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迅捷能源有限公司、周政緯、蘇永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23號 原 告 迅捷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政緯 訴訟代理人 郭玉華 被 告 蘇永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碳切技研中心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5萬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表明其中違約金150萬元係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為請求(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1號卷<下稱桃院卷> 第3、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23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97頁),屬訴訟標的之變更,且前後請求之主要爭點共同,且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訴訟及證據資料並得予以援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使用「碳切技研中心」品牌,經營新竹地區之加盟業務,原告應協助被告開店、經營管理並提供刊登網路廣告等服務,被告則應支付原告加盟金30萬元、每月按營業額30%計算之營業利潤及原告代墊之廣告費。嗣被告 表示因須支出裝潢等費用,無力支付加盟金,原告乃同意被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每月攤還1萬5,000 元,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分期支付 加盟金,已喪失期限利益,且自108年2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營業利潤及廣告費,屢經催討未果,原告遂於同年4月1日取回原告所提供之機器設備,而被告違約已損害原告公司品牌形象,原告自得依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第1款請求加盟金30萬元,依合約第5條第4款請求108年2月、3月之營業利潤各1萬7,250元、1萬4,160元,依第5條第3款請求108年2月、3月之廣告費各1萬3,800元、1萬2,000元及依第10條請求按加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150萬元,爰依系爭加盟合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 萬7,2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未支付加盟金、108年2月、3月之營業利 潤及廣告費,惟原告法定代理人係以口頭與被告議約,在議約後經過一段時間才簽約,被告於簽約時沒仔細看契約,而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無騎縫章,不能確定是否與當初簽的內容一樣;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口頭與被告約定之加盟金只有20萬元,且原告請求之廣告費均無相關單據,不能確定原告真的有付廣告費,故被告並無給付該等款項之義務云云。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日簽約,嗣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支付加盟金,惟被告迄未支付加盟金及108年2月、3月之營業 利潤及廣告費,原告遂於108年4月1日取回機器設備等事實 ,有系爭加盟合約、分期清償債務契約及原告表示因被告未依約支付營業利潤、加盟金,原告先行至新竹加盟店取回機器等字樣之108年3月31日字據(下稱取回機器字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9至19、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加盟合約給付加盟金30萬元及108 年2月、3月之營業利潤及廣告費,並應給付違約金150萬元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加盟合約是否為兩造合意之內容?(二)原告有無實際代墊108年2月、3月之廣告費?(三)被告有無給付違約 金150萬元之義務?詳述如下: (一)系爭加盟合約確為兩造合意之內容: 1.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加盟合約無騎縫章,不能確定是否與當初簽的內容一樣云云,而質疑系爭加盟合約之真正。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加盟合約及分期清償債 務契約之「立合約書人」欄內「蘇永璿」之署名及指印(參桃院卷第17、18頁),及記載「新竹店12月總台數/汽車:2 12/機車:2台/3成+軟化劑=應收:117080,已收:103000, 尚欠:14080(已匯款)/蘇永璿1/2」等文字之字據(下稱應收款項字據,參桃院卷第21頁)、取回機器字據(參桃院卷第23頁)上「蘇永璿」之署名及指印,均為被告親自簽名或按捺,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7頁),則前揭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復觀諸應收款項字據載明被告積欠「3成+軟化劑」之款項,取回機器字據並載明 被告負有支付「3個月營業額抽成金」及「加盟金」之義務 ,分期清償債務契約則載明被告「積欠本金30萬元整」,分別與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第1款、第4款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 加盟金30萬元、營業額30%營業利潤之約定內容相符,益徵 系爭加盟合約確為兩造合意之內容。被告未能提出反證推翻系爭加盟合約之真正,僅空言質疑文書之真正,自不足採。2.被告雖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係以口頭與被告議約,在議約後經過一段時間才簽約,被告於簽約時沒仔細看契約,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口頭與被告約定之加盟金只有20萬元云云,抗辯兩造有異於系爭加盟合約內容之口頭約定。惟被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另有口頭約定之事實,並未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且依應收款項字據所載,被告曾依系爭加盟合約給付原告108 年12月之營業利潤,倘若兩造確有異於系爭加盟合約內容之口頭約定,何以被告未曾異議而逕依約付款?足見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二)原告確有代墊108年2月及3月之廣告費: 原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第3款約定,被告本應支付每天至少1,000元之廣告費,惟因被告自108年2月起開始積 欠貨款,原告曾調降代墊之廣告費費率,故108年2月及3月 支付Facebook廣告費各為1萬3,800元、1萬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僅提出單據,未提出明細單云云,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 事訴訟法,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前揭信用卡帳單既已足證明原告代墊廣告費之事實,自毋庸命原告另行提出交易明細。是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違約金15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90萬元為適當 :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或過高,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衡量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法院並得依職權核減違約金(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經查,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約定:被告於訂約日起,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均應給付原告至少3倍加 盟金之違約金,並同時終止加盟合約等語。是原告以被告未依約支付加盟金、營業利潤及廣告費為由,請求按加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固未逾越約定之範圍,惟原告於被告積欠2個月之營業利潤及廣告費後,隨即於108年4月1日取回機器設備,業如上述,且所取回之機器功能正常、無拆解乙節,有取回機器字據足憑(見桃院卷第23頁),足見原告得立即將機器設備另作營業使用以減少損失,而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被告違約致生何等實質損害,復衡以被告108年2月、3月之 營業額分別為5萬7,500元、4萬7,200元,此據原告提出車輛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1、73頁),是原告請求150萬 元之違約金,與被告可獲得之營業利潤差距甚大,衡諸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實屬過高。再參以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雖未就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設有上限,惟合約第10條至第12條已就不同情節之違約事由,分別約定加盟金3倍以上、加盟 金5倍以上及100萬元之違約金,本院參酌前揭約定所訂金額比例及被告違約情節,認原告所得收取之違約金應酌減至90萬元,方屬適當。是原告請求90萬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遲延利息部分: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 2.查兩造合意以108年8月31日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見本院卷第57頁),故被告自翌日即同年9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再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盟金30萬元、108 年2月、3月之營業利潤各1萬7,250元、1萬4,160元、108年2月、3月之廣告費各1萬3,800元、1萬2,000元及違約金90萬 元,共計125萬7,210元(計算式:300000+17250+14160+13800+12000+900000=0000000),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系爭加盟合約確為兩造合意之內容,且原告確有代墊108年2月、3月之廣告費,惟原告請求違約金15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9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第1款、第4款、第3款、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盟金、營業利潤、廣告費及違約金共計125萬7,210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