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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7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詠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75號

原告
三暉圖書發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丁龍
訴訟代理人
陳展輝
被告
石真妮律師即微笑人生文創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破產人微笑人生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微笑人生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671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微笑人生公司於108 年6 月4 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見支命卷第43頁),並於同年月6 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微笑人生公司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查本件被告原為微笑人生公司,惟微笑人生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8 年10月1 日經本院108 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同年11月11日經本院108 年度執破字第2 號裁定選任石真妮律師為微笑人生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前揭破產管理人已於同年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有前開裁定、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卷四第8 至9 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以微笑人生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即石真妮律師為微笑人生公司續行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各類圖書批發買賣、國外圖書及文具批發買賣業務之公司,微笑人生公司則為其公司之經銷商,並以經營書店或在百貨公司陳設書籍展售為業。嗣微笑人生公司向原告訂購書籍至展場或門市販售,並約定貨款於原告交貨後,由原告會計人員於每月月初開立發票向微笑人生公司請款,微笑人生公司即應開立當月月底或月初之支票以清償貨款。嗣微笑人生公司於108 年初向原告訂購書籍,然微笑人生公司之財務於同年3 月間出現問題,並於同年月28日向原告提出償還計畫後即失去聯繫,原告乃執伊於同年4 月1 日簽發用以支付同年3 月份貨款之支票,向訴外人彰貨銀行進行票據交換,惟遭退票,甚微笑人生公司之營業址亦已未營業。今微笑人生公司現尚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85萬3,530 元(下稱系爭貨款)。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 萬3,530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事實部分承認,然因嗣微笑人生公司尚在破產程序中,要在申報債權日開始(即108 年11月25日)後,被告始能做釐清等語。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微笑人生公司前向原告訂購圖書,原告已依約出貨並交付完畢,惟微笑人生公司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退票通知單兼票據取回憑條、銷貨對帳單總表(CRP )、108 年4 月份對帳單、發書對帳單(商品明細)、銷貨單、貨物簽收單、檢貨總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17頁及第27至29頁、本院卷二附件一及二、卷三附件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分別為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所明定。而債權人之債權倘屬破產債權,其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否則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及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倘屬破產債權,此部分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且若當事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法院應以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95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微笑人生公司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 日以108 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宣告破產在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而原告本案主張之系爭債權均為108 年3 月份或前對之貨款,顯見系爭債權均成立於微笑人生公司破產前,揆諸前揭說明,縱其對被告確有上開債權存在,亦屬破產債權,自應依破產程序受償,不得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再者,原告自承微笑人生公司破產管理人即被告已將上開系爭債權認列為破產債權(見本院卷二第9 至11頁),堪認被告對原告申報之債權並未提出異議,則微笑人生公司之破產程序既尚未終結,原告對微笑人生公司破產管理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萬3,530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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