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39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39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許淳淳(原名許貴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壹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 條及借據暨約定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淳淳(原名許貴玉)於民國92年5 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4563-1985-0643-6834 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浮動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百分之20,自104 年9 月1 日調為百分之15),計算之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嗣被告截至94年8 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有新臺幣(下同)181,259元未給付,其中167,046 元為消費款,另有11,213元為循環利息、3,000 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3年7 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約定分4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4年9 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期款項,尚欠259,620 元,其中258,307 元為本金,1,313 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6 條之約定,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違約金。

㈢、被告復於92年8 月1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 月11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按百分之18.25 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5 月30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迭經催討無效。依約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本息全部到期;計尚欠78,255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上開3 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如主文第1 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信用卡│ 181,259元│ 167,046元│   20 │自民國94年8 月│無          │無            │
│    │      │          │          │      │24日起至民國  │            │              │
│    │      │          │          │      │104 年8 月31日│            │              │
│    │      │          │          │      │止            │            │              │
│    │      │          │          ├───┼───────┤            │              │
│    │      │          │          │   15 │自民國104 年9 │            │              │
│    │      │          │          │      │月1 日起至清償│            │              │
│    │      │          │          │      │日止          │            │              │
├──┼───┼─────┼─────┼───┼───────┼──────┼───────┤
│2   │通信  │ 259,620元│ 258,307元│   無 │           無 │自民國94年9 │自違約金起算日│
│    │貸款  │          │          │      │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年息20%計算 │
├──┼───┼─────┼─────┼───┼───────┼──────┼───────┤
│3   │現金卡│  78,255元│  78,255元│18.25 │自民國94年5 月│無          │無            │
│    │      │          │          │      │31日起至民國10│            │              │
│    │      │          │          │      │4 年8 月31日止│            │              │
│    │      │          │          ├───┼───────┤            │              │
│    │      │          │          │   15 │自民國104 年9 │            │              │
│    │      │          │          │      │月1 日起至清償│            │              │
│    │      │          │          │      │日止          │            │              │
├──┴───┴─────┴─────┴───┴───────┴──────┴───────┤
│請求金額合計為519,134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3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