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衍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林俊龍、新喬希國際有限公司、劉采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99號 原 告 衍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龍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被 告 新喬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采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創設建立「易借網https://www.ezchance.com.tw/」,為一借貸資訊刊登平臺(下稱易借網),提供有小額資金需求之民眾(俗稱借客)或貸與人即放款方( 俗稱金主)一個公開透明之交易撮合網頁平臺,使用者經 登錄後得瀏覽相關借客資料,並自行評估是否放款貸與,會員註冊均需審閱會員使用條款且須勾選已閱讀並同意使用條款方得註冊會員。被告於108年4月8日至原告易借網 註冊,分別購買4次單月計費之金主會員,會員編號為93551,會員名稱為心動想貸。嗣原告於108年7月18日接獲其他會員檢舉,有某公司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00發送簡 訊廣告販賣原告易借網名單,原告依該簡訊所提供之LINE號碼0000000000加入,該LINE電話聯絡人名稱為「$共享 客服-U米」,其表示可互相交流客戶,贊助金是1萬元, 經原告詢問是否可以免費看易借網資料,對方隨即秀出易借網網頁畫面資料取信於原告,原告即以「錢來也」名稱經「$共享客服-U米」邀請加入「名單分享-優惠群6(8)」(下稱系爭群組),由系爭群組名稱推估,應該是第6個 分享名單群,且毎個群組至少數人,因此,借客名單外流 之影響範圍相當廣泛。經原告比對金主會員之IP登錄時間點及位址後,確認「$共享客服-U米」其資料之取得係透 過被告易借網會員編號取得。 (二)依易借網會員使用條款(下稱系爭會員條款)中付費金主會員使用規則第(4)點約定,廣告刊登會員未經事先徵 得易借網之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將借錢會員需求聯絡資料及會員帳號密碼及查詢服務,委託其他同業平臺代為處理,違者廣告會員應給付易借網相當於廣告刊登或會員服務費用10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將取得之借錢會員資料 委由「$共享客服-U米」販賣予不特定之第三人,已明顯 違反上開會員使用條款約定,應賠償原告相當於會員服務費用10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108年4、5月會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6月會員費用為3萬5,000元 ,7月會員費用則為3萬8,000元,平均為3萬4,750元,被 告應賠償10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為347萬5,000元。若「$共享客服-U米」即為被告本人,被告亦違反付費金主會員使用規則第(1)、(2)點、第(3)點第5款會員不得重製轉售易借網所有資料,包含且不限於易借網會員資料及網頁資料;將借錢會員資料提供其他第三方未經易借網事先書面授權之同業借貸平臺或相關商業組織、個人者之約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由系爭群組名稱推估,至少有6 個群組數,40個會員(金主),以原告108年7月起每月金主會員收費3萬8,000元計算,原告至少受有152萬元之損 失(計算式:40×3萬8,000元=152萬元)。為此,爰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8年7月想找尋其他相關行業之店家合作,乃提出資源共享的概念,擬定一份跨縣市合作互助專案開始推廣, 推廣方式是將各類資金需求資訊放在各大網站,等同業傳送簡訊過來介紹方案時,挑選適合的同業回傳簡訊,此廣告主要是找業務上能交流的合作夥伴,並非銷售廣告或販賣名單。被告是以公司名義註冊易借網會員,被告公司內部人員及合作店家自有權利使用借客名單,被告為合理安排人員使用因而創立系爭群組,將易借網及他網站客戶聯絡資料貼上群組以方便聯絡、保存及辦理使用。從被告與原告化名「錢來也」之聊天訊息內容可知,被告強調是同行「互相交流客戶」,贊助金1萬元,則是被告提供人力、物力幫忙合作夥伴 協助辦理客戶所需要的營運費用,非購買客戶名單之費用,也強調被告非以此營利,不能這樣牟利等語,顯見被告並無販賣資料之意圖。又被告僅創立系爭群組,群組名稱上顯示群組成員8人分別為「$共享客服-U米」、「全省專業貸款專員﹣吳先生」即吳焜達、「孝華」即孫孝華、「富幫通訊」、「阿翰」、「向鑫通訊」,「$共享客服-U米」為被告, 其餘5人均為被告公司人員或被告公司共同經營者,另外2人「錢來也」及不知名稱帳號則為原告化名之蒐證帳號。系爭群組人員只有被告公司人員及原告,資料分享對象僅限於被告公司相關人員,而被告並無販賣資料與第三人,也沒有委託其他同業平臺代為處理,並無任何導致原告利益減少之情事發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或懲罰性違約金,即無理由等語至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自108年4月8日起於原告易借網註冊,共購買4次單月計費之金主會員,會員編號為93551,會員名稱為心動想 貸。於註冊成為會員前,同意遵守原告訂立之會員使用條款。 (二)易借網會員使用條款中付費金主會員使用規則第(1)、 (2)點、第(3)點第5款、第(4)點約定:「會員不得重製轉售易借網所有資料,包含且不限於易借網會員資料及網頁資料;若有會員對易借網造成損害,或易借網認為有違反網站使用政策,易借網可取消會員權限,不退還廣告及會員費等費用,除此之外,易借網保留向會員求償之權利;廣告刊登期間,將借錢會員資料提供其他第三方未經易借網事先書面授權之同業借貸平臺或相關商業組織、個人者,廣告刊登人同意易借網得暫停網路廣告相關服務,直到廣告刊登人提供證據澄清事實後方繼續使用;廣告刊登會員未經事先徵得易借網之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將借錢會員需求聯絡資料及會員帳號密碼及查詢服務,委託其他同業平臺代為處理。廣告刊登會員如違反本項約定,須自負所有法律責任外,並了解此一違約行為,不僅造成借錢會員個人資料外洩及隱私受到侵害,易借網也將因此造成金錢難以估計之財產及商譽損害,廣告會員為此同意給付易借網相當於廣告刊登或會員服務費用100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費用,若易借網仍然遭受到其他損害,廣告刊登人應當負起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如果因廣告刊登人的本項違約行為,導致易借網被會員提告經法院確定判決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或者易借網因此遭到政府機關處以行政罰緩時,廣告刊登人應填補易借網受到損害之相同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易借網會員使用條款中付費金主使用規則第(4)點約定,未經事先徵得原告書面同意,擅自將借錢 會員資訊委託其他同業平臺代為處理,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縱認非違反上開約定,被告行為亦屬違 反付費金主使用規則第(1)、(2)點、第(3)點第5款之約定,重製轉售易借網借錢會員資料,提供未經原告事先書面授權之同業借貸平臺或相關商業組織、個人,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1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會員條款付費金主會員使用規則第(4)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被告為原告易借網編號93551之金主會員,於註冊加入會員 前,同意遵守原告訂立之系爭會員使用條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受系爭會員使用條款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共享客服-U米」將自易借網取得之借錢會員資料販買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其論據。被告對於LINE對話紀錄擷圖並不爭執,並自承「共享客服-U米」即為被告公司帳號(見本院卷第93頁),惟否認有委託其他同業平臺代為處理或重製販售借錢會員資料情事,然觀諸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0之訊息內容為:「各位金主好 !本公司成立目的在服務各位金主,只要加入就可享有公司既有的服務!1.免費的客戶名單(易×網),專業的PO 文讓你可及時查閱CALL客!…如有興趣可加LINE詢問並試用一天!LINE:0000000000」等語,上開LINE:0000000000即為「共享客服-U米」;「共享客服-U米」與原告化名「錢來也」之LINE對話紀錄則為:「共享客服-U米」稱「我們群組是共享群,裡面有其他同行均可互相交流客戶,贊助金是1萬元」,經原告化名之「錢來也」問「簡訊說 加入你們就可以免費看易借網借客資料,真的假的?也有別家借錢網名單可看嗎?(畫面即顯示易借網搜尋資料)」;「共享客服-U米」將原告化名之「錢來也」加入系爭群組後,即會收到系爭群組所分享之借客名單,被告有將取得之借客會員資料兜售、分享與其他同業平臺處理一情,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另辯稱伊係用公司名義註冊易借網會員,公司相關 人員自得使用被告取得之借錢會員資料,系爭群組人員均為公司共同經營者或公司負責人之家屬,並非提供給其他同業平臺處理云云。惟系爭會員條款付費金主會員使用規則第(1)點、第(3)點第5款、第(4)點已明白規範及約束借錢會員資料「僅限註冊之會員」使用,故倘非註冊付費金主會員,即不得使用原告之借錢會員資料,以保障會員資料不外流。查系爭群組名稱上顯示群組成員為8人 ,分別為「$共享客服-U米」、「全省專業貸款專員﹣吳先 生」即吳焜達、「孝華」即孫孝華、「富幫通訊」、「阿翰」、「向鑫通訊」、「錢來也」、「不知名帳號」,原告並非為被告公司相關人員,係經被告公司帳號「$共享 客服-U米」邀請加入系爭群組,且系爭群組名稱上公告事項顯示「新加入夥伴請至筆記本看規範」,亦徵系爭群組係開放第三人加入,被告上開辯稱系爭群組僅為公司內部人員使用一節,顯非可採;復觀之系爭群組其他人員,「阿翰」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劉采紝之弟弟,依其所提聲明書稱在被告公司協助兄長處理事務,堪認為被告公司內部人員。至「全省專業貸款專員﹣吳先生」即吳焜達、「孝華」即孫孝華、「富幫通訊」、「向鑫通訊」,渠等雖亦均出具聲明書聲明加入被告公司係擔任北部業務承攬專員及公司共同經營者,惟有關「全省專業貸款專員﹣吳先生」即吳焜達部分,聲明書上清楚記載係受被告委託處理北部區域之客戶,且據吳焜達到庭證述:「我跟被告法定代理人是朋友關係,被告公司主要是處理貸款代辦案件,劉先生聘請我擔任被告公司的業務處理案件,我本身有在做代辦的業務,地區在臺北,我本身沒有營業處,被告公司把案件丟給我後,我完成後被告公司再付我傭金,所謂完成是指有客戶申請貸款成功,會有傭金,由被告公司撥付給我,我有幫被告公司成立過案件,大約二、三十或三、四十成功案件,被告公司均有支付傭金,每個案件被告撥給我的傭金比例不同,我沒有加入被告公司的勞、健保,我沒有底薪,被告公司沒有申報我的薪資,我幫被告公司處理申貸業務至少壹年多了,我幫被告公司辦的業務大部分都在雙北。」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可知吳焜達並 未受僱於被告公司,除幫被告公司處理貸款代辦業務外,自身亦長期處理貸款代辦案件而可視為一同業借貸平臺或個人;另富幫通訊、向鑫通訊負責人均為孫孝華,其等均非被告公司員工,亦未見被告說明其等間權利義務之分配,尚難僅憑聲明書之記載及被告稱與吳焜達、孫孝華相識已久,即認吳焜達與孫孝華為被告公司相關人員或為共同經營者,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創設系爭群組,邀請非被告公司員工之原告化 名「錢來也」、「全省專業貸款專員﹣吳先生」即吳焜達、「孝華」即孫孝華、「富幫通訊」、「向鑫通訊」加入系爭群組共享、處理被告取得之原告易借網借錢會員資料,違反系爭會員條款付費金主會員使用規則第(4)點之 約定至明,原告依同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二)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違約金數額為何?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 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查被告違反系爭會員條款付費金主會員使用規則第(4)點 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違約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同點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會員服務費用10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347萬5,000元,且依系 爭群組名稱推斷,被告至少已招攬40名金主,影響原告與40名金主締結契約提供服務並收取報酬之機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應屬合理云云。惟被 告辯稱僅創立系爭群組,原告亦無其他證據佐證尚有其他分享群組存在,其主張尚難憑採。經本院審酌被告已遭原告停權,無法再取得借錢會員資料,吳焜達自108年10月 起自行註冊原告易借網會員,及原告因被告將借錢會員資料提供與非被告公司員工之吳焜達及孫孝華處理,除係其無法與其等締結契約收取報酬之消極損害外,查無其他有何因被告違約以致受有其他積極損害,以被告自108年4月開始至108年7月遭原告停權止,共向原告購買4次金主會 員,支付會員服務費13萬9,000元為基準計算(4月、5月會員費用為3萬3000元、6月會員費用為3萬5,000元,7月會 員費用為3萬8,000元),被告提供吳焜達、孫孝華2人借錢會員資料,應僅造成原告受有27萬8,000元之損失等情形 ,本院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核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30萬元,較為公允。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係以單一聲明,對被告主張依系爭會員條款付費金主會員使用規則第(1)、(2)點、第(3)點第5款、第(4)點,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屬選擇合併之訴 訟型態(見本院卷第118頁)。而本院認被告行為已構成 違反上開第(4)點,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為其有利 之判決如上,有關原告另依付費金主會員使用規則第(1 )、(2)點、第(3)點第5款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可採此節,本院即毋庸論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會員使用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