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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賴淑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30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李冠緯
被告
俄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天佑
被告
劉世菁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爾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之授信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9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永春,嗣變更為張振芳,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俄台有限公司(下稱俄台公司)於民國107年6 月22日邀同被告葉天佑、劉世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俄台公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並均以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12%計息(目前利率為3.2%,計算式:1.08+2.12 =3.2),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到期後還清本金,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俄台公司未依約清償,就附表編號1及2之借款,於108年4月22日即未繳付利息,就附表編號3及4之借款,於108年4月8日即未繳付利息,則依系爭契約授信共通條款第8 條第1款約定,俄台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於108年6月21日即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葉天佑及劉世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也確實積欠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之金額,當初係因公司經營不良,所以才無法償還,就原告起訴書所載之內容、事實均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新北院卷第1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9頁),堪信屬實。而本件被告於本院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88頁),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核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108 年度訴字第4130號│├─┬─────┬───────┬────┬──────┬──────┬─────────┤│編│借款金額 │欠款金額 │借款日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號│(新臺幣)│(新臺幣) │(民國)│(民國) │ │ │├─┼─────┼───────┼────┼──────┼──────┼─────────┤│1 │175萬元 │157萬4,697元 │107年6月│自107年6月22│自108年4月22│自108年5月22日起至││ │ │ │22日 │日至107年12 │日起至清償日│108年11月21日止, ││ │ │ │ │月21日止 │止,按週年利│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 │ │ │率3.2%計算 │;自108年11月22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 │ │ │ │ │ │列利率20%計算。 │├─┼─────┼───────┼────┼──────┼──────┼─────────┤│2 │75萬元 │67萬4,870元 │107年6月│自107年6月22│自108年4月22│自108年5月22日起至││ │ │ │22日 │日至107年12 │日起至清償日│108年11月21日止, ││ │ │ │ │月21日止 │止,按週年利│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 │ │ │率3.2%計算 │;自108年11月22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 │ │ │ │ │ │列利率20%計算。 │├─┼─────┼───────┼────┼──────┼──────┼─────────┤│3 │175萬元 │157萬4,697元 │107年8月│自107年8月8 │自108年4月8 │自108年5月7日起至 ││ │ │ │8日 │日至108年1月│日起至清償日│108年11月8日止,按││ │ │ │ │31日止 │止,按週年利│左列利率10%計算;││ │ │ │ │ │率3.2%計算 │自108年11月8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左列利││ │ │ │ │ │ │率20%計算。 │├─┼─────┼───────┼────┼──────┼──────┼─────────┤│4 │75萬元 │67萬4,870元 │107年8月│自107年8月8 │自108年4月8 │自108年5月7日起至 ││ │ │ │8日 │日至108年1月│日起至清償日│108年11月8日止,按││ │ │ │ │31日止 │止,按週年利│左列利率10%計算;││ │ │ │ │ │率3.2%計算 │自108年11月8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左列利││ │ │ │ │ │ │率20%計算。 │├─┴─────┼───────┴────┴──────┴──────┴─────────┤│合計 │449萬9,134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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