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76號原 告 歐進財 被 告 柯靜梅 歐祥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靜梅為伊前妻,被告歐祥逸為伊次子。訴外人歐俊麟即伊長子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因工安意外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柯靜梅後於同年10月11日與歐俊麟之雇主即訴外人銓勝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勝宏公司)及國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銓勝宏等3 家公司)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歐祥逸並領取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163萬元(下稱系爭賠償金)。伊理應參與和解程序並取得半數賠償金,詎被告未據實回報並通知伊參與和解,亦未將所受領之賠償金分配予伊,伊多次催促被告應如數給付半數賠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就系爭事故理賠伊與柯靜梅共162 萬元(下稱保險理賠金),亦全數由歐祥逸領取。伊為歐俊麟之父,卻分文未能取得系爭賠償金及保險理賠金,爰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精神上損害、給付半數系爭賠償金、保險理賠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歐祥逸應給付原告480 萬元。㈡被告柯靜梅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獲原告授權與銓勝宏等3 家公司就歐俊麟死亡一事進行調解,原告為此將身份證及印鑑章交予歐祥逸,同意由歐祥逸領取系爭賠償金,後續相關和解程序亦通知原告,係原告未出席參與和解程序,原告甚至未出席歐俊麟之告別式;而保險理賠金亦為原告向南山公司領取後交予歐祥逸,原告並於106 年10月6 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清楚載明有關歐俊麟死亡之任何賠償金均由歐祥逸領取。原告既已同意並授權被告與銓勝宏等3 家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並由歐祥逸領取系爭賠償金,自無理由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再給付半數系爭賠償金、保險理賠金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 (一)原告及柯靜梅前為夫妻關係,歐俊麟為其等長子,歐祥逸為次子。 (二)歐俊麟生前受僱於銓勝宏公司,於106 年8 月29日因系爭事故死亡,柯靜梅以其自己及原告代理人名義與銓勝宏等3 家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銓勝宏等3 家公司給付賠償金共計1163萬元,原告及柯靜梅則放棄對銓勝宏等3 家公司及相關人員、廠商之民事、刑事請求權,系爭和解書並記載:「…甲方(指銓勝宏等3 家公司)所給付之賠償金,乙方(指原告及柯靜梅)指定由歐俊麟之胞弟歐祥逸領取…」,歐祥逸業已領取系爭賠償金完畢。 (三)原告後以柯靜梅冒用其名義簽訂系爭和解書為由,對柯靜梅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08 年度偵字第879 號,下稱系爭偵案)。 (四)上揭事實,有卷內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3-77 頁)、系爭和解書【見外放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同,下稱宜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066號影卷(下稱宜檢卷)第1 頁】可證,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偵案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通知其參與系爭和解程序,其亦未同意系爭賠償金與保險理賠全數由歐祥逸領取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提供身份證件及印鑑,授權被告與銓勝宏等3 家公司就系爭事故成立和解,簽訂系爭和解書乙節,有系爭和解書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外放宜檢卷第1-2 頁),委任狀記載原告為委任人、柯靜梅為受任人,並於委任人處蓋用原告之印鑑,委任狀並載明:「為歐俊麟…新建工程因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死亡意外事故事件委任人茲委任受任人為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見外放宜檢卷第2 頁),系爭和解書所載「乙方:歐進財」旁即有柯靜梅簽名用印,註記「代」,且原告亦不否認有提供其印章與印鑑證明予歐祥逸以辦理領取系爭賠償金事宜(見本院卷第93頁、第226 頁),是被告上開抗辯,應為可採。原告既已授權被告與銓勝宏等3 家公司和解,進而簽訂系爭和解書,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隱瞞、排擠,而能參與和解程序,其亦未同意和解內容云云,即不足取。 (二)至原告主張其固交付印鑑與印鑑證明予歐祥逸,然其僅授權歐祥逸辦理俊麟除戶及死亡證明,並未授權被告與銓勝宏等3 家公司和解云云,惟查: 1、銓勝宏公司及其代表人林宗熙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系爭偵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審理後認銓勝宏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3 萬元,林宗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惟法院考量林宗熙犯後坦承犯行,銓勝宏公司並與歐俊麟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為憑,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等情,有宜蘭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39-43 頁)。倘被告果如原告所言,未經其同意即擅自與銓勝宏等3 家公司和解,撤回對銓勝宏公司及代表人林宗熙之刑事告訴,原告理應對上開刑事判決表示異議,尋司法途徑救濟,然原告對該刑事判決從未表示不服,復參以原告後以柯靜梅冒用其名義簽訂系爭和解書為由,對柯靜梅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即系爭偵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原告主張其雖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書予歐祥逸,但並未授權其等簽訂系爭和解書,難認可採。 2、再佐以系爭和解書載明由歐祥逸領取系爭賠償金(見宜檢卷第21頁),此即與原告前於106 年10月6 日所出具之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立承諾書人歐進財對長子歐俊麟意外死亡後,…至於爾後有任何賠償金均拋棄,由次子歐祥逸領取」(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相符,可見被告抗辯兩造於歐俊麟死亡後,協議原告及柯靜梅均拋棄權利,由歐祥逸繼承遺產及領取補償金,及擔起傳宗接代、祭祀歐俊麟、祖先之責,原告因而出具系爭承諾書,表明由歐祥逸領取歐俊麟之所有賠償金,並授權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由歐祥逸領取,應為可採。 (三)由上可知,原告已出具系爭承諾書予被告,表明拋棄權利,歐俊麟死亡之所有賠償金由歐祥逸領取,復授權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同意由歐祥逸領取系爭賠償金。而依原告傳予歐祥逸之簡訊所載內容:「…現在你腰纏萬貫…難道就不能偷偷私下借些錢給這老頭子周轉渡難關嗎?有借有還,再借不難,…這次也只是借貸原有跟分配額度內且必歸還畢竟這是哥哥的血命錢所換來的,不是嗎?…」(見本院卷第65頁),亦徵原告知悉且授權被告與銓勝宏等3 家公司和解,同意由歐祥逸領取系爭賠償金,原告嗣後方會以周轉為由,要求歐祥逸將所得賠償金部分「借」予原告周轉。又被告抗辯原告取得保險理賠金後交由歐祥逸乙節,為原告所承認(見本院第227 頁),原告固主張其原本係因為歐祥逸結婚所用,但現不想再給歐祥逸等語(同上卷頁),復參以原告所出具予被告之承諾書已載明原告拋棄所有賠償金權利,同意由歐祥逸領取(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亦同意由歐祥逸領取全數保險理賠金,並非無據。準此,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排擠及隱瞞而未能參與系爭和解程序,亦未授權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被告不應取得全部系爭賠償金及保險理賠金,應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給付半數系爭賠償金、保險理賠金,即歐祥逸應給付其480 萬元、柯靜梅應給付其20萬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給付半數系爭賠償金、保險理賠金,即歐祥逸應給付480 萬元、柯靜梅應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節,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