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43號
- 原告
- 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清汾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勇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佳蓁律師
- 複代理人
- 辛賢舜律師
- 被告
- 深圳市漢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育春
- 訴訟代理人
-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參照)。又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是民事事件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者,應依兩岸條例適用法律;於兩岸條例未規定者,則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惟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雖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惟觀諸兩岸條例第42條以下關於民事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足見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係關於實體法準據規範之規定,而不包括訴訟管轄等程序法規範。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受訴法院自得依法庭地法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基本原則,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查被告係依中國大陸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有被告營業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5頁),原告則係依臺灣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其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是本件核屬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之民事事件。依據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1日簽定之2份銷售合同(下稱系爭合同)備註欄第7點後段約定:「爭議解決:有關本合同的訂立、效力、解釋、履行和爭議的解決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並由買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考量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基本原則,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以兩造合意之買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則原告之主事務所既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至被告雖以本件相關人證、物證皆在大陸地區,且被告為大陸地區之法人,倘由本院進行調查,無異增加當事人及本國法院的負擔,對於被告之訴訟權益亦非周延,故應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等語置辯。然本件兩造均已各自提出若干事證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調查之困難存在,且兩造於締約時既已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足認被告對於其因此所生之應訴或調查上勞費,早已有所預見並同意接受,事後自不能僅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之法人,即認本件倘由本院審理將對被告構成不當之負擔。故被告抗辯本件顯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本院應拒卻管轄等語,為不可採。
二、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岸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同備註欄第7點後段約定:「爭議解決:有關本合同的訂立、效力、解釋、履行和爭議的解決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並由買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是本件債之關係成立及其效力,即應依兩造之約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在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然其既設有代表人、事務所,並有一定之設立目的及資產,即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内,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準此,原告於起訴狀内表明僅先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13萬1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再於108年10月30日補充請求被告應再給付美金2萬4,450元、人民幣47萬1,5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美金15萬4,566元(24,450+130,116=154,566)、人民幣47萬1,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7至60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嗣原告復於110年4月28日就上開請求之人民幣47萬1,550元部分,變更為請求美金2萬9,55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萬4,116元(計算式:154,566+29,550=184,116)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1、1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KG homekit camera」(下稱KG相機)5,000台、「KKhomekit camnera」(下稱KK相機,與KG相機合稱系爭產品)3,000台,並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1月底前,先交付KG相機400台、KK相機300台,且先生產KG相機後,再生產KK相機,以供原告確認是否符合品質要求,再於108年1月底前交付其餘產品。原告並於107年10月16日預付系爭合同總價之30%即美金13萬116元予被告。系爭合同之性質為製造物供給契約,原告雖提供設計圖、模具,但就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原告擬再轉賣予下游廠商,故兩造訂約之目的,重在系爭產品之交付,非僅在於系爭產品之完成,性質應屬買賣契約。
(二)然嗣後被告提出之KG相機400台,經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深圳市通拓科技有限公司(Koogeek Camera,下稱通拓公司)分別於108年1月21日、同年2月28日、同年4月10日赴被告工廠驗貨,第一次發現有「面板偏位(鏡頭縫隙大)、復位鍵不居中、外殼易拆開、說明書印刷版本錯誤(貼紙覆蓋)」等瑕疵;第二次發現有「外殼裝配斷差、SD卡讀取異常、上蓋容易扒開」等瑕疵;第三次仍發現有「鏡頭縫隙大、產品沒有復位、產品在包裝盒内沒有放置正確、當場不錄像」等瑕疵,顯然欠缺應有之品質,致使原告無從驗收。原告委託律師於108年6月28日以書面催告被告依約履行,遭被告拒絕收件,原告再於108年7月22日委託律師書面催告被告於7日內之相當期間依約履行,迄未獲回應。被告因遲延且經催告仍未於合理期限內履行系爭合同義務,原告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第94條第3款、第148條之規定,於108年8月15日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同,並將書面寄送至被告公司地址,被告無正當理由惡意拒絕收受上開文件,該文件應認已合法送達被告。如認該文件當時未合法送達被告,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110年4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催告及解除系爭合同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被告於108年7月9日發布「聯絡函」,表明要將生產系爭產品之原物料出售,顯然已明確表示無繼續履行系爭合同之意思,是原告於112年7月13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中,另主張依合同法第94條第2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合同。
(三)原告已支付系爭合同總價30%之預付款即美金13萬116元;並分別與訴外人深圳康佳信息網絡有限公司(下稱康佳公司),及原告之關係企業忛創微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忛創微公司)簽訂採購合同,將上開預定之KK相機3,000台、KG相機5,000台轉售康佳公司與忛創微公司,忛創微公司並與通拓公司約定轉售KG相機5,000台。被告未履行系爭合同,除造成原告支付上開預付款之損失,亦造成原告無法向康佳公司、忛創微公司交付產品收取貨款,受有美金2萬4,450元之損失【計算式:(原告與康佳公司約定之售價美金61.54元-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成本價美金53.39元)×3,000=美金24,450元】,及美金2萬9,550元之損失【計算式:(原告與忛創微公司約定之售價美金60.62元-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成本價美金54.71元)×5,000=美金29,550元】。
(四)按合同法第94條、第148條解除契約之規定,並不以瑕疵可歸責於債務人為要件,本件被告既已承認瑕疵之存在,則無論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均得主張解除系爭合同。為此,爰依合同法第97條、第107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預付款美金13萬116元,並賠償原告所失利益美金2萬4,450元及2萬9,550元,共計為美金18萬4,116元(計算式:130,116+24,450+29,550=184,116)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萬4,116元,及其中美金13萬1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美金5萬4,000元自民事陳報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同實際係約定被告依照原告提供之設計圖及模具生產KK、KG相機後交付原告,原告對於被告使用之材料、規格、尺寸均有特別指定,商品所印製商標「Koogeek」並非被告使用之商標。故被告實際上係依原告定製指示而完成一定之生產工作,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所有權之移轉,性質應屬加工承攬關係,原告自不得依合同法第148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同。
(二)按合同法第94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合同法第257條規定:「承攬人發現定作人提供的圖紙或者技術要求不合理的,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於答覆等原因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而本件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印刷線路板圖像(gerber)及模具設計上即有問題,造成被告依原告指示生產的樣品運作上有問題,被告耗時費力與原告反覆接洽確認,然原告遲未能提供正確的印刷線路板圖像,造成被告無法進行大量生產,是被告並無遲延履行主要債務之情事。茲就原告上開所主張各項瑕疵抗辯如下:
1、面板偏位(鏡頭縫隙大):因系爭產品主要材料及模組由原告設計並指定廠商生產,被告僅負責組裝及測試,因原告外殼設計問題,輕微偏位不可避免,不屬於瑕疵、原告鏡頭處設計誤差導致鏡頭凹陷,產生縫隙,亦非屬瑕疵。
2、復位鍵不居中:同上。
3、外殼容易打開:係因原告扣位設計脆弱,且原告未提出相關客觀標準說明何謂「容易」。
4、說明書印刷錯誤:係因原告提供說明書檔案錯誤,被告已用貼紙修正,瑕疵已不存在。
5、外殼裝配斷差:非結構設計所生之問題,被告已修正,且瑕疵數量僅1個,係屬合理誤差範圍。
6、SD卡讀取異常:同上。
7、產品沒有復位:被告已修正,且瑕疵數量僅2個,係屬合理誤差範圍。
8、產品在包裝盒內沒有放置正確:係因多次返工導致產品包裝變寬;及因紙卡設計本身的問題,過不了落摔或搖晃的實驗。
9、當場不錄像:被告已修正,瑕疵已不存在,且瑕疵數量僅1個,原告因此拒收顯有權利濫用。
(三)系爭合同第6點就質量要求記載「AS SAMPLES CONFIRM D」,兩造間就質量規範雖約定以「MIL-STD-105E」為檢驗標準,就產品外觀部分約定允收水準為MA(主要缺陷)=0.65、MI(次要缺陷)=1.0,然並非抽樣檢驗,而係全部檢驗。參照「MIL-STD-105E正常檢驗單次抽樣計畫表」,於本次檢測樣品數量為400單位之情況下,外觀瑕疵(MI)品數量在7以下即應判定合格,8以上始能拒收,功能瑕疵品數量則在5以下即應判定合格,6以上才能拒收,是被告所交付之產品並無不符品質規定之情事,不符合同法第148條所規定「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之規定,原告不得拒收;原告拒絕收貨,顯有權利濫用。被告已交付符合兩造合意質量約定之商品;縱有瑕疵,亦係因原告設計上及指定材料上皆不具合乎標準之品質,被告不得不依合同法第257條之規定行使停止工作之權利,並行使同法第67條先履行抗辯權,屬正當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任何可歸責之違約事由,原告自不得依同法第94條、第148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
(四)再者,原告雖主張有以原證3、5、6之郵件送達被告而為解除系爭合同之意思表示,然參「郵件快件實名收寄管理辦法」第22條,及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第4條,均明定採用郵政特快專遞服務應載收件人之聯繫電話,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8、原證28之1信封,可見其上並未載有被告之聯繫電話,被告根本未曾收過任何領件通知。原告明知被告之聯繫電話,卻故意不予提供,故意造成信件逾期未領退回,故原告並未合法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同之意思表示。原告另主張,縱認上開過程均未合法催告及解除系爭合同,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並以110年4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然本件起訴狀繕本中並無催告履行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同,並不合法。
(五)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然原告所支付之訂金,被告係用以依原告指示向供應商採購相關原物料及生產設備,採購金額總計為人民幣102萬5,853.946元(折合美金約14萬7,172元),且被告已依原告指示完成生產400個KG攝像頭產品,迄今仍存放被告倉庫內,並持續支出倉儲管理費用;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合同義務,不接收原物料,致被告受有相關損害,原告應給付被告上開材料費人民幣102萬5,853.946元,爰依合同法第257條之規定,主張抵銷之抗辯。
(六)綜上,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符合兩造間質量之約定,縱有瑕疵,亦係因原告未提供正確之圖紙,及不合理技術要求所致,原告亦未依約提供相關樣機,被告得合法停止工作、順延工期,並無遲延或違約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第148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同,且原告亦未依法為合理催告後為解除系爭合同之意思表示,解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409頁,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一)原告與被告於107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KG相機共5,000台及KK相機共3,000台,原告並已於107 年10月16日依約預付總價30%之款項,共計美金13萬116 元。
(二)原告於108年6月28日、108年7月22日曾先後發函催告被告應依上開約定數量給付產品予原告,但被告至今僅提出KG相機400台。
(三)原告於108年8月15日依合同法第94條第3款、第148條規定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合同為承攬合同,並非買賣合同,原告依合同法第148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同,並無理由:
1、按買賣合同是出賣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合同法第130條、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之區別在於承攬合同係以完成一定的供作為目的,而買賣合同則以轉移所有權為目的;前者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是行為,後者權利義務指向的是物。製造物供給合同,是否為承攬合同、或為買賣合同,仍應視雙方訂約著重之目的而定。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如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21頁、第393至404頁)。查系爭合同標題雖為「銷售合同」,且兩造於系爭合同上係以「買家」、「賣家」代稱,並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KG相機共5,000台及KK相機共3,000台,然細繹兩造約定之內容,被告依約除須交付系爭KG相機、KK相機外,亦須依照原告之指示購料,並依原告提供之設計圖及模具,完成產品之製造及組裝,並由原告依樣品之標準進行驗收後,而受報酬,此有兩造間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4、177至187頁),就被告抗辯其係依原告提供之設計圖及模具生產系爭產品乙節,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合同之約定,乃側重於工作之完成,而非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是系爭合同性質上應屬承攬合同,而非買賣合同,不因系爭合同標題為「銷售合同」,或兩造於系爭合同上以係「買家」、「賣家」代稱,並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KG相機共5,000台及KK相機共3,000台等情,影響系爭合同實際之性質。
2、次按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毁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合同法第148條固有明文,然合同法第148條係規範於合同法第9章「買賣合同」章節之下(見本院卷三第250頁),而同法第174條規定:「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見本院卷三第253頁)。是買賣合同以外之其他有償合同,原則應優先適用法律對該有償合同之相關規定,於法律未規定之部分,始有參照買賣合同有關規定適用之餘地。系爭合同屬於承攬合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合同法第15章對於承攬合同締約雙方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既已有規範,則兩造間就系爭合同之權利義務,自應優先適用合同法第15章「承攬合同」之規定,而無依合同法第174條後段之規定,參照買賣合同有關規定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據合同法第148條關於買賣合同之規定,以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要求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同,即無足取。
(二)被告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仍未履行,原告主張依合同法第94條第3款解除系爭合同,為有理由: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合同法第9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的,應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並提交必要的技術資料和有關質量證明。定作人應當驗收該工作成果;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作、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合同法第261條、第2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通拓公司分別於108年1月21日、同年2月28日、同年4月10日赴被告工廠就被告提出之KG相機進行驗貨後,第一次發現有「面板偏位(鏡頭縫隙大)、復位鍵不居中、外殼易拆開、說明書印刷版本錯誤(貼紙覆蓋)」等瑕疵;第二次發現有「外殼裝配斷差、SD卡讀取異常、上蓋容易扒開」等瑕疵;第三次仍發現有「鏡頭縫隙大、產品沒有復位、產品在包裝盒内沒有放置正確、當場不錄像」等瑕疵等節,有兩造間於108年4月11日、16日、22日、24日之電子郵件往返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347至3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65至266頁),堪以先予認定。被告雖抗辯108年4月10日最後一次驗貨發現之「鏡頭縫隙大、產品沒有復位、產品在包裝盒內沒有放置正確、當場不錄像」等瑕疵,除「鏡頭縫隙大」係因原告本身之模具設計瑕疵而無從補正外,其餘均已於108年4月10日後修正,並提出兩造於108年4月16日、22日、24日之電子郵件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3頁)。然細繹被告所提兩造於108年4月16日、22日、24日之電子郵件紀錄,被告雖於信件中向原告表示:「間隙是結構模具須要調整,再返工沒有意義」、「鏡頭縫隙大這一點,返工解決不了......會先把縫隙大於0.22mm的挑出來,視情況而定是否特采或重新定製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然此僅係被告單方面之表述,原告並未於上開電子郵件中表示肯認,嗣於本件訴訟中並已否認上開「鏡頭縫隙大」之瑕疵係因原告本身之模具設計瑕疵所致。而觀通拓公司於108年4月10日驗貨時所發現「鏡頭縫隙大」之瑕疵數量僅有1個,倘如被告所辯係因原告本身模具設計瑕疵始造成此一瑕疵,則當日所有經檢驗之KG相機應均得檢出此一問題,不會僅有1個遭檢驗出此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逕認為真。又兩造於108年4月10日後,再無進行任何驗收,是被告所辯其餘瑕疵均已修正乙節,亦無所憑。況查,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合同時已有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1月底前交貨400台KG相機乙節,業據提出兩造於108年10月24日之電子郵件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8之1至418之3頁),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合同之履行並未定有履行期限,然依據一般論理與經驗法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同既係以完成特定工作物為目的之承攬合同,顯然不可能就履約期限毫無約定,原告就兩造於簽訂系爭合同時已有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1月底前交貨400台KG相機乙節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被告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前開原告之舉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兩造既已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1月底前交貨400台KG相機,然經通拓公司分別於108年1月21日、同年2月28日、同年4月10日驗收被告所提出之400台KG相機,均分別發現上揭所述瑕疵,顯見被告提出之工作成果,確實存在有不符驗收標準之瑕疵,有合同法第262條承攬之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之情況,自屬有未履行系爭合同主要債務之情,經原告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時,原告即得依合同法第94條第3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合同。
3、又兩造間就系爭合同之驗收標準係合意採用「MIL-STD-150E,S4」(下稱系爭檢驗標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68頁),並有原告提出兩造電子郵件及檢驗規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3頁、卷二第155頁),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具體驗收方式並非抽樣檢驗,而係就被告所提出之400台KG相機係採取「全部檢驗」之方式驗收,則僅檢出1至2個瑕疵,係屬合理誤差範圍,原告因此拒絕收貨,顯屬權利濫用等語。然參兩造於系爭合同上所約定「質量要求:AS SAMPLES CONFIRMED」(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係約定以樣本確認質量要求,顯然係約定抽樣檢驗而並非全部檢驗。被告雖以兩造間電子郵件內容中原告有提及客戶要求「全檢」為由(見本院卷一第93頁),辯稱上開各次驗收係採取全部檢驗之方式驗收,然被告所提上開郵件係於通拓公司最末次驗收後之108年4月11日始寄送,細繹該電子郵件全文內容,係因通拓公司於第二次驗收後發現瑕疵,方提出「要求工廠全部反工處理並安排全檢」,然其後告「實際工廠並未執行」,是被告據此辯稱上開各次驗收係採取「全部檢驗」之方式驗收,顯難憑採。上開郵件內容既有客戶要求安排「全檢」等語,適足徵兩造於驗收時並未採取「全部檢驗」方式驗收,而係以採抽樣樣檢驗之方式為之。再參照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檢驗標準,兩造所約定之允收水準MA(主要缺陷)為0.65,MI(次要缺陷)為1.0(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而本件被告所提出之KG相機數量為400台,參照「MIL-STD-105E樣本代字」所示,批量係在281至500之間,採用特殊檢驗水準「S-4」者,得代字「E」(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再依被告所提出之「MIL-STD-105E正常檢驗單次抽樣計畫」所示,樣本代字「E」之樣本數為13;在樣本數為13,而MA、MI分別為0.65、1.0之情況下,瑕疵數量在1個以上時,即符合系爭檢驗標準之「拒收數」(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則於上開各次驗收中,以各抽樣13台KG相機之方式檢查,發現之瑕疵數量均在1個以上,即已符合系爭檢驗標準可拒收之情況,則原告依兩造之約定拒收被告所提出該批KG相機400台,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4、至被告另有抗辯:本件縱認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有瑕疵,亦係因原告提供之印刷線路板圖像及模具設計上有問題所致,被告耗時費力與原告反覆接洽確認,不得不依合同法第257條之規定,行使停止工作之權利,並行使合同法第67條所規定之先履行抗辯權,是被告並無遲延履行主要債務之情事等語,並提出兩造間於107年12月3日、108年1月14日之電子郵件往返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6頁)。然按合同法第257條規定:「承攬人發現定作人提供的圖紙或者技術要求不合理的,應當即時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於答復等原因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承攬人於發現定作人所提供的圖紙或者技術要求不合理時,本應當即時通知定作人為修改,此乃承攬人依法應為之通知義務,俾便定作人能修改錯誤,而定作人受承攬人通知後,亦應儘速答復或為修正,避免怠於答復造成承攬人損失,否則即應依該條之規定賠償承攬人之損失。而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紀錄,雖可證明被告於提出KG相機供原告為第一次驗收之前,確有發現印刷線路板圖像之錯誤而通知原告修改,然原告經被告為上開通知後,業經修改印刷線路板圖像傳送予被告,被告嗣後並已依上開印刷線路板圖像進行製作並提出KG相機400台供原告驗收,則顯然原告並無合同法第257條後段所定「定作人怠於答復」之情況,被告自無由主張合同法第67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物,有先後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之先履行抗辯權由。從而,被告依合同法第257條、第67條之規定,抗辯其並未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等語,即無理由。
5、再就原告是否有合法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同之意思表示乙節。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5、6律師函及回執(即原證3、5、6、28、28之1、32之1、32之2、33之1、33之2,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31至38、515至518頁、卷二第159至160、215至222頁),雖可見原告有將上開載明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合同及依合同法第94條第3款規定解除系爭合同意思表示之律師函,陸續寄送至被告於系爭合同上所載地址即「深圳市寶安區西鄉街道黃麻布社區簕竹角居民小組鴻業工業園8棟廠房東側2-7層」,並加寄至網頁上搜尋而得之被告地址「深圳市寶安區西鄉鶴洲恆豐工業城B9、B20棟」(即原證27、見本院卷一第513頁),然經當地郵務單位寄送後,雖確認地址為正確,然均因「逾期未領退回」,原告雖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的若干規定」第11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30頁),主張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惡意拒絕收受,因此於文書退回之日應視為文書已經送達等語,然參上開回執內容,改退批條上「地址正確」之選項後分別有「拒收」、「逾期未領退回」等選項,當地郵務單位寄送後並未圈選「拒收」,而係圈選「逾期未領退回」,則自難逕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惡意拒絕收受者,是依據卷內事證,尚難認原告所寄發原證3、5、6律師函已合法送達被告。惟原告嗣於108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至15頁),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3日送達被告,此有被告所提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起訴狀內容已陳明原告曾於108年6月28日、同年7月22日以原證3、5律師函催告被告依約給付產品等情,雖上開原證3、5律師函經本院認定未合法送達被告如前,然原告於起訴狀中再度表明上情,應可寬認解為係對被告催告履約之意,而被告於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後,經過相當之期間仍未履行系爭合同,原告再以110年4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依合同法第94條第3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合同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1頁),自屬合法。依據原告所提回執,上開110年4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係於110年4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59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4頁),是原告依據合同法第94條第3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合同之意思表示已於110年4月26日合法到達被告,系爭合同於當日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堪以認定。
6、綜上,被告提出之KG相機400台經抽樣檢驗後,檢出有上開不符驗收標準之瑕疵,被告未依約給付合於系爭合同約定且無瑕疵之貨品,有合同法第262條承攬之「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之情況,屬遲延履行系爭合同主要債務,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履約後,經過合理期限仍未履行,從而,原告主張依合同法第94條第3款之規定,以110年4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解除系爭合同,為有理由。系爭合同已於110年4月26日經原告合法解除,堪以認定。
(三)原告依合同法第97條、第10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18萬4,116元,為有理由:
1、按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合同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合同法第107條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合同已於110年4月26日經原告合法解除,業經認定如前,依據合同法第97條、第107條之規定,原告得就其已經履行即已支付系爭合同總價30%之預付款美金13萬116元,請求被告恢復原狀;另對於其因系爭合同解除所受之損失,即其原已預定分別與康佳公司、忛創微公司簽訂採購合同轉售系爭產品,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合同,以致原告無法向康佳公司、忛創微公司交付產品收取貨款,所受分別為美金2萬4,450元之所失利益【計算式:(原告與康佳公司約定之售價美金61.54元-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成本價美金53.39元)×3,000=美金24,450元】,及美金2萬9,550元之所失利益【計算式:(原告與忛創微公司約定之售價美金60.62元-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成本價美金54.71元)×5,000=美金29,550元】,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依合同法第97條、第10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18萬4,116元(計算式:美金13萬116元+美金2萬4,450元+美金2萬9,550元=美金18萬4,116元),為有理由。
3、至被告雖抗辯其以原告所支付之訂金向供應商採購相關原物料及生產設備,採購金額總計為人民幣102萬5,853.946元(折合美金約14萬7,172元),且被告已依原告指示完成生產400個KG攝像頭產品,迄今仍存放被告倉庫內,並持續支出倉儲管理費用;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合同義務,不接收原物料,致被告受有相關損害,原告應給付被告上開材料費人民幣102萬5,853.946元,爰依合同法第257條之規定,主張抵銷之抗辯等語。然查,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合同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指原告未履行系爭合同義務,不接收原物料,致被告受有相關損害,原告應給付被告上開材料費人民幣102萬5,853.946元等節,即無理由。至合同法第257條固規定:「承攬人發現定作人提供的圖紙或者技術要求不合理的,應當即時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於答復等原因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然原告並無合同法第257條後段「定作人怠於答復」之情況,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遑論被告有何因原告怠於答復所生之損失。從而,被告前開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4、綜上,系爭合同已於110年4月26日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合同法第97條、第107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恢復原狀及賠償損失,被告以前詞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美金18萬4,116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及民事陳報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69、87頁,兩份書狀均於109年1月3日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同法第97條、第10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8萬4,116元,及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