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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4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鈺琅林修平郭子彰

原告
高文生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告
高興旺
被告
高香蘭
被告
高素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告
高美容
被告
高上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祥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被告高興旺、高香蘭、高美容、高上惠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高素娥自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分別為被告高興旺、高香蘭、高素娥、高美容、高上惠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高興旺、高香蘭、高素娥、高美容、高上惠如各以新臺幣陸拾萬零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3,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店司調卷第6頁),嗣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改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60萬3,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將原非明確之法律上陳述予以補充更正,於法無違,自無不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高祥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4年間出現漏水及壁癌狀況,遂委任伊找人為其修繕系爭房屋並代墊修繕費用,承諾於完工結算後返還伊所代墊之修繕費用,伊與高祥間即成立一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伊為完成系爭委託契約之任務,遂與訴外人奇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奇拓公司)於104年4月20日簽訂工程總價為3,603,550元之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並於完工後給付工程款完畢,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對高祥請求伊因受任所代墊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又高祥於同年12月25日逝世,被告均為高祥之法定繼承人,被告自應於繼受高祥一切權利義務後,連帶給付前開修繕費用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但書、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高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3,603,55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高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60萬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高興旺、高香蘭、高素娥辯以:渠等經常於假日期間探視高祥,但從未聽聞高祥有委任原告之情,亦從未聽聞高祥有說先由原告代墊修繕費用。而從系爭工程合約及估價單之形式觀之,其中並無高祥署名確認,且立契約人欄載明當事人為原告,高祥則僅為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縱高祥確有委任原告代理簽訂系爭工程合約,高祥於104年12月25日死亡後,原告之代理權即隨同消滅而無代理權存在,則系爭工程合約及估價單未經渠等同意,自對渠等不生效力。再依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施工前後圖片內容觀之,其施工項目工程浩大,為全面性裝潢工程,非屬漏水修繕之必要支出費用,況系爭房屋之漏水係由五樓漏至四樓,五樓既為原告所有,原告即應自負修繕責任。原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逾30年,未曾繳納租金,與高祥並無租賃關係,原告主觀上明知無給付義務,且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則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原告既主張其為高祥之債權人並繼承高祥之財產,依照民法第344條混同之效果,原告自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攤本件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高美容辯以:我同意原告之請求。高祥有跟我說他有叫人來修繕系爭房屋,因高祥不識字,都給原告去作,高祥說全部帳單累積起來再跟他拿錢,原告花多少錢都有收據。系爭工程是在高祥去世前完工。漏水是從五樓漏到四樓,所以系爭工程從五樓修到四樓是合理的等語。

(三)被告高上惠辯以:我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都是原告出的錢,系爭房屋的修繕設計一直以來都是給原告一家人居住使用的等語。

三、經查,系爭房屋原為高祥所有,原告為處理系爭房屋之修繕事務,於104年4月20日與奇拓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高祥於104年12月25日死亡,兩造為高祥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105年3月至6月間給付工程款360萬3550元完畢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及估價單、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奇拓公司清償證明、高祥遺產稅申報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店司調卷第9-13頁;本院卷一第56-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受高祥委任,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授權處理系爭房屋修繕事宜並代墊工程費用,此委任關係不因高祥死亡而消滅,其代墊工程費用屬於因處理前開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應於繼承高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一)原告與高祥間是否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委任內容為何?(二)原告得否基於系爭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所有代墊工程費用?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高祥間是否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委託內容為何?

1.經查,高美容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房屋是高祥所購買,但高祥平常都住在山上,原告自民國七十幾年結婚後就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因為漏水、水泥掉下來才去整修,我會知道系爭房屋整修的事,是我回家時高祥跟我說的,高祥有什麼事情,我回去時都會跟我說,高祥當時說房子怎麼會壞成這樣,壞了就要修,原告有跟我說他有叫人來修,因為工程師高祥不熟,有時候要算錢、簽文件,高祥不認識字,所以都給原告去作,高祥知道修繕要花很多錢,原告有拿帳單來,高祥說全部一起累積起來再跟他拿錢,從高祥談到整修的事情到修繕完成大概有半年左右,修繕期間高祥都沒有空去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235頁);證人高紫馨即原告之女亦到庭證稱:我一直都住在系爭房屋,結婚才離開,系爭房屋一直都有漏水跟壁癌的情形,在104年間樓板掉下來,才會請高祥來看,我當時有跟高祥說明系爭房屋漏水、壁癌及水泥掉落的情況,高祥看了之後發現真的很嚴重,就說去處理吧,該弄的就弄好,當時我跟原告都在場,高祥不認識字只聽得懂臺語,所以都是透過原告協調,並由原告給付工程款,104年間高祥都沒有去過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1-82、85頁),觀其等證述內容,就系爭房屋歷來使用狀況、104年間修繕工程之原因及過程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合於情理,堪以為採,足見原告主張高祥於104年間因系爭房屋有漏水、樓板坍塌之情形,就系爭房屋之修繕事宜委由原告處理,並請原告先代墊費用,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等情為真。被告雖以系爭工程合約書當事人並非高祥,且未曾聽聞此事等語,否認系爭委任契約之存在,然原告基於系爭委任契約處理系爭房屋修繕事宜,並不以委任人即高祥名義出面為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為必要,是高祥於系爭工程合約中之形式上地位為何,與系爭委任契約之成立並無關聯,又被告之單純否認並未提出任何反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理由。

2.而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為何乙節,高美容陳稱:整修的原因是因為漏水、水泥都掉下來,高祥的意思是這裡挖一塊補一塊不好看,且也很嚴重了,無法哪裡漏就哪裡補,因為這裡敲那裡就掉水泥,高祥就是說漏水就找工程師處理,壞了就是要叫工程師修,高祥對估價單的項目金額沒有問那麼多,都交給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239頁);高紫馨則證稱:高祥來系爭房屋時我有向高明說明狀況,因為已經漏水,水泥掉落,樓上、樓下要一起處理,高祥就說去處理吧,該弄的就弄好,也徵得高祥同意,而漏水已經很久,導致其他東西發霉、爛掉,所以一併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2頁),足見系爭房屋漏水致樓板坍塌之情形固係高祥起意修繕系爭房屋之原因,然就高祥委請原告處理之系爭房屋修繕範圍,則不以各該特定漏水範圍之修補為限,而係於高紫馨說明系爭房屋整體情況後,有授權原告依其判斷為整體修繕。是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既不以修繕系爭房屋特定漏水部分為限,則被告以系爭工程合約及估價單之工程項目內容及現場照片,主張該工程有諸多與漏水修繕無關之項目,故非屬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即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基於系爭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所有代墊工程費用?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委任契約重於當事人間之特殊信任關係,若當事人一方死亡而足以動搖該信任關係者,原則上委任關係應歸於消滅,然於委任事務有不能消滅之性質者,則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是委任關係於當事人一方死亡後是否存續,仍應視其委任事務性質為斷。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與高祥間之系爭委任契約內容為高祥授權原告處理系爭房屋之整體修繕,因修繕所支出之工程費用由原告先予代墊,於結算後再向高祥請款乙節,業已認定如前。以前開委任事務性質觀之,房屋修繕處理與代墊工程費用等事務對於委任人即高祥而言,難認有何一身專屬之性質,非不能由繼承人繼承其於系爭委任契約之地位。又系爭房屋既為高祥所有,原告基於系爭委任契約對系爭房屋所為之整修,就系爭房屋所增加之利益,於高祥死亡後亦歸於高祥全體繼承人所有。是以,系爭委任契約依其事務之性質,難認業因高祥死亡而消滅,而應繼續存在於原告與高祥繼承人之間。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高祥之繼承人請求其因處理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其處理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務所支出、代墊之工程費用乙節,自有理由。

3.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344條前段、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若遺有對某一繼承人之債務,依前開規定,該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之債務,當然由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並與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至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債權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高祥於104年12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原告就系爭委任契約業已代墊工程費用360萬3,550元,此費用債務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為清償。因原告為高祥繼承人之一,依前開說明,其就繼承此費用債務應繼分6分之1範圍內,與本件請求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被告亦同免此部分之責任,原告僅得依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向高祥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請求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各6分之1)分擔此費用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高祥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60萬592元(計算式:360萬3,550元÷6=60萬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復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原告起訴狀係於108年7月30日送達高興旺、高美容、高上惠、高香蘭,於108年8月10日送達高素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店司調卷第49-57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有理由。

5.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主張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毋庸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自應就其代墊費用全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觀前開裁定內容,旨在指明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時,如認被繼承人對繼承人負有債務,該債務即不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中由其他繼承人參與分割,此係計算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層次之問題。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則屬繼承人間就該繼承債務之內部分擔問題,事例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60萬592元,及其中高興旺、高香蘭、高美容、高上惠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高素娥自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被告雖聲請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以究明本件原告代墊工程費用是否為必要支出費用等語,然依上四、(一)之論述,顯無足影響裁判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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