價金分配比例 3  土地 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段2小段662地號土地 面積:16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萬分之630  孟玉梅 630分之73    鄭淑惠 630分之22    李昭懿 630分之14    吳雍華 630分之17    鍾信吉 630分之17    陳黃阿美 630分之22    葉賢輝 630分之15    蔣秀捷 630分之17    黃肇南 630分之19    王統 630分之21    李淑珍 630分之18    侯斐媛 630分之19    蘇茂仁 630分之21    姚蘊正 630分之30    鍾志 630分之18    洪秀枝 630分之34    范子昌 公同共有630分之24    范子健     范承隆     范子華     范寶昀     范寶均     黃大鈞     黃大維     陳黃美英 630分之13    王喜榮 630分之16    章雪卿 630分之7    金玉鳳 630分之19    蔣忠輔 630分之20    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 630分之79    楊俊廉 630分之15    曾碧珠 630分之23    冉長中 630分之18    李文中 630分之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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