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38號原 告 嘉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嘉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林香君律師 殷玉龍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合意管轄係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對其管轄法院所為之合意,並非當事人主契約所生之附隨結果,為獨立之訴訟上契約行為,其要件與效果應依民事訴訟法決之,合意管轄之合意既應以文書證之,則合意管轄之約定必須以書面為之,且此書面必須合法有效,否則,合意自難認有效。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主張依兩造所定之物料採購契約(原證二)之十訴訟管轄之記載,本院有管轄權,然此已經被告否認,經核該訴訟管轄條款雖載明本院有管轄權,然該物料採購契約並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姑不論兩造間物料採購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亦不論於本件是否得以適用,就合意管轄而論,原證二之書面,因欠缺被告簽認,並不符要式性,自無法認定兩造間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參以兩造公司事務所皆設於桃園市,於本院調查時,被告請求本院將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亦於108 年10月26日來狀表示同意並請求本院即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有陳報狀可稽。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