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凱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盧俐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05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凱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俐靜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 王心婕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廖昰軒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愛群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紹評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複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本訴審理期間,即反訴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7日對反訴原告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訟迄今,歷經1年1月 有餘,始終未曾提起任何反訴之請求及主張,被告卻遲至109年9月10日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本訴即將辯論終結之際,始當庭具狀提起本件反訴(見本院卷三第37頁),惟其提起反訴,本院尚須給予反訴被告答辯、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有礙於本訴訴訟之終結,又反訴原告在此之前並無不能提起反訴之事由,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本件反訴,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