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0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慎威 李建諴 被 告 劉慧玲即鼎豐木業行 黃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慧玲即鼎豐木業行邀同被告黃朝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再於105年10月11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得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110年10月1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週年利率1.09% )加碼週年利率1.61%計算(即週年利率2.7%),依借據第6 條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應按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被告劉慧玲即鼎 豐木業行於108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欠本金250萬515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黃朝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分見支付命令卷第7-13頁、本院卷第71-73 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5849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