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李曼甄 李坤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張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曼甄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坤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李曼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為原告李坤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2日上午9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而欲左轉進入木柵路2 段109 巷口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 段東往西方向由原告李曼甄(下稱李曼甄)所騎乘、原告李坤翰(下稱李坤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李曼甄受有左股骨、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以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規定,就李曼甄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2800元、救護車費用6180元、就醫交通費用350 元、看護費用13萬2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37萬7916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就李坤翰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4 萬84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李曼甄135 萬9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李坤翰4 萬845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曼甄所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 萬3625元、勞保職災醫療與傷病給付14萬3591元、伊已給付李曼甄之賠償10萬元均應於李曼甄請求賠償之數額中扣除,且李曼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無法工作之損失數額均過高;李坤翰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害,亦應扣除系爭機車使用年限予以折舊。又李曼甄於系爭事故前超速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十字路口未減速之違規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6 年11月12日上午9 時4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而欲左轉進入木柵路2 段109 巷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 段東往西方向由李曼甄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李曼甄受有左股骨、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以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嗣因李曼甄撤回告訴,本院刑事庭為不受理判決(案列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753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外置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609號案件影卷(下稱偵卷)第15、19至21、34至35頁,調字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102 條第7 款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時,因過失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李曼甄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反應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李曼甄因此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李坤翰亦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兩造爭執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數額,以及李曼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等節,析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以若干為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213條第1 項、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李曼甄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股骨、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以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4萬2800元、救護車費用6180元、就醫交通費用3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捷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款憑證、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0-1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李曼甄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李曼甄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2 個月,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8 年3 月13日敏總(醫)字第1080001196號函檢附之回覆意見表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9 頁),而李曼甄因傷住院期間之106 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4 日(共22日)曾聘請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共計4 萬8400元等情,有敏盛醫療體系長照事業部之收據存卷可佐(見調字卷第35頁),堪可採信。嗣李曼甄出院後之休養期間尚有38日需專人全日看護,雖其未另行聘請看護,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38日由親屬全日看護之費用,自得比照一般看護行情向被告請求8 萬3600元(計算式:2200×38日=8 萬3600元)。故 李曼甄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 個月、每日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3萬2000元(計算式:4 萬8400元+8 萬3600元=13萬2000元),亦有所據。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李曼甄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任職於天韻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麵十三新莊幸福店(下稱系爭店家)之餐飲服務人員,工作內容為招待客人、搬運原料及作餐,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1493元,業據其提出106 年6 月至10月之薪資袋、薪資明細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調字卷第37至43頁),應可採信。再參諸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7 年12月11日敏總(醫)字第1070006104號函、108 年3 月13日敏總(醫)字第1080001196號函文記載:「續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照護2 個月,休養1 年」、「休養1 年指受傷日起休養1 年」、「股骨骨折癒合時間緩慢,頭半年需拐杖使用,後半年不宜久站及過度走動,工作則需以坐著的工作才可以負擔」、「1 年內不宜從事站立及走動之工作」、「108 年2 月20日門診追蹤,股骨尚未完全癒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等語(見調字卷第19、67至69頁,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足見李曼甄於系爭事故後,確因傷勢需長時間復原而無法從事招待客人、製餐及送菜之餐廳店員工作,則其請求系爭事故後1 年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37萬7916元(計算式:3 萬1493元×12月=37萬7916元),亦屬有據。雖被告抗 辯李曼甄之工作係打工性質,並無如此高額之工作損失云云,然查,李曼甄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數月均在系爭店家上班,薪資明細記載為正職等情,有前述薪資袋及薪資明細為憑,尚難認僅為打工性質。且若非系爭事故致李曼甄於1 年內無法工作,依通常情形,李曼甄應得繼續前述之餐飲工作領取薪資,李曼甄請求賠償37萬7916元,顯係請求填補所失利益,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上詞抗辯李曼甄之工作損失數額過高云云,並非可取。 2.機車損害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經查,李坤翰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100 年1 月11日之購買價格為7 萬元,嗣因系爭事故而車頭全毀,並無修復實益而已報廢等情,有系爭機車之損壞照片、系爭機車購買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牌照狀態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99、169 頁),固堪採信。惟系爭機車既已使用一定年限,並非新品,計算李坤翰因系爭機車毀損所受損害時,自應將價值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符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原狀。又參諸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且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機車係於100 年3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6 年11月12日止,已出廠6 年9 個月(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時之折舊後價值應為7000元(計算式:7 萬元×0.1 =7000元),故李坤翰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毀損價額為7000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曼甄因被告過失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受有左股骨、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以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經手術治療並住院22日後,仍需門診追蹤治療、專人照護2 個月及修養1 年,顯見系爭事故對其身體健康當有相當影響,自應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洵屬有據。茲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李曼甄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復原所需期間(見調字卷第19頁診斷證明書、第47至49頁傷勢照片);李曼甄為五專畢業、從事餐飲行業,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研究所並擔任國小代課老師(見本院卷第27、73頁)暨兩造之經濟能力(本院調取兩造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不公開卷)等一切情狀,認李曼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之數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 4.綜上,李曼甄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95萬924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萬2800元+救護車費用6180元+就醫交通費用350 元+看護費用13萬2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37萬7916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95萬9246元),李坤翰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00元。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若干?得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 2.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前行駛在系爭機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畫面顯示為民眾之行車記錄器畫面,錄影開始時原告騎乘之機車與該民眾汽車均在木柵路2 段上停等紅綠燈,原告機車在民眾汽車前方」、「原告機車與該民眾汽車均於行車紀錄器時間09:38:12綠燈後起步加速,嗣原告機車與民眾車輛之距離逐漸拉遠,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約自0 至37公里」、「原告機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約09:38:27時,在前方路口與正在左轉之被告汽車發生碰撞,碰撞地點距民眾汽車位置較遠,然約可見碰撞地點是在原告機車(本院卷第133 頁誤載為被告機車,逕予更正)所行車之車道正中間,原告機車於行車至碰撞前均有相當速度,由行車紀錄器畫面無法明確看出有無減速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30 至133 頁)。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截圖,李曼甄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木柵路2 段7-ELEVEN木柵門市之時間約為行車紀錄器09:38:18時(見本院卷第132 頁),嗣在木柵路2 段109 巷口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則為行車紀錄器時間09:38:27時,相隔時間為9 秒,車行距離則為126.46公尺(見本院卷第163 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換算李曼甄騎乘系爭機車之平均時速應為50.58 公里(126.46公尺/9秒≒14.05 公尺/ 秒≒50.58 公里/ 時),而系爭事故路段之速限則為每小時50公里(見外置之偵卷第6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佐以汽機車自起步至持續行駛期間之期間並非平均等速,而係由0 公里/ 時開始因加速而逐漸攀升,故後續行駛期間之速度理應高於全段平均速度之常情,確與證人即駕駛車輛於系爭機車後方之楊翔渝在偵查中證稱:伊在木柵路2 段與秀明路1 段口與李曼甄騎乘之系爭機車一起在等紅燈,待變燈後的14秒,系爭機車於木柵路2 段105 號前發生擦撞,感覺系爭機車就是有一直在加速等語(見外置之偵卷影卷第59至60頁),以及勘驗結果顯示系爭機車於碰撞前均有相當速度,無法明確看出有無減速等各節相符,足認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超速行駛之情形。 3.再者,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機車經過監視器時被行經之公車遮擋,最早係於光碟時間00:00:34出現在畫面中間偏右之位置,並持續直行,嗣原告機車滑倒,並於被告停車後極短暫時間內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監視器畫面為木柵路2 段138 巷與木柵路2 段交岔路口,往木柵路2 段109 巷方向拍攝,可拍得木柵路2 段不同來向之行車路段」、「被告汽車於09:38:26由畫面左方出現,該時汽車已左轉駛入對向車道,欲往木柵路2段109巷繼續行駛,但尚未進入10 9巷之巷道內。原告則於09:38:26騎乘機車搭載乘客由畫面右方出現,出現時機車已打滑而向右傾斜,嗣原告機車車身先倒地滑行後,迅速與被告汽車右前車身及車輪部位發生碰撞,地點在木柵路2 段由東往西之車道內,原告及乘客均倒地,機車則卡入被告汽車右前車輪下方」,有勘驗筆錄及上開錄影畫面之勘驗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證人即系爭機車之乘客張欣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急切左轉,當天下雨,系爭機車在斑馬線上就滑倒等語(見外置之偵卷第107 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雨天,地面濕潤並略有積水(見前述勘驗筆錄截圖),系爭機車係在系爭汽車貿然左轉之同一秒發生打滑,車身因失去平衡而右傾,並旋即在李曼甄雙手完全放開機車把手之失控情形下倒地滑行,撞擊至暫停在路口之系爭汽車,李曼甄與系爭機車因此倒地、卡入系爭汽車之右前方車輪。以一般行車路面會因下雨導致濕滑或積水而言,機車騎士於雨天騎乘機車應適時降低車速,以避免滑倒或與行人、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衡情應為已取得機車駕照之李曼甄所知悉。惟依前所述系爭機車滑倒後碰撞之情以觀,李曼甄於騎乘系爭機車時非僅未因天候及環境狀況而降低車速,甚至持續加速,以致失控倒地滑行而發生系爭事故,其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顯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自與有過失。至原告雖援引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11日之鑑定意見書、108 年6月3日覆議意見書(見調字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主張其並無肇事因素而無過失云云,然前開鑑定意見未審酌李曼甄於系爭事故前騎乘系爭機車持續加速而超速之情,遽認被告為系爭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尚難憑採。 4.本院審酌被告與李曼甄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與李曼甄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又李坤翰將系爭機車交由李曼甄騎乘,係以李曼甄為其使用人,亦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 ㈢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1.查李曼甄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 萬3625元、核退之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1 萬1170元、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先行給付之賠償金10萬元,有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國泰產險賠款通知單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3 、95至97、55頁),並經其陳明同意扣除(見本院卷72、121 至122 、200 頁),故依前㈡所述經過失相抵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及李曼甄同意扣除之金額後,李曼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萬4828元【計算式:(95萬9246元×0.5 )-7 萬3625元-1 萬1170元-10萬元=29萬4828元】,李坤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00元(計算式:7000元×0.5 =35 00元)。 2.至被告雖另抗辯本件賠償金額應扣除李曼甄領取勞保職災及傷病給付之數額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李曼甄依勞工保險條例得受領勞保職災及傷病給付,乃係基於其雇主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取得之給付,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二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是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受領勞保職災或傷病給付而喪失,兩者復無代位行使之關係存在,自無須扣除此部分之保險給付,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李曼甄之起訴狀於107 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57頁),李坤翰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於108 年1 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7 、200 頁),均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李曼甄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0日、李坤翰併請求自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李曼甄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4828元及自107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李坤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