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28號原 告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津秋 訴訟代理人 王譽潔 被 告 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 京桃山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卜部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京桃山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京桃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地魚金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9,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京桃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桃山公司)給付原告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等後,於本件同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開利息起算日為同年月21日,核原告前揭所為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築地魚金公司於108 年4 月至同年6 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鮭魚骨、鹽漬鮭魚卵、挪威鮭魚等商品,原告皆已依約如期交貨,被告築地魚金公司依約本應於108 年5 月31日及同年6 月30日、7 月31日給付前開商品之貨款予原告,詎被告築地魚金公司於扣除退貨折讓金額後,尚欠前開貨款新臺幣(下同)75萬9,350 元(計算式:貨款77萬4,940 元-折讓金額1 萬5,590 元)迄未給付。又被告京桃山公司亦於108 年4 月間向原告購買醬酒漬粉紅鮭魚卵,原告亦已依約如期交貨,被告京桃山公司本應依約於108 年5 月31日給付前開商品貨款3,600 元,惟迄今仍未給付。是而,原告遂於108 年6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催告請求前開2 筆貨款,惟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㈡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08 年6 月12日臺北逸仙郵局第1154號及第1155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既分別與原告達成上開買賣契約之合意,被告等並均已收受前揭所述之貨物,被告等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負有支付貨款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受領前揭所述商品後,迄今尚未給付貨款,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於法即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請求給付之貨款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復於108 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等,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被告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而,原告併予請求自108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