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文中、孟玉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15號 原 告 李文中 訴訟代理人 林秀榛律師 被 告 孟玉梅 鄭淑惠 李昭懿 訴訟代理人 陳達明 被 告 吳雍華 鍾信吉 陳黃阿美 訴訟代理人 陳碧琪 被 告 葉賢輝 蔣秀捷 訴訟代理人 洪伯旦 被 告 黃肇南 王統 李淑珍 侯斐媛 蘇茂仁 姚蘊正 鍾志 洪秀枝 黃大鈞(即范寶瑰之繼承人) 黃大維(即范寶瑰之繼承人) 陳黃美英 王喜榮 章雪卿 金玉鳳 蔣忠輔 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玲 被 告 楊俊廉 曾碧珠 冉長中 范承隆(即范騰芳之繼承人) 范子健(即范騰芳之繼承人) 范子昌(即范騰芳之繼承人) 范寶均(即范騰芳之繼承人) 范寶昀(即范騰芳之繼承人) 范子華(即范騰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3有關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9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214平方公尺。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有關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9 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有誤寫、誤算之情形,自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